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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蔡世芳林芳華賴仁祥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廖婉妙
被告
呂致良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6,5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89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分別以呂致良、威鼎能源企業社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各1份(下合稱系爭約定書),而系爭約定書第21條則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1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不具獨立之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呂致良即威鼎能源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6,5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21日,因查知獨資商號威鼎能源企業社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訴外人劉國盛(見本院卷第45頁),是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呂致良應給付原告120萬6,5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卷第65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威鼎能源企業社雖先後為不同自然人繼受使用,然其法律效果仍歸屬於各別作成該法律行為之自然人,而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是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被告為呂致良即威鼎能源企業社,然其據以起訴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仍存立於原告與被告呂致良間,縱其後因威鼎能源企業社負責人更易而更正其當事人名稱為被告呂致良,此亦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0月7日與伊簽立系爭約定書、保證書,並於同年10月18日與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分別借款60萬元、240萬元,共計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6年10月18日止,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則按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計年息百分之1.66計算,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則維持不變;於後,被告又於114年9月11日與伊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並變更還款方式為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每月18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則於每月1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變更為自114年4月18日起至116年10月18日止,據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計年息百分之2.285計算,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則維持不變,現利率則為年息百分之4;而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又依系爭借據第6條之約定,於被告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違約金計付方式,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繳付本息至114年10月18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有120萬6,539元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保證書、系爭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賴仁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方式 起訖日 計付方式: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計付方式: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 借據 60萬 24萬1,306 年息百分之4  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訖日: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 起訖日:自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240萬 96萬5,233             合計   300萬 120萬6,5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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