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曜焜律師
- 被上訴人
- 上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慧嫻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董事高李霢死亡後,被上訴人未待其繼承人辦理繼承後,再由全體股東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新董事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辦理變更章程及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為變更登記,即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選任高慧敏為董事(法定代理人),其程序固有瑕疵。惟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改選高慧敏為董事之不合法程序,於未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存在。況被上訴人公司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另經全體股東決議,追認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所有變更及決議事項,亦見高慧敏有合法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其先前所為訴訟行為,即溯及起訴時發生效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其獨資設立之公司,該公司自設立以後所需資金,均由其提供云云,為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其未獲同意、擅自從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領取之新台幣三百四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為違法,任謂就公司法修正前有限公司董事選任之法定方式及有無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暨經驗法則之認定等項,有予闡釋以求裁判一致之必要,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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