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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龔維智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 丙○○ 住台北市○○○路○段四十一號十一樓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三五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丙○○應與洪谷寶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五千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系爭票據係被上訴人丙○○(背書人)持以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宋德英調現時所交付,上訴人與宋德英係資金之共同提供人,丙○○交付票據調現係上訴人出面與之接洽,僅於票載發票日屆期提示託收時,偶以宋德英之銀行帳戶託收時,故事實上上訴人早在票據提示日前已取得系爭票據,此由卷內託收銀行函覆資料,上訴人為主要託人可知,原判決未見及此,遽認上訴人借用他人名義託收之支票係上訴人票載發票日後取得,所認實屬率斷。
二、縱認系爭票據中部分票據託收人非上訴人,據予推論該部分票據係上訴人於提示日後始取得,然按期後背書,亦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背書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被背書人,此與通常之背書相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參照,亦即到期日前背書之背書人對於執票人,縱使其係到期日後始取得,仍須對之負追索責任,執票人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非謂執票人係到期日後始取得,到期日前之背書人對之即可不負背書人責任,此即權利移轉效力之本旨;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到期日後之背書人對其被背書人之關係而言,到期日前之背書人非可適用,故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對到期日前之背書人及發票人應均有票據上之權利,得行使追索權。
三、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係丙○○與洪呂梅桂,亦非附帶被上訴人,縱使協議內容同意不動產登記予丙○○所指定之第三人宋德英名下,且由附帶被上訴人在場見證,亦非謂宋德英,見證人甲○○亦應受此協議書之拘束,退步言之,縱該協議如附帶上訴人所辯稱係洪呂梅桂為乙○、洪谷寶解決本件票據債務而與丙○○作此協議,在無證據證明宋德英、甲○○亦受上開協議拘束下,丙○○等引此為由之抗辯,自不足採。
四、系爭協議作成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均在所有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後,承前所述附帶被上訴人早在提示日前即已取得系爭支票,縱使以提示人為斷,非附帶被上訴人託收部分,不足認為附帶被上訴人在提示日之前已取得,惟以協議書作成在後之時點,亦不足證明附帶被上訴人有嗣後惡意取得之問題,況依前所述,上開協議並不拘束第三人宋德英,遑論拘束附帶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乙○嗣改稱系爭協議係未經洪呂梅桂同意,係其擅自將文件交予丙○○使理,未經授權偽造而來,至此依乙○所稱,則前述附帶上訴人為抗辯之事由顯不存在,附帶上訴無理由,殆無疑義。
六、附帶上訴人所提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傳真文件,其上雖有宋德英之簽名,然該傳真為附帶被上訴人所書寫,傳真內容目的在協商附帶上訴人與宋德英及附帶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其中一項即是附帶被上訴人持有之洪谷寶簽發、乙○及附帶上訴人背書之票據債務,此觀傳真文件上明載「甲○○六、二二七、○○○元」(即附帶被上訴人所持有洪谷寶簽發之票據債務之總額)即明,該紙傳真適足證明附帶被上訴人確係系爭支票之持有人,且不僅以自己名義託收之十紙支票為是,另十三紙非以其名義託收之支票亦如是,附帶上訴人以此指陳附帶被上訴人非票據權利人,不足採信。同時附帶上訴人並指附帶被上訴人係嗣後(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一節,亦屬無稽。
七、附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非嗣後惡意取得,應無票據法第十三條之適用,縱使為是,附帶上訴人,甚至被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間亦不存在得以抗辯之事由,蓋附帶上訴人所執以抗辯之前開八十五年三月六之協議,莫論是否如乙○所自承係虛偽不實,即便該協議為真實,可拘束協議書之當事人洪呂梅桂及附帶上訴人,亦非謂非協議書當事人之宋德英、見證人甲○○亦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附帶上訴人指稱宋德英,甚至附帶被上人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在協議書當事人非附帶被上訴人亦非宋德英情形下,實不足採,甚且經查該協議洪呂梅桂及丙○○並未依約履行,迄今該協議所載之房地尚未登記予宋德英,其上之原有抵押權亦未塗銷,並無票據債務已消滅之情,附帶上訴人迭以此卸責,亦無理由。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乙○部分: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及丙○○給付票款,係因被上訴人乙○持票向丙○○借款,丙○○再向上訴人借款,故被上訴人乙○與丙○○各負不同之債務,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實有不當,應由丙○○全權負責,再由被上訴人乙○向丙○○負責。
