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八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秀菊律師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七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公畝六七平方公尺,持分六六七五分之八六0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七十五號,建號一一○三,面積:全部,以及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路段第七十三號地下室,建號:一一○二,面積:全部,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
(一)緣兩造原屬夫妻,婚姻關係初期,夫妻胼手胝足創立事業,賺取家用,稍有所成,本可白首偕老,殊料被告於口袋麥克麥克時受外人引誘,摒棄妻小於不顧,並毒打原告成性,原告每日以淚洗面,並曾跪求被告體恤一片真情,均遭被告視若敝屣,且威脅迫害,且與一名女子陳美珠過從甚密,生活秩序遭破壞殆盡,被告與陳美珠親暱旁若無人之狀,令雙方親友大感不平,經親友調解下,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立下保證書,言明「本人乙○○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決定不在外面玩女人,在於今日起決定不再與陳美珠來往,如果食言,乙○○願於(意)放棄財產給太太,乙○○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按當時被告神志清醒,且此書乃渠自行親手書立,是該書之真正性乃毋庸疑。
(二)詎被告竟罔顧原告對之一片真情,竟仍一犯再犯。八十三年五月初,陳美珠打電話至家中吵鬧引發二人之爭執,隔天被告即不告而別並帶走二人辛苦儲蓄用以裝潢南京東路房子之裝潢費二百多萬,之後即不見蹤影,原告廣昭親友協尋仍未果,又擔心被告身懷巨款恐遭不測,而同年至七月二十三日心灰意冷地至夫家戶籍所在地苗栗縣文山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之後被告雖曾歸家,惟到家拿錢及打原告而已,亦曾失蹤數次,八十七年農曆年前被告第五次失蹤,原告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登記查尋失蹤人口,因原告申報失蹤人口之因,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三時受台北縣蘆洲勤務組鍾文榮警員之電話通知,被告人在蘆洲新歡汽車旅館內,內有同居一名疑似陳美珠女子;又被告自承曾在五股玫瑰花園汽車旅館、桃園庭園汽車旅館與陳美珠共宿,並帶回該旅館之毛巾予原告得知。又此間原告受親友告知渠曾在苗栗與一六合彩之組頭張金蘭同居,在外儼然以夫妻相稱,而原告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目睹被告與張金蘭在家同居,是被告離棄家庭,在外玩女人,與陳美珠、張金蘭等人同居堪予認定。
(三)系爭保證書之性質,應屬附停止條件之無名契約,被告應履行「不在外面玩女人」、「不再與陳美珠來往」二個不作為義務,違反上開其一義務,對原告即負有給付系爭房地之義務,足證系爭保證書並非無償之贈與契約,而係有不作為義務違反為對價者。縱將此保證書認定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原告亦可取得系爭房地,且此贈與亦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並立有字據,被告之撤銷贈與並無理由。原告僅係避免一生辛苦購置之系爭房屋,遭被告以賭博及玩女人敗光,蓋為留予後代子孫是也,今上開契約條件業已成就,而被告亦不否認條件之成就事實發生,是系爭房地應移轉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保證書、房屋租賃契約、高速公路回數票、節錄譯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各一件,錄音帶一捲,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受理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二件,驗傷單四件,收據八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由於原告經常無理取鬧,被告始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立下保證書,目的只是在安撫原告。且該保證書核其性質,應為附條件之贈與,惟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在外玩女人、同居等行為,原告就條件成就亦未能舉證。另被告亦已經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前開贈與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件。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佳,時有爭執,被告更與訴外人陳美珠過從甚密,後經雙方親友調解,被告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簽下保證書,言明「本人乙○○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決定不在外面玩女人,在於今日起決定不再與陳美珠來往,如果食言,乙○○願於(意)放棄財產給太太」等語,詎被告仍一犯再犯,在外玩女人,並與訴外人陳美珠、張金蘭同居,是條件業已成就,被告應依約將其財產移轉與原告。被告則以保證書僅為安撫原告之用,並無原告所指之行為,且亦已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立前揭保證書並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三、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其簽立保證書時僅為安撫原告,內心真意與保證書內容並非相同,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明知被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則揆諸前揭法條,縱被告內心真意確實有所保留,其於保證書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亦不因之而無效,被告仍應受此意思表示即保證書之內容所拘束,足堪認定。
