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建字第44號
- 原告
- 亞昌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宏峻
- 訴訟代理人
- 曾豊原
- 被告
-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鑒隆
- 訴訟代理人
- 張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鑒隆並於民國115年6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委任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3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業主即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下稱業主)之新建統包工程(下稱新建工程),將其中第三管教(含風雨走廊)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646萬2851元(含稅),約定採實作實算。原告已於112年5月間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532萬3143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果,嗣經立法委員協調後,被告同意於114年3月31日退還工程保留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532萬314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2萬314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同意於114年3月31日返還工程保留款予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及第7款約定,保留款需待被告及業主皆正式驗收(複驗)合格始得請領,且被告與業主間契約並未有針對單獨工項先為驗收之規定,是返還保留款要件尚未該當。況原告並未完成請款程序,如開立保留款發票、亦未完成保固程序。再如法院認原告請求保留款為有理由,則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原告既已於112年5月間完工,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惟原告遲至114年7月21日始請求工程保留款532萬3143元,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再被告於系爭工程或其他工程分別溢付原告501萬5771元、353萬2505元,均持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渠等於10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億646萬2851元(含稅);系爭工程已完工,目前業主之驗收作業中並未將系爭工程列入缺失項目;被告尚有保留款532萬3143元未給付原告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司促字第9603號卷第47-54頁,下稱司促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交易習慣、論理及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並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可預測之文義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付款方式約定「…2.支付95%、保留款5%(與業主驗收完成才可計價退回),即期匯款,以月結方式。…7.保留款(若有約定)俟完工經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及業主皆正式驗收(複驗)合格後,並經乙方(按即原告,下同)辦妥保固保證手續,由甲方無息發還。」(見司促卷第50-51頁)。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可知,保留款之返還,係明訂以被告及業主皆正式驗收(複驗)合格,且原告辦妥保固保證程序,被告即應給付保留款。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中之業主為被告,顯與系爭契約前後文義不符,尚無可採。
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抗辯新建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等語,並提出業主即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115年3月20日函(見本院卷第71-72頁)為憑,經查:觀上開函文內容可知,第一階段驗收並未敘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缺失,且被告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新建工程第一階段驗收並未列缺失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系爭工程為模板工程,乃土建基礎工程,倘確有缺失,於第一階段驗收應即得知,應可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完成且無瑕疵,惟該新建工程迄今迭生爭議並見諸報端,且未經業主驗收完成,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尚難認已符合系爭契約返還保留款之要件,請求權時效亦尚未開始起算,本院就此實無法逸脫系爭契約之文義,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意於114年3月31日退還工程保留款,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舉證說明,就此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工程已經驗收等情,此即為在解釋系爭契約前開約定時,是否僅限於系爭工程整個工程驗收完成才該當要件,而為本件訴訟爭點,本院當庭諭知兩造後續書狀就此提出攻防(見本院卷第78頁),惟原告並未具狀說明,則系爭工程是否已得依被告與業主間契約第15條約定先行使用(見本院卷第95-96頁),甚或未能驗收係肇因於被告在新建工程其他施作工程之爭議,迭經業主多次驗收程序,被告仍無法依約定完成修繕,而具可歸責事由等節均屬未明,難認原告已盡其主張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532萬314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