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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6、7號

聲請人
黃秀莊
聲請人
林志崧
聲請人
吳政吉
聲請人
郭高明
聲請人
于淑婷
聲請人
鄭宜平
聲請人
劉明滄
聲請人
楊天柱
聲請人
王山頌
聲請人
洪迪光
聲請人
鄭凱文
聲請人
蘇毓德
聲請人
許中光
聲請人
林大祐
聲請人
王武烈
聲請人
蕭長城
聲請人
楊檔巖
聲請人
劉麗玉
聲請人
黃漢雄
聲請人
邱建興
聲請人
兼 共同
送達代收人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崧
法定代理人
視同聲請人 杜國源
法定代理人
黃長美
法定代理人
李滄涵
法定代理人
趙家琪
法定代理人
陸金雄
相對人
曹昌歲
相對人
張志成
相對人
林大目
相對人
唐真真
相對人
楊捷安
相對人
王文楷
相對人
陳樂屏
相對人
李昌憲
相對人
於祥忠
相對人
梁仁勳
相對人
李榮築
相對人
李傑英
相對人
洪哲正
相對人
陳立季
相對人
李豐村
相對人
許崇堯
相對人
梁守誠
上十七人共同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上十七人共同代理人
邱瑛琦律師
相對人
呂欽文
1樓 陳鴻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池體演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3 戚雅
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王紀耕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孟繁宏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 王紀鯤 住
○○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江文宗 住○○市○○
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林文成

張文賢

李瑞昌

黃麗明

羅順河

虞承宗

林喬龍

吳志剛

楊國安

曾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貳仟貳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等人對相對人等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杜國源、黃長美、李滄涵、陳鴻明、趙家琪、池體演、戚雅各、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江文宗必須合一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爰將杜國源、黃長美、李滄涵、陳鴻明、趙家琪、池體演、 戚雅各、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江文宗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聲請人等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9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號裁判確定,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黃秀莊、洪迪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萬6,198元,聲請人黃秀莊、林志崧、吳政吉、郭高明、于淑婷、鄭宜平、劉明滄、楊天柱、王山頌、鄭凱文、蘇毓德、許中光、林大祐、王武烈、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邱建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合計323萬2,200元。是相對人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3萬2,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6、7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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