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91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莊秋桃
非訟代理人 陳孟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如法院已於判決主文確定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實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李O弟與相對人桂O偉、桂O韜、李O穎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受扶助人前經聲請人所屬台北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嗣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必要費用即翻譯費新臺幣(下同)11,991元,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有提出翻譯費用11,991元之收據,惟本院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主文第3項業已諭知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李O弟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裁定影本可佐。又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案件,係因准予訴訟救助,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相對人及李O弟各徵收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6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無誤。是以相對人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繳納應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其餘之訴訟費用即非由相對人負擔,本院亦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綜上,聲請人欲向相對人追償所支出之翻譯費,而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