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50號
- 再抗告人
-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莊淑芬
- 相對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相對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陳連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款未還成立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提出,則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業經本院於同年11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87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05頁),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