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一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一二號
- 原告
- 奇羽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路一二0巷二弄二九號二樓
- 訴訟代理人
- 趙建和律師
- 被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十五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路○段十五號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路○段十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正,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因承攬潤泰紡織楊梅三廠新建工程之鋼骨吊裝工程,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被告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時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十二時止,承保範圍包括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公司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此有被告所簽發編號一三00第八七AIP000二八三號保險單可稽(證一)。查原告之受僱人李金富於八十八年元月三日上午十時左右,於前揭潤泰紡織楊梅三廠工地工作中遭行駛回轉中之堆高機壓倒輾到雙腿造成右小腿及腿踝骨折,並有多處擦傷,左小腿神經及血管傷害,雖緊急送住楊梅怡仁醫院急救,又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開刀,最後轉至陽明醫院就診,惟已造成左小肢壓擊傷,經蹠關節截肢術後(左足五趾缺失)合併左膝及左踝關節及右側內外踝踝骨骨折結果,此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乙紙可稽(證二),原告於上開意外事故發生後,隨即通知被告,此亦有保險事故通知書乙份可稽(證三),並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之保險金,此亦有原告委請律師代函催告之律師函影本乙份可證(證四),詎料被告仍借詞拒不理賠,原告只得依法訴請賠償。
二、按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及兩造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之約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又按被告所附保險契約附表:第四級殘廢程度第二十二目所載,原告之受僱人李金富所受損害業已符合本目之規定,依原告所投保之保險金額,乘以前揭損害所應給付比例即三佰萬乘以百分之三十,被告應給付原告玖拾萬元正。
三、第查鈞院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庭審,被告辯稱依兩造所簽訂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基本條款特別不保事項第四款:「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之體傷或死亡...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之條款內容可知,兩造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即已將原告之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之體傷及死亡之損害排除於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外。是故本件訴外人亘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李金富(即本件受害人)所受體傷自不在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原告據兩造所簽訂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自不符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所辯顯不能成立:亘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下簡稱亘益公司)並非原告之轉包人或承包人,李金富於本件亦非亘益公司之受僱人。
⒈查亘益公司與原告固為兩家不同之公司,惟查亘益公司之董事長闕壯奇本身亦為原告之股東,此有上開二家公司之股東名冊二份可稽(證五)。由於原告與亘益公司之業務特殊,常因淡、旺季節之不同而有員工調配之困難性,又為成本因素考量起見,經常互相借調彼此員工代為追趕工程進度,因此,本件中之被害人李金富固掛名為亘益公司之受僱人,惟在本件原告所承攬之潤泰紡織楊梅三廠新建工程之鋼骨吊裝工程 (下簡稱上開吊裝工程)中,經兩家公司合意借調用為上開吊裝工程之工人,供原告使用,為原告提供勞務並接受原告監督。職是,亘益公司於本案中,並非原告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其只不過提供其員工李金富供原告使用,與所謂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尚屬有間。而李金富在本案中,既已調借供原告使用並受原告之指揮及監督,其已非亘益公司之受僱人殆無可議之處,被告辯稱李金富為原告轉包人或承包人亘益公司之受僱人乙節並非真實,合先敘明。
⒉次查,李金富本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即借調在原告所承攬中上開吊裝工程施工處所工作至事故發生日八十八年元月三日止,在這段時間,李金富一直受原告之指揮及監督為原告提供勞務,此有原告每日所制作之員工日報表可稽(證六),此外亦有原告之工地主任蔡江山(證人一)及同時工作之同事陳孟貴(證人二)可證。
四、次按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佣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易言之,苟事實上一方因他方之選任,而在其監督之下執行一定之事務者,其關係即已構成,不因臨時性質(如按日結算工資)或實際上由何人給付工資而有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決參照,附件一)。本件,被害人李金富於本案中為原告之受僱人已如前述,又於本保險單載明之施工處所內執行原告所承包之營繕工程中發生體傷之意外事故,不論依保險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及兩造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五、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答辯狀中又稱:「本保險單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間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此外尚需為「被保險人為其提供勞工保險之受僱人」而言,此可由保險基本條款承保範圍第二項提及...(本公司依前項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本保險單另有約定,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部分為限),職是,被保險人因業務所需,臨時向他公司調借,或自行在外召募之臨時工,除符合上述保單條款之「領有薪津工資」之要件外,應不在本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才是...云云。惟查:
