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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律師
被告
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設台北市○○○路○段八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二○號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五十八號十一樓之七

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六十之七十六號五樓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應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再由被告丙○○○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六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六十之七十六號五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俟被告丙○○○於六十一年四月六日,向被告係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屋,嗣原告又於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屋,且原告已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繳清系爭房屋之價款,爰依民法買賣關係、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六十之七十六號五樓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應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再由被告丙○○○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國宅繳款單、公證書、讓渡書、承購整建住宅價款繳清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系爭房屋屬於國民住宅條例公布前之整建住宅,並無國民住宅條例之適用,而一般之整建住宅若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轉售予他人之情形,必須買受人繳清貸款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由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核發產權移轉證明,逕至地政機關申辦建物登記手續。而被告甲○○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尚未依約於十五年內繳清貸款,以致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無法會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房屋確係被告丙○○○向被告甲○○買受後,再出售予原告。

三、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宅繳款單、公證書、讓渡書、承購整建住宅價款繳清證明書為證,亦為被告丙○○○所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另抗辯稱:被告甲○○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尚未依約於十五年內繳清貸款,以致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無法會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之貸款部分,業經原告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繳清,有訴外人台北銀行出具之承購整建住宅價款繳清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前述抗辯,洵無足採。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之貸款,業經原告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繳清,已如前述,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被告甲○○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俟被告甲○○又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丙○○○,被告丙○○○再將系爭房屋轉售予原告,則依首揭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甲○○、丙○○○,分別負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且被告甲○○、丙○○○於系爭房屋繳清貸款後,怠於行使請求出賣人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前述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甲○○、丙○○○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六十之七十六號五樓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應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再由被告丙○○○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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