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25號
- 上訴人
- 尹章華
- 被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文生
- 訴訟代理人
- 楊辰皓
- 參加人
- 張守中
受 告知 人 凌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獨占供電性國營公司,上訴人為用電消費者,兩造就「用電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1樓,用電戶名:尹章華,電號00000000000」之「流動電費」用電存有供電消費契約關係(下稱系爭流動電費契約),兩造間就上訴人所居住之公寓大廈即中華大廈B座(下稱中華大廈B座)之公共設施電費(電號00000000000),則無契約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所居住之公寓大廈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持「中華大廈B座(202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公共設施用電電費分攤實施要點」將公共設施電費平均分攤併入中華大廈B座各戶電費內收取。惟上開「公共設施用電電費分攤實施要點」純屬被上訴人內規,並非有效行政法規,且中華大廈B座於111年間根本未曾召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始不成立,遑論上訴人並非中華大廈B座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不受其決議拘束。
㈢惟被上訴人竟寄發114年5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其上記載「流動電費1001.5元」及「公共設施電費268.5元」,另於114年7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記載「流動電費915.3元」及「公共設施電費297.2元」,違法向上訴人收取上開公共設施電費,被上訴人更濫用國營供電消費專營權,以停電為脅迫,函向上訴人催收或追償,構成恐嚇,令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㈣上訴人雖無給付上開公共設施電費之義務,因遭受被上訴人以停電為要脅,被迫暫於114年6月29日先至超商繳費給付114年5月份「公共設施電費268.5元」部分費用,被上訴人收取此部分費用,構成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3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返還。
㈤又被上訴人所製作寄發114年5月份、7月份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分別錯誤贅載「公共設施電費268.5元」「公共設施電費297.2元」,應依系爭流動電費契約第12條約定,將「公共設施電費」部分刪除,製給僅載明「流動電費」之繳費憑證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與上訴人114年7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915.3元」以利及時清償。⒉被上訴人應給與上訴人114年5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1001.5元」。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5元,及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管委會持中華大廈B座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及承諾書,填具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公共設施每期電費分攤至該大廈77戶用電電費中一併繳納,被上訴人信賴系爭管委會所提文書資料之合法外觀及切結承諾之旨,始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受理,將公設電費平均分攤至各戶繳納。被上訴人所為合於上述法規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2項規定,並無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事由,對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於原審陳述意見略以:中華大廈B座於111年間以問卷方式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逾3分之2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公共設施每期電費分攤至該大廈77戶用電電費中一併繳納,參加人乃依法檢附承諾書及相關開會文件申請公設電費分攤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㈠上訴人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與上訴人114年7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915.3元」以利及時清償。
⒊被上訴人應給與上訴人114年5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1001.5元」。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5元,及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聲明第二、三項(製發僅載明流動電費費用之114年5月及7月繳費憑證)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流動電費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按期將非代繳用戶之電費繳費通知單及代繳用戶繳費後之電費繳費憑證寄送甲方用電地址…」(見本院卷第165頁),被上訴人並無爭執,且與被上訴人所公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範本相符,堪予認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所寄發114年5月、7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均已載明當期催繳之流動電費數額(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足徵被上訴人業依上開約定,以書面繳費通知單寄送至上訴人地址以催告繳納流動電費。至於上開繳費通知雖另記載催繳公共設施電費,然無礙於被上訴人業已履踐系爭流動電費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義務之事實。準此,上訴人請求重新製發給與繳費通知,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聲明第四項(給付268.5元暨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單獨裝表計費之公共設施用電,其共同使用戶同意下述原則者,得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二、公共設施電費平均分攤列入各申請分攤戶電費內收取」(本院卷第269頁),可知管理委員會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義務,故中華大廈B座公共電費、公共設施電費,本屬系爭管委會執行管理維護職務之範圍。而系爭管委會於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公設每期電費平均分攤至各戶繳納之時,尚提出經系爭管委會暨其主任委員用印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承諾書、中華大廈B座(202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為憑(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95頁),另考量被上訴人並無查核各公寓大廈所提出決議紀錄或申請文書真偽之公權力,則被上訴人對上開文書為外觀上、形式上之審查,合理信賴系爭管委會確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提出申請,實無故意過失可言。據此,被上訴人依系爭管委會之申請,直接向上訴人收取平均分攤之114年5月份公共設施電費,核無故意過失,亦不具可歸責性,毋庸依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者,兩造間僅就上訴人居住地址、電號00000000000之供電及用電成立系爭流動電費契約,中華大廈B座公共設施用電之供給或消費則非兩造契約範圍,此亦為上訴人一貫之主張。基此,被上訴人依系爭流動電費契約對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無非是電號00000000000流動用電之供電而已,是被上訴人縱有向上訴人收取部分公共設施電費,此亦係兩造契約標的以外之金錢給付,實與被上訴人依系爭流動電費契約對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即供電)之履行,毫不相涉,顯無從構成不完全給付。
⒊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8.5元暨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㈢上訴聲明第五項(給付1,000元暨遲延利息)部分:
⒈承前所述,系爭管委會依被上訴人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9條及「公共設施用電電費分攤實施要點」,提出業經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用印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承諾書、中華大廈B座(202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申請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攤公共設施電費,被上訴人對此形成合理之信賴,主觀上認為其得直接請求上訴人分擔公共設施電費且有權預告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即供電,實係其民法上或契約上權利之正當行使或預告,核非不法恐嚇之侵權行為甚明,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000元本息,要屬無據。
⒉況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訴訟,係指該法第7條至第9條關於商品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訴訟,或第23條關於商品服務廣告不實之訴訟。查,被上訴人依系爭流動電費契約對上訴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繼續性供電,因此,被上訴人雖為企業經營者而與消費者即上訴人間存在消費關係,然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究係電力之供應,揆諸前開法條,可知被上訴人僅於其供電之安全性欠缺或廣告不實造成消費者損害時,始可能負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責。基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催繳公共設施電費之行為,無關其供電之安全性或廣告內容,顯與前開要件不符,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各項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張守中到庭以證明中華大廈B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程序不合法、傳喚證人即里長周德潤以質問其為何在上開會議決議用印為違法見證、並函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申請文書云云,然查,上訴人前開證據調查聲請,無非關涉中華大廈B座111年間以問卷通過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攤公共設施電費之決議,有無瑕疵、客觀上效力如何。而本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具故意過失或可歸責性而毋庸為損害賠償之原因,在於其主觀上對於上開決議外觀有合理之信賴,與上開決議客觀上效力並無必然關聯。至於上開決議客觀上效力固與系爭管委會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變更兩造間系爭流動電費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收取公共設施電費是否存有契約之法律上原因攸關,然本件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僅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更明示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04頁),此部分即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