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6號
- 原告
- 林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定;惟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若以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起訴時,如明知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被告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逕以裁定駁回;惟如原告起訴時,不知所列被告已死亡者,為免正當權利人喪失使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機會,應使原告知悉被告死亡之事實,並容許其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以補正當事人能力欠缺,此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始得依該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114年2月7日死亡,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3月3日以本件公訴不受理終結,本件被告係於原告起訴後死亡,依前揭意旨,應由原告決定是否以被告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文到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請提供被告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 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