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 原告
- 彭文正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秉松
- 被告
- KEVIN HAYNES
- 訴訟代理人
- 劉偉立律師
- 複代理人
- 侯羽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亦分別定有明文。復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請第2項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刊登判決理由節本,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負擔費用,由法院或指定原告將上項(聲明第2項)附件翻成英文,登載在上項英國當地之報紙」部分,係基於人格權被侵害回復適當方法之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