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3號
- 抗告人
- 彭文正
- 代理人
- 張 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KEVIN HAYNES(凱文海恩斯)間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是提起抗告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114年11月12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