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六號
- 原告
-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任 順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雅洳律師
- 被告
-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三二號三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路二六八號四樓之一
- 訴訟代理人
- 楊人龍
- 訴訟代理人
- 許高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馬在勤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第一期預付款開立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陸萬元正(已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之統一發票並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付前項發票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正。
三、原告以上海商業銀行、或中國農民銀行、或華僑商業銀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存單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為聯合承攬參加投標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鈞院公證處八十五年度認字第一二○八七四號認證簽立聯合承攬協議書,承攬比例原告占百分之六十,被告占百分之四十,於第五條約定「得標後,本工程之各項計價請款應由兩造依約定承攬比例,各自開具發票,經彙整後一併送國工局辦理估驗計價請款,國工局所支付之款項應存入雙方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兩造復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得標後原告為主辦公司,由原告全權施工負擔盈虧,每期估驗時,被告同意按國工局之規定,開具承攬比例百分之四十之發票交由原告向國工局請領工程款,被告不得對本工程之預付款有任何阻礙或權利主張。系爭工程經兩造得標後聯合承攬並開工施作中,系爭工程全部預付款為決標總價一十一億四千八百萬元之百分之十,即一億一千四百八十萬元正,其中第一期預付款為百分之五即五千七百四十萬元,經國工局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電話通知後,復於五月二十八日以書面通知兩造檢送統一發票俾辦理撥款,被告依承攬比例百分之四十即二千二百九十六陸萬元正(已含百分之五營業稅)應開立統一發票,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先以電話通知,再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及七月四日發函催告被告儘速開立交付原告。詎被告拖延迄今仍拒不履行,致原告未能領訖第一期預付款而受損不貲。爰依兩造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履行契約開立發票並交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系爭工程第一期預付款五千七百四十萬元因被告未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依原告電話通知開立交付百分之四十部分之發票,致原告不能向國工局領取,存於銀行自行運用支付工程相關費用,一方面損失銀行利息,他方面亦需墊付資金支付工程相關費用,若領得五千七百四十萬元至少可有百分之五年息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即以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請求被告按月賠償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依合作協議書為系爭工程之主辦公司,被告依約應就預付款百分之四十金額開立發票交付原告,由原告向國工局請款,且此預付款由原告自行運用,是開立發票並非兩造各自對國工局之作為。又業主國工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函催兩造應檢送第一期預付款之發票,才能辦理撥款,原告數度催告被告履行本件債務均未獲置理,為損害擴大乃基於聯合承攬對業主國工局之連帶不可分責任,向國工局請求是否准予由原告開立全額發票請領工程款,國工局雖不予同意,惟此與被告是否應依兩造協議書開立交付發票之債務無涉。
(二)兩造簽立之聯合承攬協議書及合作協議書並無任何停止條件:依聯合承攬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該協議書自簽約且經中華民國之法院公證之日生效,有效期間持續至本工程全部完成正式驗收合格,並經保固期滿檢驗合格,且經雙方結清帳目之日為止,是該協議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兩造在鈞院認證下簽署之日即已生效。至合作協議書則沒有契約生效之特別約定,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兩造用印簽署後立即生效。
(三)聯合承攬協議書及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為有效之合約,且兩份協議書之內容並無互相衝突,亦與兩造及國工局簽立之工程合約無所扞格:
1、聯合承攬協議書約定原告及被告承攬比例各為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組合原告全額資本淨值能量及被告全額路工及橋樑工程業績能量,以原告為主辦公司,兩造對國工局負連帶責任。兩造為類似合夥之關係,是合作協議書約定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即主辦公司為原告,由原告百分之百負責一切工程之推展及財務之調度,被告派遣工程師乙名協助工程推展,兩造並約定聯合承攬內部之結算分配為被告取得百分之一之管理費用,其餘盈虧由原告負擔,亦屬聯合承攬之合夥成員內部間之特別約定,並無違法可言。
2、原告及被告依聯合承攬關係對國工局每一筆工程款均有百分之六十或四十之銷售勞務,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開立該部分承攬比例之發票,亦符合法律之規定,當無違法可言。何況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被告就提供工程師一名長駐工地為營建管理之勞務,開立發票,更無違法可言。至於被告實際上有無出工出資,或有無依法派遣人員協助工程之推展,則為聯合承攬合夥內部事務分配、出資約定、或各成員是否履約之問題,與聯合承攬之各成員應依承攬比例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稅法上之義務無涉。依聯合承攬協議書及合作協議書之附隨狀況、兩造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研判,均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自無因違反公序良俗而使協議書無效之疑慮。
