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送台北市○○路一00巷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訴外人羅仕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嗣因故未能如期清償,展延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立具借據,展期約定書各乙紙(證一)暨約定書二紙(證二)交與原告收執。惟到期本金部分僅償還拾萬元,餘未為清償。經催討無效,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各乙份,及約定書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借款人跟原告之間的利息有無繳交,原告都沒有告訴我,借款人羅仕溢是原告經理丙○○的外甥,只是借款完成以後,要我去完成例行手續,我當時有要求原告經理刪掉先訴抗辯權,但他說這只是例行手續,不肯刪掉,曾經展期過一次,而這二次展期我都有簽名,我跟借款人是同學關係。對於原告所請求的金額、利息、違約金的約定我沒有意見,因為這是他們之間的約定。而且利息部分,借款人已經清償。
二、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無效後才能向我請求。
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四條載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經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羅仕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嗣因故未能如期償還,約定展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原訂利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惟到期未為清償,催討後僅償還十萬元,故訴請被告給付所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借款人羅仕溢是原告之經理丙○○的外甥,借款完成後,原告之經理要伊去完成例行手續,伊當時有要求原告之經理刪掉關於連帶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規定,但原告之經理說這只是例行手續,不肯刪掉。借款曾展期過一次,伊有簽名,但利息部分,借款人已經清償;又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無效後才能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本件所涉保證契約係成立於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此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然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同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保證人得拋棄先訴抗辯權之規定,即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中所指「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亦即保證人仍得預先拋棄其先訴抗辯權。是本件所涉保證契約中,如經保證人即被告預先拋棄其先訴抗辯權,其拋棄為有效。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展期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復據被告自認該等文件上其名義之簽名為真正,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有要求刪掉關於連帶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部分,且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無效後方能向伊請求等語。然被告所稱:伊當時有要求原告之經理刪掉關於連帶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但原告之經理說這只是例行手續,不肯刪掉等情,縱屬真實,被告於斯時倘堅持不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儘可不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於刪除上開約定後始為簽名。惟由上揭文件觀之,其中連帶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並未刪除,被告卻仍在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則其仍應依該等約定負責,其已無主張先訴抗辯權之餘地。故被告上開辯解,顯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