二、被上訴人乙○雖持票向丙○○借款,但本件所有票據面額,丙○○持票後,並未完全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顯示丙○○部分惡意持有票據,該部分丙○○應證明借款予被上訴人乙○,實際上被上訴人乙○僅收到一百七十五萬元,其餘票據金額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並未付予被上訴人乙○,丙○○既未將全部票款給付被上訴人乙○,竟將票據轉讓他人,就該票據處分,實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適用。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部分: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支票發票日後之背書,既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則持票人自無權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宋德英並非亳不相干之第三人,系爭協議所稱之支票,係包括宋德英所持有之六百餘萬元由洪谷寶簽發、乙○背書及附帶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在內,否則洪呂梅桂如何可能同意過戶,亦即該協議內容,係在宋德英同意之下始行達成。附帶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非單純之見證,如持票人宋德英未曾同意,則該協議書無由簽訂,宋德英亦不可能提供文件,辦理過戶。原判決誤以為宋德英係一不相干之局外人,致認系爭協議書對宋德英亳無拘束力,附帶被上訴人其後取得系爭支票,應無惡意或無代價取得之問題,顯然錯誤。
三、附帶被上訴人確非系爭十紙支票之權利人,其辯稱系爭協議書係附帶上訴人與洪呂梅桂間之協議,與宋德英無關,且附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十紙支票,並無惡意取得或無對價取得之情事,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均非實在。
四、系爭十紙支票,連同其餘十三紙支票,其權利人均係宋德英,附帶被上訴人僅係宋德英之私人財務祕書。而有關宋德英所持,洪谷寶簽發之全部支票(不止二十三張),協議以呂洪梅桂之新莊市房地抵債一事,非僅在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之協議書中提及(該協議書第三條所提及應返還乙○之面額一千零三十九萬八千五百元支票,即包括宋德英所持,洪谷寶簽發之全部支票六千二十二萬七千元在內,否則其私人財務祕書甲○○亳無在場見證之必要),且宋德英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尚就該等抵債一事之細節,連同另一事,簽名傳真附帶上訴人,該一傳真之真偽,業由鈞院於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五七三號民事訴訟事件中查明屬實。該一由宋德英簽名之傳真,上半段第一行即記載「乙○」字樣,另記載「過戶後,應退還支票..... 九、九六六、四八六元」,「九、九六六、四八六元,包括乙○六、二二七、○○○元」,該傳真全部內容,均係宋德英委由附帶上被訴人書寫,並由宋德英於其上簽名。故而該傳真上半段書寫「甲○○六、二二七、○○○元」,乃係指宋德英所持,洪谷寶簽發,乙○背書支票票款金額。
五、查系爭十紙支票,雖係由附帶被上訴人提示,惟僅係代宋德英提示而已。最遲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宋德英仍係系爭十紙支票及本件訴訟其他十三紙支票之權利人,而附帶被上訴人既係於其後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訟,顯見係其後自宋德英取得。其係惡意且無價取得,殆屬亳疑義,且至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宋德英既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同意以連同洪谷寶簽發之其餘支票抵債,焉得謂宋德英就系爭協議書係一不相干之局外人,可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其無權持由洪谷寶簽發之全部支票,向發票人洪谷寶重覆請求給付票款,自亦不得向背書人乙○及附帶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而附帶被上訴人既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之後,始自持票人宋德英惡意且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不但洪谷寶無需給付票款,身為背書人之乙○及附帶上訴人更無需負背書人之責任。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㈠宋德英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傳真影本一份、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五七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㈢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五四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㈤刑事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宋德英係共同資金關係,執有洪谷寶簽發,被上訴人乙○、丙○○背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支票二十三紙,詎遵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洪谷寶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並均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命洪谷寶給付五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及利息部分,與命被上訴人乙○給付二百三十九萬元及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給付,未據洪谷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支票業因伊與洪谷寶提供洪呂梅桂之財產與丙○○和解,登記予丙○○指定之第三人宋德英即原持票人名下,上訴人惡意取得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且原協議既定,上訴人自暫無得有依票法向其追索;嗣復改稱與丙○○間之協議,係因偽造文書而來;再伊係以系爭支票向丙○○借款,丙○○再向上訴人借款,故伊與丙○○應負不同之債務,原審判命連帶給付,實有不當;況丙○○持票後,並未完全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係惡意持有票據,丙○○竟將票據轉讓他人,就該票據處分,實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適用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丙○○則以系爭支票伊係背書轉讓予宋德英,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於支票退票後始取得票據,伊為背書人自毋負責;再系爭支票票款權利人宋德英已與洪谷寶達成協議,由洪呂梅桂提供財產抵債,宋德英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執有洪谷寶簽發,被上訴人乙○、丙○○背書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支票二十三紙,詎遵期提示竟退票,追索無效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十三紙為證,被上訴人乙○、丙○○對於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事實亦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支票權利人,請求洪谷寶及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究係宋德英抑或上訴人﹖上訴人係於票載發票日之前或之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如係於票載發票日後取得支票,仍能向背書人主張權利﹖及被上訴人所提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成立與否是否得為票據法第十三條惡意或其他抗辯之事由﹖
