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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宣玉華

原告
李慧曦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南海○○○000 ○○○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並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日所提出之「義務告發暨追加被告張庭嘉、蔡庭復、余沛潔、李芸馨、陳威帆和黃文芳暨更正、撤銷或廢棄114年度訴字第4347號114.8.6.錯裁、114年度訴字第3580號、114訴第301號歷次錯裁聲請書」狀,依照本院分案規則分案而來。

二、就上揭書狀中所稱「義務告發暨追加被告」等語,是否為提起民事訴訟之意思,尚無法直接確認,有待原告具狀確認;倘若原告係要提起民事訴訟,並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因此,若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書狀係要提起民事訴訟之意思,則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部分。

⑵其次,若原告係要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訴訟費,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導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此,原告應提出書狀陳明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因此,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①具狀確認是否要提起民事訴訟之意思;②若原告係要提起民事訴訟,則應以書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③原告並應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四、如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上揭事項,則依照原告於114年9月1日之上揭書狀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則將駁回於114年9月1日之上揭書狀所提起之民事訴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47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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