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再更字第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再更字第一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癸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俊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春金律師 (送達代收人 朱俊雄律師)
- 再審被告
-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九三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⑴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構成再審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訂定甚明,查再審原告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留下之地址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四巷五號四樓,惟再審被告是否知他造之任居所而故指為不明,係就再審被告之認識而為觀察,如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實際住居所,而故指不明,即構成再審之理由,而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即已知再審原告之實際居所為台北市○○路○段二十二號七樓之七,此有原證三由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上開地址為再審原告之收受地址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稽,而存證信函具為雙掛號、附有回執,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是再審被告當知再審原告有收受該址地之存證信函送達,而伊於進行本案訴訟時,竟仍故意不以上開地址為受送達地址,反逕指再審原告之應受送達地址不明,而利用公示送達方式,取得一造辯論勝訴判決,原確定判決實在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理由。
⑵又再審被告乙○○於其所起訴之爭點中指出:再審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向再審原告購買座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九十三號之房屋及基地,因坪數短少,又誤差短少之面積共計達二.○四坪,再審被告因短少面積(按每坪面積單價一九五七○三元計)共計損失三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整。當時再審被告就房屋面積短少部份,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與再審原告進行商議,並約定在再審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補足坪數手續辦妥前,先由再審原告返還再審被告二十萬元整,並由再審被告開立同面額票號TH419960號之商業本票乙紙,作為擔保,交付予再審原告,一旦辦妥更正坪數手續後,再審被告須交還再審被告二十萬元云云....而本件房屋及其基地坪數短少之糾紛,實因系爭房屋現場地界線與到路界址有誤,而無法辦理產權登記,致所興建之建物包括台北縣中和市○○街九十三號、九十一號建物之坪數有短少之情形,唯復經再審原告與案外人黃成助等三人之損害賠償事件(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九號),鈞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結果,原因現場道路境界線與地圖之地線不符,致再審原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之部分暫時無法辦理產權登記,而此部分之誤差,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即再審原告),且系爭地界已刻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委由中和市公所辦理複樁檢測中。因此,據此以觀,坪數短少部分,待複樁檢測後即自可補正,並無如再審被口所稱已確定無法補正之情事,且兩造當時協議由再審原告辦理補正手序,並未定補正之履行期間,再審原告既有辦理補正工作中即無給付遲延,在相關主管機關未確定無法補正前,而再審被告亦未定期催告命再審原告補正完成,原審即率爾認再審被告之隨時終止補正協議有理,亦嫌輕忽。是如,原判決原告(即再審被告)所請求者,將因前述補正而失所附麗。故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為再審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是上開兩證物確足構成再審理由。
⑶兩造合約固規定坪數短少之補價標準,惟上開坪數短少究指坪數少蓋而言之補償標準,而查本案實際興建坪數並未短少,不過系爭坪數部份現無法登記,但實際仍由再審被告使用中,原審未將再審被告之使用利益自補貼單價中扣除,逕以原合約短少坪數之標準計算價差,亦顯有所誤。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影本二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張、預定房地契約書影本二張、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一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張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九號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七號卷。
理由
壹、再審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前即曾以存證信函,載明再審原告之地址,請求再審原告退還再審被告所多付之二點0三坪價款,足證再審被告確知再審原告之居住地址。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本件有原審判決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坪數短少部分,乃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且系爭地界己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委由中和市公所辦理複樁檢測中,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八十五北工都字第一之三一一0號函影本在卷,並無再審被告於原審所稱確定無法補正之情事,前開函示復未經原審斟酌,且原審如經斟酌前開證物,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預定房屋契約書所載,再審原告所留之地址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四巷五號四樓」,而依前開房屋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雙方同意與本件買賣有關之送達文書,均以前開住所為通知處所,再審被告於原審依上址投遞,經送達不到乃改依戶籍謄本所載住所即「台北市○○街○段六六號」投遞,經送達不到乃聲請公示送達,原確定判決所為之送達程序並無違法,其於無法確知再審原告住居所之情形下,依法為原審之訴訟,尚難謂其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故意指為不明,並有再審原告所指稱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著有規定。又按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七號判決雖已確定,惟該判決係以公示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無從知悉原審判決內容,後因遭強制執行程序始知被訴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向本院聲請閱卷方知悉原審判決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五七七號裁定認定無訛,並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再審原告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此先陳明。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原審起訴前,再審被告即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返還支票,並經再審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所載再審原告住所為「台北市○○路○段二十二號七樓之七」,再審被告卻不向原審陳報致送達不到而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七號判決、板橋十三支局第五三八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再審被告雖辯稱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預定房地契約書第十二條之規定以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四巷五號四樓為再審原告之居所,並依法為訴訟行為,經送達不到乃改依戶籍謄本所載住所即「台北市○○街○段六六號」投遞,並因無法送達而聲請本院為公示送達並為原審判決云云。然查: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正既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再審被告已知悉再審原告之居所為台北市○○路○段二十二號七樓之七;再參諸再審被告為前開存證信函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距再審被告提起原審之訴之時間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不逾八月個之時間,其期間又非甚久,且再審被告所寄之前開存證信函,再審原告又已收受而非原件退回,乃再審被告竟未向原審為陳報,並逕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請求原審送達及聲請公示送達,益足見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住所應屬知情堪以認定,矧再審被告於原審明知台北市○○市○段二十二號七樓之七之再審原告居所,卻不陳報該地址,致原審開庭通知及訴訟書狀無法送達再審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核屬相符,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再審事由,洵屬有據。
