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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三號

交付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彭南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立業律師
被告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楨林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交付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之聲明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緣榮民王錫江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遺有遺產總計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其遺產之保管人為被告,原告為前開遺產之繼承人,業經鈞院以八十七年聲繼字第一五四號裁定無誤。並委託案外人甲○○代為領取被告所保管之遺產。原告於法定之公示催告期滿日期,檢具鈞院之裁定書等相關證明文件正本,向被告下轄之機關台北市榮民服務處請領遺產,距料被告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修正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將前開之遺產移交原告或原告之代理人,且業經催告程序後,被告均未依法履行前開之遺產移交予原告或原告之代理人之義務,原告迫不得已,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六十六、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前開之遺產予原告。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被告主張原告起訴係當事人不適格部份: 查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係當事人不適格,無非以其所自行頒訂之行政命令即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認為原告應向其下屬單位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起訴請求,然就實體法上言,民法上之遺產管理人必須具有人之資格始足當之,不論其為自然人或法人,換言之,即遺產管理人在實體法上必須具有權利能力,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係被告之下轄機關,不具有單獨之法人資格,被告方為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因此本案被告方為適格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再就程序法上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因無權利能力,亦非非法人團體,並不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本件有當事人能力者僅為被告,因此被告方為適格之當事人。更就法院實務言,鈞院曾就同一事件以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八九號判決 當時之原告亦向被告下轄之新竹市榮民服務處請求交付遺產,而當亦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告,並判決原告勝訴,足見被告方為本案之適格當事人。卒就法理言,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具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就法理言,原告向其上級機關提出本件訴訟,依法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理由在於,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乃為被告之下級機關,其所經辦之業務均受被告之指示,其本身並不具有獨立之遺產管理人之行為,此可由被告所制頒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均拘束其下轄之榮民服務處即明。倘被告並非遺產管理人,焉能制訂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行政命令拘束下轄機關,此豈非其業務範圍,倘被告之見解可成立,則被告自非本案之適格遺產管理人,為何被告對於非屬於其業務範圍頒訂行政命令拘束其下級機關而非由各地區之榮民服務處即各遺產管理人自行制訂其管理辦法,且在實務上,各地區亡故榮民之遺產,均由被告設立基金統一管理,若被告非遺產管理人,豈能統一管理遺產,其適法性何在。況且依被告發予監察院之函,其性質上為公文書,其所載之內容為本會暨所屬服務機構為亡故榮民之遺產管理人,足見被告業已於公文書中自認為亡故榮民之遺產管理人,現被告又否認其具有遺產管理人之身份,顯係對於其所出具之公文書所載之內容加以否認,實屬乖謬,由此可知,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添