三、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係交付轉讓之,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支票之交付轉讓,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均係無記名支票,並由被上訴人乙○、丙○○簽名於票背為空白背書,則本件既無背書不連續之情事,上訴人自得依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雖被上訴人丙○○辯稱系爭二十三紙支票之權利人係宋德英,上訴人僅為其財務祕書,並非支票之權利人等語,並提出刑事筆錄影本一份為證。然查該刑事筆錄固記錄「宋(宋德英):乙○也有向葉借錢,是葉的債務人,葉有拿洪的票來調現.... 」等語,然亦有「林(甲○○):是葉拿洪的票來調現,因葉有背書,我們是針對葉.... 」等語;然而上訴人自始即主張其與宋德英係共同資金關係,依此刑事筆錄之記載,宋德英及上訴人亦均陳稱被上訴人丙○○曾拿支票調現,堪信上訴人主張其與宋德英間共同資金之關係為可採信;惟此共同資金之關係,亦僅其內部分帳之問題,上訴人既持有系爭二十三紙支票,且系爭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事,上訴人即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支票權利人等語,尚不足採。
五、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二十三張支票均係其在票載發票日前取得,然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丙○○之聲請向交換票據之台灣銀行城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函查系爭支票提示之情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張支票,均係由上訴人存入其帳戶而為提示,可認定上訴人係於發票日前取得,至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十張支票,則分別由宋德英、蕭淑絢、陳義馨、鄭芬芬等四人存入帳戶內而為提示,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一忠(二一八)號函、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八十五年八月九日銀城營字第四四五六號函、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銀城營字第六八○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彰大安字第三三○號函在卷可憑。上訴人固主張事實上上訴人早在票據提示日前已取得系爭票據,此由卷內託收銀行函覆資料,上訴人為主要託收人即可知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主張於票載發票日前取得之非常態情事,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明之,系爭二十三張支票中多數支票均由上訴人帳戶中提示,亦不能證明全部之支票均在發票日前取得,故上訴人辯稱其係主要託收人,故早在票據提示日前即取得支票等語,尚不足採。應認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票載發票日前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於提示付款退票後始取得。
六、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亦即支票在提示付款而獲付款,則應進入追索之階段,其流通性亦因之而喪失,為助長票據之流通性,所設一般轉讓背書之效力,即權利擔保之效力,即無再予維持之必要,故於到期日後之背書,所轉讓者僅通常之債權,並非票據之權利,且對於一切之背書人均無一般背書之權利擔保效力,故任何背書人均不負擔保責任,執票人僅取得對發票人之追索權而已。故上訴人對附表二所示其於提示付款退票後始取得之支票,對背書人即被上訴人乙○、丙○○,均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其主張到期日前背書之背書人對於執票人,縱使其係到期日後始取得,仍須對之負追索責任,執票人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尚不足採。
七、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辯稱其持系爭支票向丙○○借款,惟丙○○並未完全給付借款予伊,故丙○○係惡意取得票據,其竟將票據轉讓他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然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被上訴人丙○○縱如被上訴人乙○所辯,未支付全部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亦係被上訴人丙○○應繼受其前手即被上訴人乙○之瑕疵而已,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如非出於惡意,被上訴人乙○仍不得以其上訴人之前手即被上訴人丙○○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乙○辯稱被上訴人丙○○或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尚不足採。
