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0號
- 異議人
- 曹昌歲
- 異議人
- 張志成
- 異議人
- 林大目
- 異議人
- 李昌憲
- 異議人
- 唐真真
- 異議人
- 楊捷安
- 異議人
- 王文楷
- 異議人
- 陳樂屏
- 異議人
- 於祥忠
- 異議人
- 梁仁勳
- 異議人
- 李榮築
- 異議人
- 李傑英
- 異議人
- 洪哲正
- 異議人
- 陳立季
- 異議人
- 李豐村
- 異議人
- 許崇堯
- 異議人
- 梁守誠
- 上十七人共同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上十七人共同代理人
- 邱瑛琦律師
- 異議人
- 林文成
- 異議人
- 張文賢
- 異議人
- 李瑞昌
- 異議人
- 黃麗明
- 異議人
- 羅順河
- 異議人
- 虞承宗
- 相對人
-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崧
- 相對人
- 黃秀莊
- 相對人
- 林志崧
- 相對人
- 吳政吉
- 相對人
- 郭高明
- 相對人
- 于淑婷
- 相對人
- 鄭宜平
- 相對人
- 劉明滄
- 相對人
- 楊天柱
- 相對人
- 王山頌
- 相對人
- 鄭凱文
- 相對人
- 蘇毓德
- 相對人
- 許中光
- 相對人
- 林大祐
- 相對人
- 王武烈
- 相對人
- 蕭長城
- 相對人
- 劉麗玉
- 相對人
- 黃漢雄
- 相對人
- 邱建興
- 相對人
- 洪迪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805、806號裁定(簡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之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05、8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等(即聲請人)應係對異議人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異議人等原對被告即相對人等與其他被告杜國源、黃長美、李滄涵、陳鴻明、趙家琪、池體演、戚雅各、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江文宗起訴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經本院於108年8月1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確認被告黃秀莊、林志崧、杜國源、吳政吉、郭高明、池體演、戚雅各、于淑婷、陸金雄、鄭宜平、劉明滄、王紀耕、楊天柱、孟繁宏、王紀鯤、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黃長美、李滄涵、林大祐、王武烈、陳鴻明與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十七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江文宗、趙家琪、邱建興與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十七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除(判決)附表二所列事項決議外之(判決)附表一所列會員大會決議、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均無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相對人等與其他被告杜國源、黃長美、李滄涵、陳鴻明、趙家琪、池體演、戚雅各、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江文宗提起上訴(或視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後,再經異議人等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可據。則揆之上開說明,原裁定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上開判決之訴訟費用額,須對應合一確定之杜國源、黃長美、李滄涵、陳鴻明、趙家琪、池體演、戚雅各、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江文宗等12人為之。惟原裁定漏未就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杜國源、黃長美、李滄涵、陳鴻明、趙家琪、池體演、戚雅各、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江文宗等12人為裁定,於法自有違誤。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未就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即杜國源、黃長美、李滄涵、陳鴻明、趙家琪、池體演、戚雅各、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江文宗等12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