2、對於被告抗辯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原告之陳述如下:被告所制頒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七條,即行政命令違反法律之明文規定,且逾越法律之授權範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第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其理由在於:就命令制定之程序而言,查被告所制頒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係屬行政命令,且被告之命令係屬授權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可知,被告應將該行政命令送交立法院,被告之行政命令雖經行政院核定,但未送交立法院,尚難謂其程序無瑕疵,以此有瑕疵之行政命令即拘束人民權利義務之行使,要難謂適法。如命令抵觸法律則命令無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可知,查被告所制頒之行政命令,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所依制頒之管理辦法無非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授權,查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焉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必須等待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年方得請領遺產之規定,且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可知,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由此可知,關於移交遺產之程序,依法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被告所制頒之行政命令,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倘鈞院認為被告所制頒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為適法,恐有行政機關之行政命令超越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疑義,其理由在於,依據被告所制訂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應於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一經法院確定判決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換言之,依被告之前開行政命令內容可知,倘於法院確定判決移交遺產後,被告仍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滿三年後,始得移交遺產,是否得謂倘繼承人取得確定判決而被繼承人死亡未滿三年,繼承人仍不得請求移交,此時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豈非依其行政命令條款之規定得聲明異議,此豈非被告之行政命令大於法院之確定判決?又查被告之前開命令條款,無非擔心大陸地區之其他繼承人於三年內,向被告表示繼承,則被告將無所適從,故而制訂前開條款,此有違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恐有違法之嫌,其理由在於:舉例言之倘在台之榮民因故死亡,死亡當時不知其繼承人為何人,由被告依法為遺產管理人,經繼承人搜索後,發現其在台灣及大陸地區各有一繼承人,對於在台之繼承人因不受被告之前開行政命令三年之限制,被告依民法之規定應移交遺產,而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則依被告之前開行政命令等待三年後始得請求移交,此豈非有違平等原則,豈非製造另一問題?此又是立法者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更何況縱使被告依民法之規定將遺產移交予大陸地區繼承人,在其移交後已脫離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更何況此時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權利,依民法之相關規定亦得向受領遺產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被告依法行事,要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何必要以行政命令對於大陸地區繼承人予以三年之限制,此亦不符合必要性原則,更何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明示,法律保留原則即便要限制大陸地區繼承人請求權之行使,並須有法律之明文規定予以限制,而現行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均未對於大陸地區請求移交遺產予以三年之限制,被告卻以行政命令加以限制,恐有違憲之虞,更何況被告所為之行政命令已逾越法律之授權範圍,係屬違法之行政命令,鈞院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3、就被告主張原告非繼承人之部分:查原告之繼承人之身份,業經大陸地區之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驗證,且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被告主張原告非繼承人,無非提出亡故榮民王錫江之兵籍資料表,主張其在大陸地區尚有子女及配偶,然查,雖該兵籍資料表為公文書,但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兵籍資料表記載內容之真正性,主要在於原告亦有提出亡故榮民王錫江之民國四十四年之手抄戶籍謄本,由該戶籍謄本記載之內容可知亡故榮民王錫江並無配偶之記載,顯見兵籍資料表與戶籍謄本之記載有所不同,況且配偶及子女身份關係之認定為戶政機關之業務範圍,國防部並非該業務主管機關,因此如記載不同,當以業務主管機關即戶政機關之記載為準,甚而被告亦提不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亡故榮民王錫江有配偶及子女,雖被告發函海基會請求大陸地區查明,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且大陸地區已出具公證書,即大陸地區之公文書足以證明原告繼承人之身份,其豈會為相反之記載或陳述?由此可知,被告主張原告非繼承人之部分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且其所提出之兵籍資料表,非主管機關之業務範圍,其記載之內容亦與業務主管機關,即戶政機關之戶籍謄本為公文書不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4、就被告主張原告之公示催告期滿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三月部分: 原告否認被告之前開主張,並請被告舉證證明之,被告迄今尚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況且依被告自己發函給監察院之函稿二件中載明期限屆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該函為被告自己所發者,且性質上為公文書,被告否認公文書所載內容之真正性,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況且被告所發之公文書所載之內容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法院之陳述不同,依證據法則應認為公文書所載之內容為真正,而由原告提出之前開函件,足以證明期滿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現已期滿,原告提起本訴,要無不合,綜上可知,被告之抗辯實無法律上之理由。

(四)證據:提出亡故榮民王錫江之除戶謄本影本乙紙、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海基會及海基會之回函影本各乙件、遺產證明書影本、民事判決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查本件亡故榮民王錫江先生生前設籍於台北市○○區○○街三巷四弄號,為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榮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暨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遺產管理辦法)規定,其遺產管理人應為亡故榮民生前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台北市榮民服務處而非被告,原告以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已變更為丙○○,並此敘明。

2、在台單身榮民亡故後,其遺產處理原則,依遺產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二、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屆滿在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移交。訂有明文;查本件在台單身榮民王錫江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廿一日死亡,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之屆滿日為九十年三月廿一日,是對該亡故榮民遺產之辦理移交等事宜,依遺產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於九十年三月廿一日之後始得辦理;而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係指遺產管理之公示催告,其屆滿期間在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者,始有該款之適用,原告於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即要求遺產管理人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交付亡故榮民王錫江遺產,與規定不符,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理由。

3、又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此外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乃是為維護全部繼承人之合法權益而制定,且是依據兩岸人民關係第六十八條規定而訂定,原告稱該管理辦法違反法律之明文規定,且逾越法律之授權範圍,顯屬誤會。綜上所述,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在未查明原告是否有繼承權時,當不能將遺產交付,原告不察,即逕如為起訴聲明之請求,顯無理由。

