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17號
- 原告
- 郭秋鑾
- 訴訟代理人
- 黃元坤
- 被告
- 石宇帆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旋支付」、「孟德海」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凱旋支付」、「孟德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伊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伊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伊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被告依「凱旋支付」之指示,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同時將收據交付伊,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孟德海」後,被告並因此取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犯行,致伊受騙交付30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0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且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