四、被告雖受系爭保證書之拘束,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該保證書為附停止條件之無名契約,被告則抗辯應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兩造就該保證書法律性質之解釋有所不同。經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保證書之贈與性質,不外以被告負有不作為義務為對價,並非單務性質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告既主張系爭保證書係以「在外面玩女人」、「與陳美珠來往」為停止條件之無名契約,卻又指「不在外面玩女人」、「不再與陳美珠來往」係被告之不作為義務,二者之間顯然矛盾;又縱將保證書中「不在外面玩女人」、「不再與陳美珠來往」二者視為不作為義務,亦與「乙○○願於(意)放棄財產給太太」之作為,均為被告所應負擔之義務,彼此之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可言,更足見原告就保證書法律性質之主張洵屬無據。次按,有名契約規範的功能,一方面以強制規定對契約類型作規整,另一方面則以任意規定對契約類型作補充,其目的在降低交易成本,維持私法秩序安定,因此除非有契約條款內容與有名契約類型特徵不相容,或有當事人合意排除的情形,在解釋具體契約時,即應優先適用有名契約類型。經查本件系爭保證書之內容,係將「乙○○願於(意)放棄財產給太太」此一法律效果,繫於「不在外面玩女人」、「不再與陳美珠來往」之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客觀事實,與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特徵完全相符;而保證書內容亦僅寥寥數語,更需適用有名契約類型,以規制、補充系爭保證書未約定之部分,因此將之認定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殊無疑問,被告抗辯即足堪採信。
五、惟按契約之訂立,在私法自治社會所恪遵之契約自由原則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下,原應任當事人自由合意定之,惟為調和當事人間之利益,避免契約顯失公平或有違公序良俗,法律就前開原則設有若干限制,是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十七條則規定:「自由不得拋棄。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是縱使兩造意思已經合致,若內容有背於公序良俗,兩造間之法律行為仍屬無效,當事人間不得據以請求;且此毋庸當事人據以為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即應依職權而為審酌。又按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保障,為我國憲法所明定,則於認定法律行為是否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定違背公共秩序之無效情形,不能捨棄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意旨,故如當事人訂立之契約有過度侵害一方自由權、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情形,即應認其屬民法第七十二條違背公共秩序之情形,而屬無效。
六、次按為維持婚姻圓滿及家庭功能,婚姻存續期間配偶雙方自由確受有法律之部分限制,原告亦據此主張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並不違公序良俗,但此種自由限制並非毫無範圍,更不得以契約加以無限擴張,若超越維持婚姻圓滿及家庭功能之必要限度,即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違反民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屬民法第七十二條背於公共秩序而無效之情形。經查本件保證書所附之停止條件,係被告「在外面玩女人」、「與陳美珠來往」二項,若上開停止條件成就,則發生「乙○○願於(意)放棄財產給太太」之法律效果,是被告即因此契約而受有自由限制。而此限制之範圍,原告主張係包括被告不得與陳美珠通電話、不得見面(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一旦與其他非原告以外之女人在一起時(非謂證明通姦始得構成)」條件即已成就(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辯論意旨狀),並於審理期間提出電話錄音、高速公路回數票、及原告自述書等,用以證明被告仍有與陳美珠來往及與其他除原告外女子在一起之事實。惟查系爭保證書所設之自由限制,範圍不僅不夠明確,縱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亦已擴及限制被告所有之正常社會生活,而顯然超越維持婚姻圓滿及家庭功能之必要限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過度限制自由而違背公共秩序甚明。次就條件成就所發生之「乙○○願於(意)放棄財產給太太」法律效果觀之,本件原告雖僅起訴請求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部分,但系爭保證書之效力實及於被告所有之其他動產及不動產,易言之,依該保證書之內容,條件成就時被告即負有將其所有動產及不動產贈與予原告之義務,此種法律效果,將使被告在毫無對價關係下,完全喪失其所有財產,對財產權侵害甚鉅;而其履行之效果,亦將使被告之生存立即陷入絕境,而與憲法保障生存權的意旨有違,揆諸前揭說明,此種約定亦屬違背公共秩序甚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保證書之停止條件過度限制被告自由,侵害被告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自由權,亦違反民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條件成就後被告所應負之贈與義務,亦將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及生存權甚鉅,是均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定背於公共秩序之情形,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告應移轉原告聲明所主張之不動產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 事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純 惠
法院書記官 林 秀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