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00號
- 原告
- 李憲定
- 原告
- 趙淑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藝騰律師
- 複代理人
- 顏睿晟律師
- 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郭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惠民執德111司執字第153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2615號、115年度司執字第326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李憲定已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將債務全數清償,原告趙淑萍係李憲定與被告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李憲定已如數清償,保證契約亦隨之消減。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2615號、115年度司執字第326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8年12月28日達成協議,就原告該時尚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689,781元,及自98年8月25日以年息6.7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應於98年12月31日前先行償還49,781元,餘款64萬元分5年,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第1至59期每月償還5,400元,第60期一次清償餘款321,400元,有申請書可稽。詎原告未於104年1月依約一次清償餘款321,400元,則依申請書第3條約定,兩造回復原借款約定償還條件,原告迄今未將債務全數清償,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債務人李憲定、趙淑萍及趙淑芳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57,146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債權之強制執行,嗣由臺中地院就對原告執行有所得部分,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火字第192677號、113年度司執助火字第4966號強制執行事件,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2615號、115年度司執字第32616號強制執行案卷無訛,可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7年8月28日將債務全數清償,被告則否認之。經查:1.依原告簽署之申請書記載:「申請人李憲定於96年4月11日邀同趙淑萍、趙淑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貴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28萬元,嗣因週轉困難,未能依約清償…,目前尚結欠本金689,781元,及自98年8月25日以年息6.7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申請人為清償積欠之債務,提出清償辦法如下:一、現欠本金689,781元,於98年12月31日前先行償還49,781元,餘款640,000元分5年,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第1至59期每期償還5,400元,第60期一次清償餘款321,400元。二、自98年8月2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予以全部減免。三、聲請人並承諾確實依本申請書所載之清償辦法還款,如有未依約履行,申請人即喪失前述利息、違約金之減免優惠及本金分期清償之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應即一次還清全部債務,貴行得依原借款約定償還條件立即追償,又申請人聲明,前與貴行訂立之所有相關借款約據,在本項債務全部清償前,仍屬繼續有效。此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李憲定、申請人:趙淑萍、申請人:趙淑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兩造於98年12月28日約定就李憲定是時尚欠之本金689,781元,原告應於同年月31日前先行償還49,781元,餘款則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償還,第1至59期每期償還5,400元,第60期一次償還321,400元。如未依前述方式還款,則回復原借款約定償還條件即自98年8月25日起以年息6.7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按上開利率20%計算,見系爭債權憑證)。
2.查,原告於98年12月31日償還被告49,781元,並自99年2月起至109年1月止清償119期5,400元,共計642,600元之情,有被告提出之收回債權備查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其自99年1月起即開始分期繳納5,4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又依上開申請書,原告應於第60期即104年1月一次清償321,400元,惟原告未為之,則被告辯稱:依申請書第3條約定,兩造回復原借款約定償還條件,即原告應償還本金689,781元,及自98年8月25日起以年息6.7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可以採憑。
3.原告雖主張:依申請書之約定,可知5年之期間為99年1月至103年12月止,參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知原告於104年1月後仍持續繳納每月5,400元,由此推知被告應已同意原告於約定之60期清償期滿後,繼續以每月5,400元按期清償,否則原告豈可能長期持續繳款而被告竟未異議云云。惟原告於第60期以後每月持續還款與被告是否異議乃屬二事,無從以原告於5年期滿後仍持續繳納每月5,400元,遽推論被告同意原告於約定之60期清償期滿後,繼續以每月5,400元按期清償乙節。況且,兩造就李憲定之債務已達成上述申請書之協議,倘嗣後兩造合意變更申請書之協議內容,亦應留有書面紀錄或文件,原告泛稱「其曾與被告員工詢問,員工表示一樣以每月5,400元方式繳納;其是去銀行詢問,無法知道員工姓名」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要無可採。