五、至再審原告又主張原審未斟酌對其有利之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八十五北工都字第一之三一一0號函,並以之為再審理由,惟本件再審之訴應有理由既如前述,則前開證據即應留待實體認定時再予參酌,茲併指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被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向再審原告購買座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九十三號之房屋及基地,約定買賣標的面積為三三點九八坪,總價六百六十五萬,因坪數短少,且已超過原約定之百分之一範圍,再審原告應就其減少部分按平均單價找補予再審被告,又誤差短少之面積共計達二.○四坪,再審被告因短少面積(按每坪面積單價一九五七○三元計)共計損失三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整。當時再審被告就房屋面積短少部份,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與再審原告進行商議,並約定先由再審原告返還再審被告二十萬元整,並由再審被告開立票號TH419960號之商業本票乙紙,作為擔保,交付予再審原告,且由再審原告請求地政機關更正補足坪數,惟再審原告並未依約定補足坪數,乃終止協議,並請求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及應返還同面額TH419960號之商業本票一張等語;再審原告則以:再審被告所買受之系爭房屋,坪數實際並未短少,且無法補足坪數,係因道路境界線與地圖之地線不符所致,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且原審未估計再審被告所實際使用之利益,並於補貼單價中扣除,實有不當各節資為抗辯。
二、經查:再審被告乙○○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兩造曾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書立預定房地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標的面積為三三點九八坪,總價六百六十五萬,若實際交付面積誤差超過百分之一時,雙方應就其超出部分按平均單價互相找補,及實際交屋後權狀面積為三一點九四坪,平均單價為十九萬五千七百零三元,兩造間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約定先由再審原告交付二十萬元並由再審被告交付同面額TH419960號之商業本票一張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已交付二十萬元並取得再審被告所開立之前開本票,再審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催告再審原告補貼二點0四坪價款等情,既據再審被告於原審時提出房地預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證,復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茲有疑義者厥為:⑴再審是否得以道路界線與地圖界線不符,以免其向再審被告補足坪數不足差額之義務?⑵再審原告持有本件再審被告所開立之票號TH419960號商業本票一張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左:
⑴兩造所不爭執之預定房地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後段已明文規定如下:「..,但實際地號及面積以工程完竣後經地政機關丈量之面積為準,其誤差如超出百分之壹時,雙方應就其超出部分按平均單價互相補貼。」經審酌該條約定,既係兩造所合意約定,且該互相補貼之約定並非單獨課予出賣人即再審原告義務,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並無明顯失衡之情形等情,應認兩造間之前開約定仍有效力,再審原告雖以:①再審被告取得之房屋並無短少坪數,而權狀坪數短少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②兩造間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曾約定由再審原告申請補正,雖地政機關迄未補正,惟兩造當時並未約定補正之期間,再審被告逕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各節抗辯。惟查:
①依前述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後段之明文,既無將界址錯誤之風險排除於互相補貼約定之隻字片語,則依契約解釋之原則,即應認兩造於簽訂系爭預定房地契約書時,均同意若果有該界址錯誤之情事發生,亦應以前開明文互相補貼之約定,為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歸,且不得以有無可歸責事由對抗他造,否則兩造即應就該界址錯誤風險之責任歸屬再為明文約定,準此,則不論本件界址錯誤是否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若再審原告給付之房屋確有權狀坪數短少之情形,且超過原約定範圍,均應由再審原告負補貼之責。再查:本件再審原告為建商,為實際實施建築行為之主體,就道路界線及地圖界線不同等情,於起造時即應加以注意,且應係再審原告所得掌握之風險,此權狀坪數短少之不利益,亦不宜由無法掌控坪數短少風險之再審被告負擔,且依再審原告所提之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北工都字第一之三一一0號函所示,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本件權狀坪數短少,確係因界址錯誤所致,是再審原告以權狀坪數短少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並舉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八十五北工都字第一之三一一0號函為證以免除其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所主張之補貼責任,尚不足採。另查:前開契約書係明訂以「地政機關丈量之面積為準」,而「地政機關丈量之面積」又應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內容為準,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稱本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面積為三一點九四坪既不爭執,其即應依前揭契約書之約定,就短少部分,負補貼再審被告之責,再審原告雖指稱本件再審被告「實際使用面積」並未短少,再審被告亦應扣減其使用利益,惟「實際使用面積」有無短少,再審原告並無法舉證(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北工都字第一之三一一0號函應僅能說明有界址錯誤之可能,尚無足證明實際使用面積並未短少),且又非原約定之補貼標準,又原約定亦無應扣減實際使用面積利益之規定,是其該部分之主張,亦洵無理由。
②又再審被告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催告再審原告履行本件補貼價款,再審原告並已合法收受等情,既如前述,依該函之內容,應可認再審被告已為終止兩造間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協議同意由之意思表示,否則其即無庸再為該次催告,更何況再審被告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訴請本院終止該協議,而該意思表示之通知,並已依兩造預定房地契約書第十二條之規定送達再審原告之指定居所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四巷五號六樓,是本院認兩造間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之協議業經合法終止,準此,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依前開契約書之約定補足差額,即有理由。
⑵又兩造間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之協議業經終止既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持有再審被告所交付之TH419960號商業本票一張即無理由,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請求再審原告返還該張本票,即無不當。
⑶綜上所述,原審依再審被告之主張,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再審被告所交付之TH419960號商業本票一張,且同意再審被告供擔保為假執行,均有理由,而無不當。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從而,再審被告本於預定房地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2.04×000000-000000=199234)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再審原告返還面額二十萬元之TH419960號商業本票一張,均有理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洵屬正當。
丙、結論:本件原判決為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