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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聲請人
賴妍羽(原名賴妍羽即賴妍羽企業社)
相對人
創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02號判決,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4,576元(參發回前第三審卷第3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264,576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另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無從就此部分相互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4,57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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