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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聲請人
胡柏升
相對人
陳生琥

吳佩蓉

周光熹

許富祥

楊宥宏

陶俞廷

陳生宙

段盛治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陳展翊

劉文和

廖仁駿(原名:廖昱威)

曾家偉

黃鉦原

龔暐雲

陳屹林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即新北○○○○○○○○)

胡宇浩 籍設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方世文

徐祥慶

劉修瑜

(現於法務部○○○○○○○○○○ ○)

余佳威

葉敏慧

林玉玲

周承勳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即新北○○○○○○○○)

袁瑞祥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即臺北○○○○○○○○○)

胡日昇

鄭子威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號

由昌偉

沈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生琥、吳佩蓉、周光熹、陶俞廷、陳生宙、龔暐雲、陳屹林、方世文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陶俞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2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方世文、龔暐雲、陳生琥、吳佩蓉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陶俞廷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9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陶俞廷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應依判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829元(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25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分之8即22,263元【計算式:27,829元×8/10=22,2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陳生琥、吳佩蓉、周光熹、陶俞廷、陳生宙、龔暐雲、陳屹林、方世文連帶負擔,餘10分之2即5,566元【計算式:27,829元×2/10=5,566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定核定),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40,000元應由相對人陶俞廷負擔。末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陶俞廷自行負擔,無從相互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陳生琥、吳佩蓉、周光熹、陶俞廷、陳生宙、龔暐雲、陳屹林、方世文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263元,相對人陶俞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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