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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度訴字第三八六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三八六二號

原告
上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立業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號三樓之三
被告
甲○○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七八巷三十弄五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撤回)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四六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四六號八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四六號八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三、證據:提出_____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

三、證據: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_________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度訴字第三八六二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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