㈠細觀被告所舉保險基本條款承保範圍第二項之約定實乃係指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所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而言,殊非就所謂受僱人之意義及範圍所作之界定,易言之,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中既已就受僱人之範圍作明確規定,則自無需就其他與此無關之約定曲解其意,勉強適用。蓋查,依原告前狀所舉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所稱之受僱人,乃係以事實上之僱佣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亦不問是否為定期性或臨時工而有不同,此項司法解釋與保險契約基本條款承保範圍中所稱受僱人之定義不謀而合,由此亦可證明所謂受僱人之範圍並非被告所稱之意義,而應以最高法院及保險契約基本條款承保範圍中就受僱人之定義為準。
㈡就保險之功能及規範目的而言,將被保險人臨時所僱用之員工納入承保範圍正符合保險制度之社會功能與規範目的,蓋查,在現有之營造、工程等特殊行業中存在必須臨時徵調工人追趕工程進度之特殊狀況,而有甚多情形,臨時工係在甫上工而尚未辦妥勞工保險前即已發生意外事故,就此種情形,若未能將此種受僱人納入承保範圍,顯已違反責任保險之規範意義及社會功能。
六、本件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李金富確係自八十七年九月間即調派至原告所承包之工地受原告指揮監督而服勞務,並向按期向原告領取薪津工資,此亦有原告出勤及工資明細表可稽 (證七)。
綜上所陳,本件被害人李金富既為受原告僱用,在一定期間內接受原告給付薪資工資而服勞務年齡十五歲以上之人,且係在執行職務期間內受到體傷,依保險法及兩造之保險契約約定,自應由被告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證一:意外責任保險單「共同基本條款」及附表影本乙份。證二:市立陽明醫院診所書影本乙份。證三:保險事故通知書影本乙份。證四:律師函影本乙份。證五:亘益公司及奇羽公司股東名單本各乙份。證六:原告員工日報表影本二十九紙。證七:原告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元月之出勤及工資明細表影本九紙。附件一: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二紙。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江山、陳孟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審理中所作聲明等如下。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基礎,無非以原告曾向被告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詳如原告所提證一之保險單),惟根據該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特別不保事項三、第四款規定:『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之體傷或死亡...... 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詳如被告所提保險單基本條款)可得之,原、被告兩造於訂立該保險契約時,已明文將原告之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的體傷及死亡之損害排除於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外。故原告提供訴外人亘益公司員工李金富受傷資料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基於前述保險契約不保事項自可不予賠付。
二、依保險法第九十條及兩造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均有規定,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但仍應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賠償責任是否為『保險之損害』而定,易言之,若該損害非屬保險契約內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損害)時,即不可令保險人承擔被保險人所有的危險(損害),方能符合保險法規定才是。
三、保險契約為有對價的『雙務契約』,保險費係由保險人依大數法則計算被保險人的風險以作為評價基礎後換算得出,而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觀其保險單基本條款特別不保事項三、第四款之內容,顯然得知原告係投保有除外責任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因此分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理由後不難發現,原告強將非對價關係之損害內容轉嫁給被告,亦違反保險契約為『對價的雙務契約』的內涵。
四、在原告與被告所訂立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基本條款中,其承保範圍二明定:『本保險單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由此可看出,依照雙方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已明文將被保險人之「受僱人」的範圍限定在領有薪津工資之員工在內(註:一般保險業者除將受僱人範圍限定在領有薪津工資,即需有薪資所得證明者外,且應有被保險人為其提供勞工保險之受僱人而定,此由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基本條款中承保範圍一、第二項所述『......本公司依前項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本保險單另有約定,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 之給付部份為限』可證。);至於被保險人因業務所需臨時向他公司借調,或自行在外召募之臨時工,除符合上述保單條款中之『領有薪津工資』之要件外,應不在本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才是。至於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作如是規定之用意,其旨在確定承保之危險對象以控制風險:蓋當保險契約訂立後有無保險事故發生而應令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殆皆由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申請並提供資料辦理,在此過程中如事先對「受僱人」未加以明文定義,並限定其範圍,則不免於事後增加解釋上之困擾與爭議,故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已明定其承保要件、對象及範圍時,若捨此明文規定而另作其他解釋時,勢將影響保險契約之安定性,且易危及保險市場之交易秩序甚巨。
