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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回復名譽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邱新福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德林

        陳俊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二週內,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張貼在台北市○○○路○段三四二號十樓之六房屋上,為期參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張貼在台北市○○○路○段三四二號登峰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佈告欄七天。

二、陳述:緣台北市○○○路○段三四二號十樓之六房屋係原告名下財產,並以之為住所。而原告前欠被告之借款早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即已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執行名義,竟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案號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七二七六號),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導引執行人員至原告上址,切結指封上開建物,由執行人員在該建物揭示封條查封在案。原告年近八十,住居右址十餘年,一生奉公守法,鄰人皆知,今因被告之草率行事,一生清譽毀於一旦,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以聲明所示方式道歉回復原告之名譽。

三、證據:提出利息收據影本一份、建物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郜之訴。

二、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二七六號清償債務執行案卷。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此即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權主義,其立法理由乃民事訴訟之進行採用不干涉審理主義,故法院不得於當事人所未經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不得斟酌之。即法院應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範圍內而為審判,不得越出此範圍,任作准駁。然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又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二法條應如何適用始符立法精神﹖究係法院僅能嚴格地就原告所聲明之回復名譽方式而為審理,如非屬適當,只有駁回一途﹖抑原告只要有聲明回復名譽即為已足,至何者為適當之回復名譽方式則由法院本於職權酌定﹖查前者過於僵化,何者始為適當每有仁智之見,甲法官所認之適當方式未必為乙法官所贊同,設有某名譽受損之被害人於起訴時所聲明之回復名譽方式,受理之甲法官認不適當而予駁回確定,勢必重行起訴聲明另一回復名譽之方式,設受理之乙法官仍認非屬適當之回復名譽方式,或認前案之回復名譽方式始為適當,則該被害人將無所適從,被告亦須隨同訟累,當非訴訟制度之本意。但如採後者作法,又失諸過寬,有違前述處分權主義規定之嫌。本院以為應將「法院經審酌後所認為適當之回復名譽方式」與「原告所聲明之回復名譽方式」作一比較,倘性「質」上並無改變,僅「量」上縮減,則並未違反處分權主義,自不生訴外裁判之問題,例如原告請求登報道歉,法院認以設宴道歉為妥,前者係以書面為之,後者則需實物為之,性質自有不同;又如原告請求登報道歉三天,法院認原告請求登報道歉一天即可,二者性質上並無改變,僅登報天數減少而已,自不違處分權主義等是,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伊並無執行名義竟聲請法院查封其所有台北市○○○路○段三四二號十樓之六房屋,造成其名譽受損,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以張貼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本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夫王文洲所有,並提供予被告作為訴外人林桂蘭對被告銀行欠款之擔保後,始轉讓與原告,抵押權本有追及力,自得就該不動產實現債權,故而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即便有損害亦極輕微,以口頭道歉方式為之,方符合比例原則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對伊之執行名義即切結指封系爭房屋,由法院執行人員張貼封條揭示查封事實,為被告所不爭,經本院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二七六號清償債務執行案卷得悉: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列有三名即原告甲○○○及訴外人林桂蘭、莊明清;執行名義為本院明民八一洪五九一五字第一五一二三號債權憑證(係由本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確定民事判決所換發)、該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賀圓實業有限公司、王方偉、林桂蘭、莊明清四人(並未包括原告甲○○○在內);被告銀行之職員陳德林代理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導往法院執行人員抵上址,切結指封系爭房屋,而由執行人員辦理查封完竣;陳德林發現錯誤旋於是日下午三時許,到院撤回該強制執行並領回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正本等情,經查核無誤,且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無執行名義即切結指封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之事實,至堪採信。按聲請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本件無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核屬非法。被告辯解其對系爭房屋有抵押權,可對之實現債權云云,但在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前所為切結指封進而實施查封等行為,均屬非法,被告之此一辯解仍無由解免其責。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分別有明文。再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名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抑為斷。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固設定有被告銀行之抵押權存在,第目前社會上以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資以理財者所在多有,世人並不會因其人有抵押權之設定而對其評價有所貶抑,然其人不動產上遭法院查封,類多意謂其人經濟面臨困境,已達任由債權人處置之田地,則左鄰右舍、親朋好友亦將重新評估其人之社會價值,則其人平常所建立之聲望勢必有所減損,信譽亦必低落,核屬上開條項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是被告前開不法切結指封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遭受查封而名譽受損,原告自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本件原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請求本院判令「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張貼在台北市○○○路○段三四二號登峰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佈告欄七天。」之回復名譽處分。本院查:被告於查封當日下午發現發無執行名義而為查封之錯誤即向法院撤回執行聲請,並謀補救,口頭向被告道歉,不為被告所受;查封之初,執行人員顧及被告顏面,將封條張貼在系爭房屋之門後,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參以系爭房屋確有被告銀行之抵押權存在,此亦有卷附建物謄本一份可參,並酌以原告年近八十,住居右址十餘年,向無債信不佳情事各節,認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二週內,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張貼在台北市○○○路○段三四二號十樓之六房屋上,為期三天,作為本件回復名譽之方式為適當,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將將「本院經審酌後所認為適當之原告回復名譽之方式」與「原告所聲明之回復名譽方式」兩相比較,同屬張貼如附所示之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僅張地點一在系爭房屋上、一在同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佈告欄上;張貼天數一為三天、一為七天。具見上開二種回復名譽方式,本質上並無差異,只是本院所定方式在張貼天數減少,可能觀看道歉啟事之人數有所減縮,易言之,亦僅「量」上之縮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判決未逾原告聲明範圍,自無訴外裁判可言,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邱新福

~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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