八、被上訴人乙○復辯稱系爭支票已提供洪呂梅桂之財產與丙○○和解,登記予丙○○指定之第三人宋德英即原持票人名下;被上訴人丙○○辯稱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宋德英已與洪谷寶達成協議,由洪呂梅桂提供財產抵債,且宋德英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曾就抵債一事,簽名於傳真予伊,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後始自宋德英惡意且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伊無庸負背書之責任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及傳真等件為證。查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前取得,得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之支票,上訴人提示之日期,均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之前,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一忠(二一八)號函、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八十五年八月九日銀城營字第四四五六號函、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銀城營字第六八○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彰大安字第三三○號函在卷可憑,故上訴人並非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被上訴人丙○○所謂宋德英協商抵債事宜之後,始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無足認其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有惡意或無償取得之情形。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此間接給付之規定,限制債權人不能就新、舊債務擇一請求,必須就新債務請求履行,在新債務未經撤銷或解除前,不能為舊債務之請求。是以,縱被上訴人所辯洪呂梅桂確曾提供財產與被上訴人丙○○協議,同意登記予所指定之第三人宋德英,且由上訴人在場見證一節為真,亦無足證明契約外之第三人宋德英須受上開協議之約束。再被上訴人丙○○雖提出刑事筆錄記錄「林:.... 左上角因我們持有洪的退票金額為六百二十二萬七千元,葉當時對洪之債權有九百五十萬元,葉跟洪談承受洪的房子九百五十萬元加一百五十萬共一千一百萬元,葉要我們就一百五十萬按比例來分攤」、「林(問未有無同意按比例分攤):宋同意後才簽名」、「林(問:提示傳真稿有無意見)....... 當時原約定洪的房子過戶給宋時,葉要塗銷抵押,但事後葉反悔,所以洪的房屋完稅後,未再處理.... 」,主張協議係經宋德英同意;然依卷附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之協議書,係被上訴人乙○代理洪呂梅桂與被上訴人丙○○,其內容為洪呂梅桂同意將新莊市房屋登記在丙○○指定之人名下,並由上訴人擔任見證人;然此間接給付之契約,亦僅存在於被上訴人乙○與丙○○間,縱契約約定登記予被上訴人丙○○所指定之第三人,然該第三人,依協議並無得逕行向洪呂梅桂請求,此協議不能拘束第三人宋德英,或為見證之上訴人,上訴人仍得對背書人請求給付票款,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票款,尚不足採。
九、再被上訴人乙○其持票向丙○○借款,丙○○再向上訴人借款,故被上訴人乙○與丙○○各負不同之債務,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實有不當,應由丙○○全權負責,再由被上訴人乙○向丙○○負責等語。然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自得對背書之全體,即被上訴人乙○及丙○○連帶請求給付票款,被上訴人乙○辯稱應先由丙○○全權負責等語,尚不足採。
十、綜上所陳,上訴人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共計二百三十九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則係其於提示付款退票後始取得,被上訴人無庸負背書之責任,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二所示之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二百三十九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權職為假執行之宣告。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經核亦無不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⒈台北市第九信 600,000 0000000 00.12.24 84.12.30
用合作社雙園
分社
⒉同右 50,000 0000000 00.12.29 84.12.29
⒊同右 150,000 0000000 00.01.09 85.01.09
⒋同右 500,000 0000000 00.01.10 85.01.10
⒌同右 100.000 0000000 00.01.11 85.01.11
⒍同右 300,000 0000000 00.01.11 85.01.11
⒎同右 210,000 0000000 00.02.14 85.02.14
⒏台灣省合作金庫 175,000 0000000 00.12.22 84.12.22
⒐同右 105,000 0000000 00.01.08 85.01.08
⒑同右 200,000 0000000 00.01.13 85.01.13
附表二:
編號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即 提示人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⒈台北市第九信 255.000 0000000 00.12.28 84.12.28 宋德英
用合作社雙園
分社
⒉同右 160,000 0000000 00.01.04 85.01.04 蕭淑絢
⒊同右 200,000 0000000 00.01.09 85.01.09 同右
⒋同右 200,000 0000000 00.01.09 85.01.09 同右
⒌同右 200,000 0000000 00.01.12 85.01.12 宋德英
⒍同右 200,000 0000000 00.01.12 85.01.12 同右
⒎同右 200,000 0000000 00.01.15 85.01.17 陳義馨
⒏同右 150,000 0000000 00.01.16 85.01.16 宋德英
⒐同右 360,000 0000000 00.02.19 85.02.23 同右
⒑台灣省合作金庫 180,000 0000000 00.12.24 84.12.26 同右
⒒同右 268,000 0000000 00.12.27 84.12.27 鄭芬芬
⒓同右 272,000 0000000 00.12.29 84.12.29 宋德英
⒔同右 250,000 0000000 00.02.06 85.02.06 同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