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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十四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翁昭蓉張明輝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十四號

上訴人
花小平即台北縣私立花老師英語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一一三巷十八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勞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裁判於左開部分,及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佰分之伍拾伍,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上訴人於第二審撤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外 )由被上訴人負擔佰分之伍拾伍,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左開部分之訴之裁判廢棄。(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左開部分之訴部分,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聘任之英語教師,並擔任班主任職務。聘僱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自離職日起至離職屆滿十八個月止,不得以任何理由(不論是否基於學生或家長之要求,或應受雇之其它英語補習班之請求)依公開廣告、公開設班(包括獨資或合夥)或私人名義方式招收侵奪甲方(即上訴人)在學之學生,並教授其英語或充任其英語家教。第十條第三項約定:倘乙方違反第九條第一款(項)之約定,乙方應於接獲甲方制止通知之當日停止該行為。若乙方不停止,則應支付甲方每名學生新台幣二萬元之賠償。詎被上訴人將離職前,即思將上訴人委其教授之學生攬為己有,而利用其班主任職務之便,通知上訴人之學生家長將自行開設補習班招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離職後,即將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學生挖走,由被上訴人自設補習班,自收學費為渠等教授英語( 上課期間如附表所示) ,而違反契約。經上訴人以台北光復郵局第三三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競業行為,被上訴人未予理會。為此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五十八萬元。

(二)上訴人以推廣英語教學為職志,積極研發英語教材及教學技巧,聲譽卓著。被上訴人受上訴人長期訓練培養,成為教師並擔任主任職務。為免惡性競爭,並保障上訴人殫精竭慮所研發之教材及教學方式不致遭人剽竊,兩造始有禁止競業約定。

(三)按契約自由乃近代私法上之三大原則,尤以契約之內容只要不違背強行法規及公序良俗,均得由當事人自由定之。此與權利之拋棄,袛須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0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又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一般道德觀念無涉,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0三號亦著有判決要旨可參。

(四)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為使營業或生產穩定發展,公司行號、機關常以契約限制職員、從業人員、研究人員於一定期間內不得離職,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在同一地區從事同一業務。此類限制如其限制的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的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應為有效。學者施啟揚及鄭玉波亦採肯定之見解。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旨在防止原任職上訴人之英語老師或班主任,利用其與學生及家長間長期授課之情誼,及其所獲得之教學技術、教材、教程、經驗、資源等便利,將原來上訴人之學生吸收至其自設補習班為教學之不正當競爭,避免影響上訴人營業之穩定發展及減免上訴人之危害。且非全面限制受雇之一方於離職後不得為同種業務,僅係限制其於離職後十八個月內經營同種業務時,不得招收侵奪僱用人原來之在學學生,與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不悖於公序良俗,其約定應為有效。從而被上訴人不論是否基於學生或家長之要求而教學,均已違反系爭約定。

(五)鈞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四三四號民事判決就訴外人華怡君所涉同一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認定上開競業限制之約定為有效,並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聘僱契約書、離職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單、名冊、對照表、培訓計劃表、上訴人函、證明書等影本及錄影帶、英語語音歌謠練習集、英語教室教材、發音與拼字教本。並提出民事判決書、上課時數表、學生資料卡、繳費登記表等影本。又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戴慶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受雇上訴人長達五年,其間二、三年之工作地點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五七號,擔任班主任期間為二年,約定聘僱期限為八十七年十月。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突以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通知學生家長將在合約屆滿後自行開設補習班招生,進而招攬上訴人之學生之不實傳聞,解雇被上訴人。上訴人既違背聘僱契約在先,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

(二)上訴人按每位學生以二個月為一期,每週上課二次,每次二小時,收費七千元。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二七號八樓開設補習班,每位學生收費六千元。

