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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吳景源滕允潔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字第90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再審被告
上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0日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為公司實際出資人,乃原確定判決認:「顯見再審原告並未拿出資金而設立再審被告公司,...」云云,其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又依經驗法則而論,再審被告之銀行帳戶亦供再審原告做私人財務調節之用,亦即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之銀行帳戶有自由提領之權限,乃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並未獲得再審被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然嚴重違反經驗法則。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再審被告之合庫長春支庫及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帳戶提領系爭 3,400,000元時,再審被告之原任董事(即負責人)高李已死亡,斯時再審被告尚未合法重新改選董事,再審原告身為再審被告之總經理,即為再審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而有綜理全公司所有事務之職權,當然有使用再審被告公司及原負責人高慧敏之印文簽立取款條,自銀行領取款項之權限。確定判決既認:「公司經理人(包括總經理)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包括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乃原判決又認再審原告系爭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而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判決之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㈢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62號判決、本院 92年度上更㈠字第168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裁定應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對本院 92年度上更㈠字第168號確定判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即以再審事由作為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雖曾擔任再審被告公司之經理人,然再審被告公司之股束或執行業務股東或股東會並未決議將系爭二銀行帳戶內款項,提供予再審原告個人使用,再審原告盜用再審被告公司印鑑冒名提領鉅款,以支付其個人向訴外人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現登記於其個人名下之不動產,再審原告之行徑,已成立侵權行為。再審原告復以相同之陳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不合法,且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確定判決維持原審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判決理由略以再審被告公司係於 77年6月28日綱五人,高慧敏為負責人,嗣經多次變更,迄 90年5月27日之全體股東為高慧敏、高進發、高琪昌、高俊彥、高麗芳、高慧卿、王錦珠等,並以高慧敏為董事即再審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間均無再審原告為股東,有再審被告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本院上字卷第98─127頁),且經原法院以91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所是認(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二六頁)復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又再審被告公司於 77年6月28日設立時之資本額5,000,000元及 78年1月間增資為100,000,000元資本額之資金,均由高慧敏委託第三人向金主調借滙入再審被告公司之戶,藉以完成設立及增資登記者,並非再審原告籌措資金所成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㈠卷第一宗第20頁、第二宗 223頁),顯見再審原告並未拿出資金而設立再審被告公司,則再審原告辯稱再審被告公司為其所獨資設立經營,信託高慧敏為負責人並借用再審被告公司名義設立帳戶,不足採信。而公司經理人(包括總經理)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包括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再審被告係依法設立登記之營業社團法人,在法律上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再審被告公司在銀行開立系爭二帳戶,自為其營業所必需,再審原告辯稱係其信託登記於再審被告公司所開立,自有悖常情。法人有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無法認定資金歸屬其個人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上更㈠字第168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62 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民事卷宗,查證明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公司在銀行開立系爭二帳戶,為其營業所必需,非再審原告信託登記於再審被告公司所開立。且法人有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無法認定資金歸屬其個人,再審原告自行領取再審被告之存款,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係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可取,應予駁回。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 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是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可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90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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