五、至於原告所援引適用三則最高法院的判例及判決,究其旨意係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由於該法條中並未對「受僱人」的定義加以解釋,故最高法院運用「司法解釋權」加以闡述其意義,最高法院顯然係以立於受損害之第三人之觀點而論,因其在侵權行為損害事故中係處於較不平等之地位,故若解釋此之「受僱人」係為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需具有「僱傭關係」時,將使得受損害之第三人無法獲得較充足之保障,故而於上述判例及判決中對「受僱人」的範圍加以放寬,使「僱用人」無得藉詞免責,而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符社會衡平之要求。而本案係由原、被告兩造立於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對等之地位對『保險契約條款』中所謂「受僱人」的定義有所爭執,其與受損害之第三人無涉,故能否逕予援引適用上述判例及判決,不無疑問?且由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中之文義觀之,其對於被保險人與「受僱人」之間關係之解釋,應較類似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僱傭關係』。綜上,本件為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其請求權基礎係依據兩造間所訂立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故兩造如對於「受僱人」之定義有所爭議時,應本於保險契約及保險交易秩序之安定性為考量重點,為此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函影本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原告於八十七年因承攬潤泰紡織楊梅三廠新建工程之鋼骨吊裝工程,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被告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時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十二時止,承保範圍包括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公司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訴外人李金富於八十八年元月三日上午十時左右,於上揭潤泰紡織楊梅三廠工地工作中遭行駛回轉中之堆高機壓倒輾到雙腿,造成左小肢壓擊傷,經蹠關節截肢術後(左足五趾缺失)合併左膝及左踝關節及右側內外踝踝骨骨折結果,該損害符合上開保險契約附表:第四級殘廢程度第二十二目所載程度;原告於上開意外事故發生後即通知被告,請求被告依上揭保險契約約定之比例,給付玖拾萬元之保險金,遭被告拒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意外責任保險單及附表、醫院診斷書、保險事故通知書、律師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訴請被告依前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被告則辯稱訴外人李金富並非原告之受僱人、不符該保險契約所定賠償要件,認不負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經查:
(一)按保險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訂約時就各種事項自得為各種約定。雖因保險契約多屬定型化契約,故於當事人所為約定之意義不明時,應作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解釋。然於約定之意義明確時,苟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誠信原則,自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二)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中,其「承保範圍」第二項約定:本保險單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其「特別不保事項」第三項第四款約定: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之體傷或死亡...(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此等約定,目的無非在於該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即被告,欲藉以評估承保之危險對象以決定是否承保,及在承保後對風險能加控制,且在於使契約當事人即兩造,對於被告所應對原告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範圍,先予確定,以杜事後爭議。該等基本條款之約定,意義明確,並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誠信原則,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三)原告即奇羽企業有限公司指,訴外人李金富係自八十七年九月間即調派至原告所承包之工地受原告指揮監督而服勞務,並按期向原告領取薪津工資,業據提出該公司員工日報表、出勤及工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以下、第八三頁以下)為證,是李金富確有接受被保險人即原告給付薪津工資之事實。被告固辯稱訴外人李金富應係亘益公司之員工、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等語。惟其是否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乙節,與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受僱人,並無關涉。且李金富縱係亘益公司之員工,被告並未證明:李金富係因其所屬之亘益公司有向原告公司承包或轉包本件工程之情事,始參與該工程之工作。而上開員工日報表、出勤及工資明細表皆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被告復未證明係屬偽造,就此自足作相反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李金富為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中,「承保範圍」第二項約定所稱之「受僱人」,並非「特別不保事項」第三項第四款約定所稱之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被告首揭辯解,尚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参、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