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二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住韓國
- 居台北縣淡水鎮○○○○路六五號九樓之三
現應為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民國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五十年六月八日與被告乙○○(西元一九二○年三月十六日於韓國出生,原籍山東省蓬萊縣人,華僑證號:八四八一號,外僑證號:SC-六六二號)在韓國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一子王德浩,原告於五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由韓國來台灣,被告並未隨同前來,原告來台灣後在監獄服刑一年四月,出獄後才申報戶籍,初被告與原告尚有書信往來,曾表示要離婚,但原告沒有同意,嗣後卻音訊杳然,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惟於八十年五月二日被告突然到台灣,並與原告同住幾天後,又無故離家返回韓國,事隔
二、三年後被告又來信稱她不會再來看我,也不會再和我聯絡,叫我不要再找她。原告曾託旅韓華僑孫緒蓉前往韓國漢城市之華僑協會訪談會總務夏德才查詢被告之下落,經查閱後,確認被告已多年未報到,現行方不明,已無法訪查,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韓中日報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近十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劉 祥 墩
~B書 記 官 林夢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