3、被告就系爭工程負責營建管理,並應派駐工程師一名在工地現場協助工程之推展,被告並非完全沒有參與系爭工程之承攬。被告既已提供勞務,且該項勞務之作價依聯合承攬協議書約明佔承攬比例百分之四十,則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應開立百分之四十之發票,亦無不合。叄、證據:提出認證書及聯合承攬協議書、合作協議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國工五(86)工字第○一二三四號函、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六)德土白河字第○一○號函、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八六)德土白河字第二○號函、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南區國稅南市審字第八六0一九八二三號函、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六南市稅工字第六六一五七號函、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八南市稅工字第三二五四四號函、發票、聯合承攬進項稅額分攤表、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十七年四月七日PH0八七三四九號備忘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合作協議書、國工局第五區工程處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國工五(八七)二字第0一九三八號函、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九四七五號函、工程合約、合約書目錄、總目錄、合約書主文及國工局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杜秀良、簡蒂暖。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法不適假執行程序,其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二)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付前項發票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訴請被告開立並交付發票,並非請求交付該發票所載金額,故原告第一項及第二項訴之聲明在經濟上各自獨立,且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之關係,應屬民事訴訟法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非附帶主張,此部分之請求應依法徵收裁判費。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雖為股票上市之營造公司,然其本身因不具備土木橋樑之實做業績及經驗,故無法通過國工局第二高速公路投標資格審查。八十五年底原告由彼時擔任總經理職務之甲○○透過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熟識之詹德煌介紹,要求與具有投標資格之被告公司聯合承攬國工局第二高速公路工程,雙方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至台北地方法院認証聯合承攬契約。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甲○○、乙○○及詹德煌於被告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甲○○表示原告係上市公司,部分契約內容不便以書面為之,雙方乃口頭約定左列事項作為合作協議書之停止條件:1、原告公司於簽訂合作協議書後三個月內,以每股二十元之價格購買被告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份(按被告公司當時總資本額為三億元),合計三億元。2、原告公司同意將本件工程預付款二分之一即六千萬元無息借予被告公司。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七日開標,由兩造以十一億四千八百萬元聯合承攬得標。詎於得標後原告該公司總經理由甲○○變更為陳席康,被告請求原告履行上開義務,原告均推稱係前任總經理甲○○個人之行為而置之不理。
(二)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迄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開庭前,原告從未提及願將原告之進項憑証按聯合承攬比例交被告作列帳及扣抵之,且縱依原告所言,將其進項憑証交被告依比例列帳,其計算方式亦將使被告負擔超過獲利之稅額。
(三)兩造依聯合承攬協議書對國工局負有同等責任,被告尚且須派員技術指導及督導工程之進行,則合作協議書約定原告僅給付被告總工程款金額百分之一之管理費用,根本不足系爭工程技術指導及督導之基本開銷。且若被告就系爭工程僅有百分之一之技術指導費,則聯合承攬比例為何不直接明載原告為百分之九十九,而被告僅占百分之一即可,故本件合作協議必有其他附帶條件。且被告之技術指導及往工程實做業績至少應值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始符常理。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投標資格,為承包系爭工程請求被告以聯合承攬之名行借牌之實,先簽訂聯合承攬協議書,再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原告為主辦公司,由原告全權施工負擔盈虧,則被告無須負擔成本即可獲利,兩造簽訂之聯合承攬協議書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應為無效。
(五)縱認聯合承攬協議書有效,依該協議書第五條規定「得標後,本工程之各項計價請款亦應由雙方依約定承攬比例,各自開具發票,經彙整後一併送國工局辦理估驗計價請款」,第十一條規定「本協議經國工局收悉後,不論本工程決標否,在未經國工程書面同意前,雙方均不得退出,且於得標後不得相互轉讓因本工程所發生之利權或義務,亦不得將雙方之利權或義務轉讓與第三人,甚或退出聯合承攬」,是開具並交付發票係兩造對國工局之各自作為,而非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義務,且原告雖曾向國工局請求由其開立全部工程款發票領取工程款,惟國工局並未同意,被告自不須開立發票並交予原告。
