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七號
- 原告
-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世明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袁雅芬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借用後前二十四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嗣則須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能依約付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由被告丙○○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向原告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乃據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聲請拍賣被告丙○○提供前開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拍定後分配金額扣繳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僅獲分配一百四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三元,尚不足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而被告丙○○雖每月清償原告五千元,惟經抵充上開積欠之違約金及利息後,現被告尚積欠本金七十四萬二千零五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二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期日通知影本一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授信客戶資料( 全部 )查詢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丙○○、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丙○○前到庭之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確有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購買房地,惟於八十四年元月十六日已將該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良和,並議妥由陳良和承受房地貸款,且曾以電話告知原告法務孫先生,是本件借款應由陳良和負責清償。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收入傳票影本一件、查詢單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二千零五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被告丙○○每月清償五千元,乃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二千零五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訴之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借用後前二十四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嗣則須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能依約付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由被告丙○○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向原告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乃據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聲請拍賣被告丙○○提供前開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拍定後分配金額扣繳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僅獲分配一百四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三元,尚不足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而被告丙○○雖每月清償原告五千元,惟經抵充上開積欠之違約金及利息後,現被告尚積欠本金七十四萬二千零五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期日通知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原告應知悉本件貸款嗣由陳良和承接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提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收入傳票內載原告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收回借款戶丙○○自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期間之利息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則被告既於八十四年元月十六日即將房地出售予陳良和,並約定由陳良和承擔本件房地貸款,惟至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仍未將本件借款名義人變更為陳良和,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繳息之日並不知被告丙○○已將房地出售予陳良和,要非無據。且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明文規定,則被告既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已得原告同意由陳良和承擔本件借款之事為真實,空言主張,即難採信。從而,原告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三日既將本件借款全數撥付至被告丙○○在原告板橋分行活儲存款第0000000號帳戶,亦據原告提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授信客戶資料( 全部 )查詢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丙○○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乙○○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本金七十四萬二千零五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