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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朱漢寶

原告
蔡忠嘉
訴訟代理人
蔡孟龍
被告
鴻運承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連昱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委託被告居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道0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本件房地),並於同日應被告之要求,簽發發票日為113年6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28萬4,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原起時稱系爭本票係經他人偽造,嗣後經本院提示確認後,不爭執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3頁第1行、第121頁)與訴外人即本件房地出賣人溫冠宇,用以擔保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不足之簽約款,兩造另約定如原告未能順利申辦青年安心成家貸款方案(下稱新青安方案),系爭買賣契約即作廢。嗣原告因未能申辦新青安方案,分別於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及溫冠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已無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款之義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另透過將系爭本票夾帶在契約文件中等手段,惡意欺瞞原告,使原告誤信系爭本票為系爭買賣契約文件而簽發之,是原告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至解除間之期間不長,出賣人履約成本及所受損害應非甚高,故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至適當數額。詎料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31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及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約定以原告取得新青安方案貸款作為契約解除事由,且原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原告父親即訴訟代理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過程亦全程在場,應有充裕時間及機會判斷交易妥適性及審閱契約內容,是原告以未獲貸款或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據,另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約為買賣價金之百分之10,應屬合理範圍,又溫冠宇業於114年1月8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是兩造間應存在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與溫冠宇於113年6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與溫冠宇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不足之簽約款,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抗辯溫冠宇於114年1月8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業據兩造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兩造間存證信函、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至81、135、141頁)為證,且為他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第1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該等原因關係抗辯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系爭本票為無記名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以交付之方式轉讓之。而系爭本票原用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不足之簽約款,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原為溫冠宇,應堪認定。又溫冠宇於114年1月8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141頁)。是溫冠宇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與被告乙節,堪以認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發生約定撤銷事由或有詐欺情事而業經原告依法撤銷等語,然查,被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及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單純系爭本票票據關係之爭議,與另案即本院114簡上字第298號之相關爭議係屬被告向原告請求仲介費之爭議顯有不同,業經本院調閱該案之原審卷宗即本院114年店簡字第193號卷核閱明確,原告聲請兩件併案審理,經核並無理由及依據,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15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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