(六)原証二之協議書違反強行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亦屬無效,縱認有效,於條件未成就前,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榮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得製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分別載有明文;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亦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就系爭工程既未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且本案又無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視為銷售貨物之情形,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應開立發票者當然係原告,否則兩造豈非各係「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以及「虛報進項稅額」而應受營業稅第五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處罰以及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罪,合作協議書B部分第七條約定既違反上開營業稅法之強制規定,且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當然應屬無效,是被告自無開立發票之義務。
2、被告既未實際出資及支出勞務,如逕依合作協議書開立聯合承攬總金額百分之四十之發票,顯係偽造統一發票進而行使而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等罪責。是合作協議書顯屬無效。
3、縱認合作協議書並非無效,惟該協議書之條件係原告應以每股二十元之價格購買被告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份,且應無息交付被告六仟萬元工程週轉金,已如前述;原告既未履行義務,停止條件即尚未成就,被告自無須履行該協議書之內容。叁、證據:提出國工局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國工局八六工字第一九一六0號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國工局八六工字第二三四二八號函、國工局第五區工程處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國工五(八七)甲字第00九六六號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詹德煌、陳福安、趙鐘。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悅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變更為甲○○,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茲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第二項訴之聲明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係本於被告若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義務即不生第二項之損害,而認有附帶之關係,則其第二項請求與上開法條規定尚屬無違,自不須併算價額,併為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聯合承攬參加投標交通部國工局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聯合承攬協議書,承攬比例原告占百分之六十,被告占百分之四十,於第五條約定「得標後,本工程之各項計價請款應由兩造依約定承攬比例,各自開具發票,經彙整後一併送國工局辦理估驗計價請款,國工局所支付之款項應存入雙方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兩造復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得標後原告為主辦公司,由原告全權施工負擔盈虧,每期估驗時,被告同意按國工局之規定,開具承攬比例百分之四十之發票交由原告向國工局請領工程款,被告不得對本工程之預付款有任何阻礙或權利主張。系爭工程經兩造得標後聯合承攬並開工施作中,其中第一期預付款為百分之五即五千七百四十萬元,經國工局通知兩造檢送統一發票俾辦理撥款,被告依承攬比例百分之四十即二千二百九十六陸萬元應開立統一發票,惟迭經原告催告均不依約履行,致原告未能領訖第一期預付款,致原告不但損失銀行利息亦需墊付資金支付工程相關費用,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相當於遲延利息計算原告因而受到之損害,被告應按月賠償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
(二)聯合承攬協議書及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為有效之合約。兩造依聯合承攬協議書約定承攬比例各為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組合原告全額資本淨值能量及被告全額路工及橋樑工程業績能量,以原告為主辦公司,兩造對國工局負連帶責任。原告依合作協議書約定主辦公司為原告,由原告百分之百負責一切工程之推展及財務之調度,被告派遣工程師乙名協助工程推展,兩造並約定聯合承攬內部之結算分配為被告取得百分之一之管理費用,其餘盈虧由原告負擔,為聯合承攬成員之內部特別約定,並未違法。被告就提供工程師一名長駐工地為營建管理之勞務,開立發票,亦符合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於被告實際上有無出工出資,或有無依法派遣人員協助工程之推展,則為聯合承攬合夥內部約定及成員是否履約之問題,與聯合承攬之各成員應依承攬比例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稅法上之義務無涉。依聯合承攬協議書及合作協議書之附隨狀況、兩造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研判,均與公序良俗無違。開立發票並非兩造對國工局各自之作為,而係被告依約對原告應負之義務。
(三)聯合承攬協議書及合作協議書並無任何停止條件等情。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曾口頭約定合作協議書之停止條件:1、原告公司於簽訂合作協議書後三個月內,以每股二十元之價格購買被告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份(按被告公司當時總資本額為三億元),合計三億元。2、原告公司同意將本件工程預付款二分之一即六千萬元無息借予被告公司。詎兩造聯合承攬得標後,原告卻拒不履行。
(二)聯合承攬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應為無效。
(三)縱認聯合承攬協議書有效,開立發票亦係兩造對國工局之各自作為,而非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義務。
