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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50號

確認借款未還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楊承翰陳筠諼蒲心智

再抗告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莊淑芬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連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款未還成立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提出,則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業經本院於同年11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87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05頁),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50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借款未還成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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