(三)附表所示學生之家長主動要求被上訴人教授,並非被上訴人招攬。學生上課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被上訴人僅有教授英語專長,迫於生計而招生授課。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通知函、名冊、繳費登記表等影本。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上課時數及收費表等影本。又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符致成、陳志義、陳麗珍。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伊聘任之英語教師,並擔任班主任職務,聘僱契約第九條第一項及離職證明書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自離職日起至離職屆滿十八個月止,不得以任何理由( 不論是否基於學生或家長之要求,或應受雇之其它英語補習班之請求 )依公開廣告、公開設班(包括獨資或合夥)或私人名義方式招收侵奪甲方(即上訴人)在學之學生,並教授其英語或充任其英語家教。聘僱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倘乙方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約定,乙方應於接獲甲方制止通知之當日停止該行為。若乙方不停止,則應支付甲方每名學生新台幣二萬元之賠償。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離職後自設英語補習班,招收伊之如附表所示學生,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競業行為,被上訴人未予理會等語,及各該學生於上訴人處及被上訴人處上課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聘僱契約書、離職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單、名冊、對照表等影本及錄影帶,於本院提出上課時數表、學生資料卡、繳費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通知函、名冊、繳費登記表等影本,於本院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上課時數及收費表等影本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符致成證稱:伊子符祥君原在上訴人處上英語課,嗣經其他家長介紹而至被上訴人處上課等語;證人陳志義證稱:伊子陳柏勳原在上訴人處上課,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曾來電,其後經其他家長告知被上訴人有開班而去該處上課等語;證人陳麗珍證稱:伊女徐千妮原在上訴人處上課,經其他家長介紹而轉至被上訴人處等語可資佐證。復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抗辯:附表所示學生之家長主動要求伊教授,並非伊主動招攬等語,縱然屬實。惟查,系爭契約明示約定不論是否基於學生或家長之要求,被上訴人均不得為上開競業行為。是被上訴人執以抗辯無庸負違約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僱傭契約之聘僱期限為八十七年十月,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突以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通知學生家長將在合約屆滿後自行開設補習班招生,進而招攬上訴人之學生之不實傳聞,解雇被上訴人,上訴人既違背聘僱契約在先,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等語。經查,上訴人以有上開傳聞為由解僱被上訴人之事實,固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通知函為證。惟查,上訴人之解僱如不合法,被上訴人本可依法主張僱傭關係迄約定期限屆滿時始消滅,並以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為由,請求上訴人仍依約給付薪資。然被上訴人未為此主張,進而辦理離職手續及領取離職證明書,顯然被上訴人亦有終止僱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承諾而生合意終止之效力。則上訴人之解僱行為縱因不法而不生效,系爭契約仍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離職之事實堪予認定。又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係限制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十八個月內不得為競業行為,不以離職事由為何而有異,被上訴人又拋棄對上訴人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之權利,自不得再以上訴人不當解僱為由,於離職後拒絕履行約定之禁止競業義務,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憑採。

四、按契約之訂立,在私法自治社會所恪遵之契約自由原則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下,原則上應任當事人自由合意定之。又為調和當事人間之利益,避免契約對一方顯然有失公平,法律始對該原則有若干限制,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即屬其一。又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其規範目的固在要求國家積極提供人民工作機會,確保人民之生存權利。惟鑑於上開憲法保障之權利,非僅有遭國家侵害之可能,且上開對契約自由加以限制之法律,事實上係依循憲法保障人民權利及自由之精神,是於認定法律行為是否有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背於公共秩序之無效情形,不能捨棄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精神。故如當事人訂立之契約有妨害一方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情形時,仍應認為屬民法第七十二條所定背於公共秩序情形,而屬無效。經查:雇主與員工訂立契約,禁止員工於離職後從事競業行為,事實上限制員工之就業自由,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審酌該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精神,而有民法第七十二條背於公共秩序之無效情形。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及為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本院認為判斷該條款之效力,應審酌之標準如后:

(一)員工在原雇主之職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

(二)該條款足以或能夠保護雇主之正當營業利益。

(三)該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而對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經查:

(一)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一年六個月內,不得招收上訴人原在學之學生教授其英語。則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仍得自由選擇區域、經營方式,對其他學生從事英語教授業務。是系爭約定僅限制被上訴人小部分之執業範圍,尚未超逾合理之範疇,不致造成被上訴人生存困難。

(二)現今語文補習班間競爭激烈,各補習班莫不以師資、教材、及教學技巧搏取學生家長青睞、信任,以擴展學生員額。是培訓之師資良莠與否,及研發之教材、教程是否精良,實為補習班能否永續經營之關鍵。則教師接受補習班之培訓後,運用補習班授與之教學技巧及教材,於受雇期間累積之授課經驗,無異係教師基於所任職位,自僱主處獲悉及取得之重大營業秘密。

(三)上訴人主張:伊研發英語教材及教學技巧,對被上訴人長期訓練培養,被上訴人因而取得教學技術、教材、教程及累積經驗,成為教師進而擔任主任職務等語。核與被上訴人自認:伊受雇上訴人長達五年,兼任班主任期間二年等語相符。並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培訓計劃表、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又被上訴人教授附表所示學生之方式、教程及教材,均與上訴人研發之教材及教學技巧雷同,亦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授課過程之錄影帶、英語語音歌謠練習集、英語教室教材、發音與拼字教本為證。並有證人戴慶瑤證稱:被上訴人使用之教材大部分仿上訴人等語可憑。顯然被上訴人確係運用其於受雇上訴人期間所累積之教學技巧及經驗,延續附表所示學生在上訴人處之教程,始能於離職後隨即招收各該學生,難謂上訴人之正當營業利益未遭受損害。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受雇上訴人期間,獲悉並習得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又足以保護上訴人之正當營業利益,且未超逾合理之範疇,而對被上訴人之生存造成困難。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條款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精神,自無民法第七十二條背於公共秩序之無效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