(四)被告既未實際出資及支出勞務,如逕依合作協議書開立聯合承攬總金額百分之四十之發票,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等罪責。合作協議書違反強行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亦屬無效,縱認有效,於上開停止條件未成就前,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聯合承攬參加投標交通部國工局之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聯合承攬協議書,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簽立合作協議書,均約定兩造應依各自承攬比例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開立統一發票以向國工局請款,系爭工程經兩造得標後聯合承攬並開工施作中,第一期預付款五千七百四十萬元,經國工局通知兩造檢送統一發票俾辦理撥款,被告迄未依承攬比例百分之四十即二千二百九十六陸萬元正開立統一發票乙節,業據提出認證書及聯合承攬協議書、合作協議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國工五(86)工字第○一二三四號函、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六)德土白河字第○一○號函、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八六)德土白河字第二○號函、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工程合約、合約書目錄、總目錄、合約書主文及國工局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雖不爭執,惟以前揭前詞置辯。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而此之無效係確定的無效,僅善意第三人依同法第一項但書得主張有效。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聯合承攬協議書第一條規定,原告承攬比例佔百分之六十,負責系爭工程之財務、工務及施工等工作;被告承攬比例佔百分之四十,負責系爭工程之營建管理,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以原告佔百分之六十,被告佔百分之四十各自負責盈虧計算。兩造並以該協議書向國工局投標。惟雙方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B得標後第一條則約定系爭工程原告為主辦公司,由原告百分之一百承攬;第二條約定由原告負責一切工程之推展及財務之調度,被告派遣工程師乙名協助工程之推展;第三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計劃之擬定,工程之推展,及一切施工機具、人工、材料等均由原告負責;第四條約定因系爭工程由原告全權施工,並由原告負擔盈虧。約定給付被告總工程款金額之百分之一之管理費用。兩造嗣後私下簽訂之合作協議書,顯已將原應由被告負責佔百分之四十之比例交由原告負責,原告完全承攬系爭工程僅給付被告百分之一管理費用,該合作協議內容顯然有悖於聯合承攬協議書之約定。次查,證人即國工局工務組組長趙鐘亦結證稱:被告若未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即不能承攬,本件聯合承攬係原告利用財務、被告利用業績來聯合承攬,若有一方不參加,他方即不能單獨參加等語,足見聯合承攬係因單獨廠商不符合重大工程承作資格,乃結合各自之長處組成一工作團隊以達投標標準,本件原告缺乏重大工程營建實績為其所自承,因不具投標系爭工程之資格,為求得標而與被告虛偽通謀簽立聯合承攬協議書,目的在規避國公局對系爭工程承作資格之限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聯合承攬協議書當屬無效。聯合承攬協議書既為無效,原告本於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就第一期預付款百分之四十開立並交付發票,即非有據。
五、兩造簽立之聯合承攬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後私下簽立之合作協議書方為兩造之真意,應堪認定。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次按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分別載有明文;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亦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查,合作協議書B得標後第七條固約定,每期估驗時,被告同意按國工局之規定,開具承攬比例(百分之四十)之發票交由甲方,向國工局請領工程款。惟據前所述,依合作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百分之一百承攬,由原告負責一切工程之推展及財務之調度,並由原告全權施工、負擔盈虧,被告依約顯未負擔百分之四十之承攬比例。第查,所謂營建管理除現場工人施作外,其他如工程之計劃、工程有無按照計劃執行、品質之檢驗及監督都包括在內,營建管理的範圍非常大,亦經證人趙鐘證明屬實,被告事實上僅派一名工程師至系爭工地現場協助工程之推展為其所是認,衡諸常情,一名工程師如何負責龐大繁雜之營建管理工作?且系爭工程工地管理不善無法落實製程品管,被告未依國工局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六點施作,亦有國工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國工五(八七)甲字第00九六六號函、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十七年四月七日PH0八七三四九號備忘錄在卷足憑,益見被告並未依百分之四十承攬比例參與系爭工程,參以證人趙鐘復到庭證稱聯合承攬人應照承攬協議書上工程內容去施工,由其施工內容來開立發票。被告既未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合作協議書猶約定開立百分之四十之發票,顯與上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違,被告果依原告所請開立發票,亦恐有觸犯刑責之虞,是原告請求被告被告開立百分之四十之發票,即非正當。
六、再者,聯合承攬既因單獨承攬人不具投標資格始結合各廠商之資本能量及業績能量而產生,若投標廠商僅表面上為聯合承攬以得標,再私下約定將權利義務幾乎全由其中一成員承受,顯與聯合承攬之意旨有違,並使政府就重大工程承攬資格所為限制形同虛設,而嚴重影響公共工程之品質。系爭工程若非被告承攬比例達百分之四十,且具相當業績而符施作系爭工程之資格,亦不可能由兩造之聯合承攬得標,兩造私下簽訂合作協議書意圖規避政府就重大工程之投標資格限制,以聯合承攬之名行借牌之實,將系爭工程由原告百分之一百承攬並全權施工,被告僅象徵性派一名工程師到場,並向原告收取百分之一管理費用,使被告應負責而與系爭工程進度及品質息息相關之營建管理無法落實,顯有害於公共安全而與公共秩序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聯合承攬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合作協議書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共秩序,依法均為無效。從而,原告本於聯合承攬協議書及合作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工程第一期預付款開立二千二百九十六萬元(已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之統一發票並交付原告,進而請求被告應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付前項發票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之,即有未洽,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