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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林瑋桓陳智暉石珉千

抗告人
潘旺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雖已確定,但伊與相對人間之耕地租賃爭議尚有另案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431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另案訴訟終結與本案裁定之依據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免訴訟贅累,爰提起抗告請求暫緩裁定本案訴訟費用負擔繳納,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俟另案確定後一併清理訴訟費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相對人提起反訴,經本院於109年9月14日以108年度店簡字第840號判決抗告人本訴及反訴全部敗訴,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前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8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前開二審辦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為由,於111年8月2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6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系爭訴訟事件於112年7月13日確定。抗告人復對前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準此,系爭訴訟事件歷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主張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已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23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等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附於原審卷可稽,是原審於系爭訴訟事件之判決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就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以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2,035元【計算式:27,235元+4,800元=32,035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謂兩造間尚有另案繫屬法院審理中,原裁定認定之依據與另案訴訟審理結果有關,請求暫緩本案訴訟費用負擔繳納,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而系爭訴訟事件之判決既已確定且未經廢棄,相對人自得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要與另案無關,抗告人以另案進行中請求暫緩確定訴訟費用及繳納,並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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