4.原告又主張:其於109年1月20日存入款項後,帳戶尚有餘額16,219元,被告竟未扣款,倘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理應就帳戶內之餘額進行扣抵,益徵被告已認同原告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否則斷無置帳戶餘額於不顧之可能;且本件縱有逾期,其遲延責任亦應歸責於被告,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惟被告辯稱:公司要先有協議才會扣款,這個是原告存入他自己的帳戶,公司不會自動扣款,我們是不定期查詢帳戶有餘額時才會進行扣款,此時原告帳戶有多少我們就會扣多少,至於扣款方式是看作業人員不同而有不同扣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核與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相符(例:108年1月21日、2月25日各存入5,400元,108年2月26日一次扣款10,8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以其帳戶於109年1月20日有餘額,被告未扣款,遽謂被告已認同原告之債務業已清償云云,要無可採。又依申請書第3條約定,如原告未依約履行,即喪失利息、違約金之減免優惠及本金分期清償之利益,被告得依原借款約定償還條件追償(見本院卷第63頁),而原告並未依約於第60期一次清償餘款321,400元,被告自得依原借款約定向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況依被告之債權計算方式係以原告存款日期直接當成抵充日期,此對照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被告提出之收回債權備查簿即明(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111至116頁、第121頁),是本件被告並無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云云,尚非可採。
5.原告復主張:其已繳納119期,總計清償642,600元,已逾協商本金64萬元,本金部分已全數清償完畢。又依還款順序,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前已清償116期,已還本金626,400元(計算式:116期×5,400元=626,400元),是以109年1月20日時本金餘額僅餘13,600元(計算式:640,000元-626,400元=13,600元),原告已於110年1月28日清償完畢,就該餘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利息為939元(計算式:13,600元×6.74%÷365/373天),違約金為2,781元(計算式:13,600元×20%÷365/373天),合計僅3,720元,被告所提債權計算書主張債權高達546,731元,顯與事實不符,應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告上開計算方式係以申請書第1條約定60期內償還64萬元為計算基準,且就其還款係先抵充本金。然如前所述,原告違反申請書第1條約定,未能於第60期一次償還321,400元,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本金689,781元,及自98年8月25日起以年息6.7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從而,原告前開計算方式,不可採信。至於被告所提收回債權備查簿(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所採計算方式,係先予抵充利息、違約金,剩餘再抵充本金,惟按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既未提出兩造間有違約金優先於本金抵充之特別約定,則其將原告清償之金額,先抵充利息後,即優先於本金,而予以抵充違約金,自屬於法無據,亦非可採。又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31日清償49,781元,並自99年2月至109年1月清償626,400元,共計償還692,381元(計算式:49,781元+626,400元=692,381元),經以原告存款日期當成抵充日期,並依法先予抵充利息、再予抵充本金後,本金餘額為373,629元、違約金為75,21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亦即原告尚欠448,848元,及其中373,629元自109年1月21日起以年息6.74%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由原告所提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將原告帳戶內所餘38元用以抵充,因尚不足沖償1日之利息69元(計算式:373,629元×6.74%÷365=69元),故將未沖償之利息31元(計算式:69元-38元=31元)計入請求金額(計算式:448,848元+31元=448,879元),即被告對原告應尚有448,879元,及其中373,629元自109年1月22日起以年息6.74%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月21日起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從而,原告尚未全數清償債務,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三㈠所載之債權,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2615號、115年度司執字第326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全數清償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因其未依申請書第1條之約定於第60期一次給付321,400元,兩造回復原借款約定,而屬無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2615號、115年度司執字第326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爭執證物4(即收回債權備查簿)年月日與交易時間點對不起來,請求被告提出完整交易明細資料,惟被告已說明其係以原告存款日期作為抵充日期,這樣對原告比較有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且證物4之筆數為119筆(不含98年12月31日該筆),核與原告主張其共償還119期每期5,4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91頁)相符,應認被告提出之收回債權備查簿為可採,無再命其提出完整交易明細資料之必要,遑論此為原告得自行申請、提出之資料,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