四、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條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著有判例。查兩造就系爭違約金性質未另有訂定,自應視為因被上訴人不履行,致上訴人損害之賠償總額。經查,上訴人未陳明其因被上訴人之競業行為所受實際損害。則參酌財政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分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公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以私人辦理補習班其創辦人、設立人或實際所得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其中語文補習班依收入之百分之三十五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再審酌目前英語補習班市場之競爭激烈,上訴人投注之成本及費用當較上開標準為高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違約金應按兩造約定違約金之百分之五十五計算,即於三十一萬九千元範圍內為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在三十一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翁昭蓉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官 張明輝

法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姓  名  │於上訴人處上課期間  │於被上訴人處上課期間  │
├──┼─────┼──────────┼───────────┤
│一  │鄧鈺潔    │87.04.15-87.10.19   │87.10.14迄今          │
├──┼─────┼──────────┼───────────┤
│二  │蔡向涵    │87.04.15-87.10.19   │87.10.14-88.05.22     │
├──┼─────┼──────────┼───────────┤
│三  │陳亹中    │87.04.15-87.09.16   │87.09.16-88.05.12     │
├──┼─────┼──────────┼───────────┤
│四  │游吟華    │87.04.15-87.09.16   │87.09.16-88.07.31     │
├──┼─────┼──────────┼───────────┤
│五  │劉伊芬    │87.04.15-87.09.16   │87.09.16-88.06.23     │
├──┼─────┼──────────┼───────────┤
│六  │王維舉    │87.04.15-87.09.16   │87.09.16-88.06.23     │
├──┼─────┼──────────┼───────────┤
│七  │胡友馨    │87.04.15-87.11.25   │87.10.17-88.08.03     │
├──┼─────┼──────────┼───────────┤
│八  │簡慈慧    │87.04.15-87.10.19   │87.10.17迄今          │
├──┼─────┼──────────┼───────────┤
│九  │符祥君    │87.07.15-87.11.25   │87.11.11-88.08.18     │
├──┼─────┼──────────┼───────────┤
│十  │馬有鵬    │87.07.15-87.11.25   │87.11.11-88.03.03     │
├──┼─────┼──────────┼───────────┤
│十一│賴宏霖    │87.07.15-87.11.16   │87.11.11-88.03.03     │
├──┼─────┼──────────┼───────────┤
│十二│鄭宇成    │87.07.11-87.11.16   │87.11.11-88.08.18     │
├──┼─────┼──────────┼───────────┤
│十三│陳柏勳    │86.09.15-87.11.23   │87.11.17迄今          │
├──┼─────┼──────────┼───────────┤
│十四│溫舜宇    │86.09.15-87.11.23   │87.11.17迄今          │
├──┼─────┼──────────┼───────────┤
│十五│鍾易霖    │86.09.15-87.11.23   │87.11.17-88.03.23     │
├──┼─────┼──────────┼───────────┤
│十六│洪偉豪    │86.09.15-87.11.23   │87.11.17迄今          │
├──┼─────┼──────────┼───────────┤
│十七│李柏緯    │86.09.15-87.11.23   │87.11.17-88.08.31     │
├──┼─────┼──────────┼───────────┤
│十八│曾品瑄    │86.11.28-87.10.02   │87.10.01-88.04.15     │
├──┼─────┼──────────┼───────────┤
│十九│徐千妮    │85.07.15-87.09.24   │87.09.17迄今          │
├──┼─────┼──────────┼───────────┤
│二十│李培松    │86.10.02-87.10.01   │87.10.08迄今          │
├──┼─────┼──────────┼───────────┤
│二一│孫傳旻    │85.07.15-87.09.18   │87.09.17迄今          │
├──┼─────┼──────────┼───────────┤
│二二│廖緯祥    │85.07.15-87.09.18   │87.09.17迄今          │
├──┼─────┼──────────┼───────────┤
│二三│李靜儀    │85.07.15-87.09.23   │87.09.17-88.08.30     │
├──┼─────┼──────────┼───────────┤
│二四│鄭庭婷    │86.06.30-87.11.06   │87.11.02-87.12.31     │
├──┼─────┼──────────┼───────────┤
│二五│初培榕    │86.11.03-87.11.06   │87.11.02迄今          │
├──┼─────┼──────────┼───────────┤
│二六│林柏言    │86.03.22-87.11.06   │87.11.02-88.06.28     │
├──┼─────┼──────────┼───────────┤
│二七│陳彥呈    │86.06.30-87.11.06   │87.11.02-87.12.31     │
├──┼─────┼──────────┼───────────┤
│二八│徐晟崴    │86.03.19-87.10.22   │87.11.02迄今          │
├──┼─────┼──────────┼───────────┤
│二九│林科宏    │86.06.30-87.11.06   │87.11.02-88.10.1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十四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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