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九六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九六三號
- 原告
- 協志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壯源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七七號五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於台北縣板橋市,有其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其票據付款地亦在台北縣板橋市,亦有該票據附卷可查,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三、雖原告原以本件被告及世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依契約關係請求世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另依票據關係請求本件被告給付票款,並求命為不真正連帶給付(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惟提起共同訴訟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要件,亦即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或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或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依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非世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被告所共同,亦非本於同一法律上原因,且不屬於同種類,故原告提起共同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以數訴分別辦理。而依前項說明,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條規定取得對本件之管轄權,而被告壯源實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