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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九六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九六三號

原告
協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壯源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七七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於台北縣板橋市,有其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其票據付款地亦在台北縣板橋市,亦有該票據附卷可查,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三、雖原告原以本件被告及世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依契約關係請求世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另依票據關係請求本件被告給付票款,並求命為不真正連帶給付(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惟提起共同訴訟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要件,亦即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或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或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依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非世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被告所共同,亦非本於同一法律上原因,且不屬於同種類,故原告提起共同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以數訴分別辦理。而依前項說明,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條規定取得對本件之管轄權,而被告壯源實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九六三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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