4、奉諭呈報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所呈 鈞院王錫江兵籍表內之配偶及女兒姓名為何乙事,經查該兵籍表上家屬欄內,王錫江先生填寫其母為任氏民前二十一年生、配偶羌氏民國十七年生、女羌錫海,此外並無兄弟姊妹之記載,而原告所呈附親屬關係公證書中父親王恩國一九○三年出生、母親王任氏一九○三年出生,而王錫江係一九一九年四月六日出生、弟乙○○一九三三年九月八日出生,王錫江與父母年齡僅相差十六歲,與乙○○相差十四歲,且一是山東即墨人,一位吉林省延吉市小菅鄉工農村,顯見此公證書中之王錫江與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之榮民王錫江顯非同一人,是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拒絕給付遺款,顯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亡故榮民王錫江之除戶謄本影本乙紙、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海基會及海基會之回函影本各乙件、遺產證明書影本、民事判例影本、兵籍表影本乙份。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影本乙紙。

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王錫江之戶政資料,並傳喚證人甲○○。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案外人榮民王錫江,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廿一日死亡,留有遺產總計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整,該遺產之保管人為被告,原告為前開遺產之繼承人,並委託甲○○代為領取保管上開遺產,原告於法定之公示催告期滿日期,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轄下請領遺產,距被告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遺產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拒將前開遺產移交予原告或原告之代理人,原告迫不得已,爰請求被告交付前開之遺產予原告等云云。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所預繼承之被繼承人並非王錫江本人,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職責,自不得擅將上開遺產交付與原告置辯。

(二)程序方面:被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台北榮民服務處),並非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所持以證明遺產管理人為台北榮民服務處,係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有關管理權責分配之規定為據,然上開作業程序係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所制定,均屬行政命令之性質,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所謂之主管機關即為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故法律規定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至被告所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係被告內部作業程序之規定,不能以此排除被告為被繼承人王錫江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故被告主張台北榮民服務處始為被繼承人王錫江之遺產管理人云云,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渠為被繼承人王錫江之弟,雖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聲繼字第一五四號通知其為王錫江繼承人之准予備查函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王錫江之合法繼承人。經查:

1、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判決認為:「廣東縣梅縣公證處(九三)梅證字第一四三、一四四及一四五號公證書,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驗證,謂係該縣公證處所核發無誤。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足見上開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逕予採信」,是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故原告以上開公證書既經海基會驗證,且法院已經對原告聲請繼承准以備查,即可證明原告為王錫江之繼承人云云,尚不足採。

2、本院依據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所出具之兵籍表所載,其上家屬欄內,載明王錫江之母為任氏民前二十一年生,羌氏其後更正為民國十七年生)、女羌錫海,此外並無兄弟姊妹之記載,而據原告所呈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中,被繼承人王錫江之父親王恩國係一九○三年出生、母親王任氏係一九○三年出生,而王錫江係一九一九年四月六日出生、弟乙○○乃一九三三年九月八日出生,本此,王錫江與父母年齡僅相差十六歲,與王錫海相差十四歲,且王錫江係山東即墨人,乙○○則係籍屬吉林省延吉市小菅鄉工農村,則原告於上述公證書內所主張王錫江是否與本件之被繼承人即不無疑問。凡此,均顯示此公證書中之王錫江與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之榮民王錫江尚非為同一人,雖證人甲○○於本庭證稱伊於民國三十六年曾去過榮民王錫江家,曾見過原告,榮民王錫江並未結婚且無子女,本件原告係為榮民王錫江之弟,已婚,榮民王錫江自從到台灣定居以來再未返回大陸省親,亦未與原告以書信或其他方法聯絡過,證人自大陸開放後曾回大陸兩次,惟再未再看過原告云云,惟本院衡諸上述公證書上所載原告父母親之年齡與該榮民年僅相差十六歲,而原告與該榮民王錫江之設籍互異,彼此相隔兩岸達五十年,其間從未往返聯絡,何以原告知此得以繼承之事,即值得推敲,又證人與原告亦有五十多年未有聯繫,彼此幾不相識,何以知曉原告已婚,且證人身為原告之代理人,與原告間有利害關係,其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言即難信為真實,是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拒絕給付遺款,非無理由。又依榮民王錫江之戶籍謄本所載,均無妻女及兄弟之記載,原告單以戶籍謄本並無妻女記載為由否定上述兵籍表公文書之效力,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既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王錫江之繼承人,原告除大陸地區所出具之公證書外,又不能舉證證明其係王錫江之合法繼承人,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遺產即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已與本案之爭點無關,無庸逐一論斷。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官 彭南元

法院書記官 莊雪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三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