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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0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范智達

異議人
曹昌歲
異議人
張志成
異議人
林大目
異議人
李昌憲
異議人
唐真真
異議人
楊捷安
異議人
王文楷
異議人
陳樂屏
異議人
於祥忠
異議人
梁仁勳
異議人
李榮築
異議人
李傑英
異議人
洪哲正
異議人
陳立季
異議人
李豐村
異議人
許崇堯
異議人
梁守誠
上十七人共同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上十七人共同代理人
邱瑛琦律師
異議人
林文成
異議人
張文賢
異議人
李瑞昌
異議人
黃麗明
異議人
羅順河
異議人
虞承宗
相對人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崧
相對人
黃秀莊
相對人
林志崧
相對人
吳政吉
相對人
郭高明
相對人
于淑婷
相對人
鄭宜平
相對人
劉明滄
相對人
楊天柱
相對人
王山頌
相對人
鄭凱文
相對人
蘇毓德
相對人
許中光
相對人
林大祐
相對人
王武烈
相對人
蕭長城
相對人
劉麗玉
相對人
黃漢雄
相對人
邱建興
相對人
洪迪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805、806號裁定(簡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之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05、8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等(即聲請人)應係對異議人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異議人等原對被告即相對人等與其他被告杜國源、黃長美、李滄涵、陳鴻明、趙家琪、池體演、戚雅各、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江文宗起訴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經本院於108年8月1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確認被告黃秀莊、林志崧、杜國源、吳政吉、郭高明、池體演、戚雅各、于淑婷、陸金雄、鄭宜平、劉明滄、王紀耕、楊天柱、孟繁宏、王紀鯤、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黃長美、李滄涵、林大祐、王武烈、陳鴻明與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十七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江文宗、趙家琪、邱建興與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十七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除(判決)附表二所列事項決議外之(判決)附表一所列會員大會決議、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均無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相對人等與其他被告杜國源、黃長美、李滄涵、陳鴻明、趙家琪、池體演、戚雅各、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江文宗提起上訴(或視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後,再經異議人等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可據。則揆之上開說明,原裁定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上開判決之訴訟費用額,須對應合一確定之杜國源、黃長美、李滄涵、陳鴻明、趙家琪、池體演、戚雅各、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江文宗等12人為之。惟原裁定漏未就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杜國源、黃長美、李滄涵、陳鴻明、趙家琪、池體演、戚雅各、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江文宗等12人為裁定,於法自有違誤。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未就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即杜國源、黃長美、李滄涵、陳鴻明、趙家琪、池體演、戚雅各、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江文宗等12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8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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