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漢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漢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碩公司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九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 下同 )八千萬 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 告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七八後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 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金到期一 次清償,借款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違約金,嗣兩造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 定借款攤還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及訂定積 欠本金分期償付方式,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攤還積欠本金百分之十,利息以 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分期還款期間,借款人如有未依分期償還辦法條件履行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詎被告僅繳付至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本金部分則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查詢驗證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漢碩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甲○○、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八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 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七八 後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兩造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三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攤還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 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及訂定積欠本金分期償付方式,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 攤還積欠本金百分之十,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分期還款期間,借款人 如有未依分期償還辦法條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 部攤還,詎被告僅繳付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本金部分則未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查詢驗證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漢碩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 甲○○、乙○○連帶給付本金八千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