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一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一七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藹清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柒萬叁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五月六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月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百分之七點八五加三點四碼(每碼0點二五)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並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機動調整,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即未攤還應繳利息,經催討均未置裡,積欠原告二千三百九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七元,及自同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該執行標的物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號強制執行終結,分配結果,原告應可受償執行費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及案款二千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經沖抵執行費、利息及部分本金,被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北院八十八民執未字第二號通知各一紙及同年十一月六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北院八十八民執未字第二號通知各一紙及同年十一月六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為證。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合法送達,寄存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七百四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陳邦豪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