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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仲訴字第一七號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仲訴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戊○
相對人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對人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事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惟查:

(一)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銷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舉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複委任複代理人謝諒獲律師到場,相對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傑公司)委任尤英夫律師到場及複委任複代理人丙○○到場,相對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則未到場,因聲請人拒絕對相對人仲裁協會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是本院改期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續行辯論,並面告到場之兩造自行到庭不另通知,另合法通知相對人仲裁協會到場,有送達回稽在卷可稽,故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已合法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嗣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及相對人仲裁協會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至相對人偉傑公司雖委任廖國昌律師到庭,惟相對人偉傑公司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依首揭法條,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並依職權改期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十五分續行辯論並將該期日另行合法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嗣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十五分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及相對人仲裁協會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至相對人偉傑公司雖委任廖國昌律師到庭,惟相對人偉傑公司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依首揭法條,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起訴已視為撤回,是本院不再續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程序,並無不當。

(二)聲請人雖稱第二、三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合法通知其全體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不能認已合法通知聲請人云云,然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已合法面告聲請人複代理人謝諒獲律師,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已合法通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戊○,業如前述,戊○及謝諒獲律師既均經聲請人合法委任或複委任而有權單獨代表聲請人,復有收受送達之權限,是縱上開辯論期日僅合法通知到其中一人,亦已合法通知聲請人,又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現行法實難認法院須將期日合法通知全部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始能認有合法通知當事人之理,至恐受合法通知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庭對當事人權利有礙,乃訴訟代理人有無違背委任契約意旨,有契約關係可資解決,無由以此推論法院須將期日合法通知全部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始認有合法通知當事人,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三)聲請人另稱其於起訴後曾追加被告庚○○、乙○○、丁○○,本院未將上開期日通知該等被告,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視為撤回起訴云云。惟聲請人固曾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未得被告同意,遞狀追加庚○○、乙○○為被告,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遞狀追加丁○○為被告,而本院未將上開辯論期日通知該等追加被告,然相對人與該等追加被告,係屬民事訴訟法上之共同被告,姑不論聲請人有無必要對追加被告起訴及是否有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其間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五十六條之規定,均未稱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合意停止之原因,其效力須及於全體被告,況到場與否為事實問題,亦非訴訟行為,故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是否生有視為合意停止後又遲誤期日之視為撤回起訴原因,應就其等本身而論,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之起訴已視為撤回,已如前陳,並無疑義,至聲請人對追加被告之起訴,當時仍然存在,故本院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裁定駁回,均無違法。是聲請人稱仍須將上開期日合法通知追加被告,才得視為撤回起訴,並無依據。

(四)至聲請人另指摘相對人偉傑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並未拒絕辯論,本院筆錄登載不實云云,然查,第二、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因聲請人未到庭,本院詢問相對人偉傑公司訴訟代理人意見時,其固均曾表示欲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惟本院亦均當庭表示見解認聲請人最開始對相對人二名之起訴宜一併處理,而因相對人仲裁協會未到庭,就此部分實無法一同進行「一造」辯論,況因本院當時亦無法確定若進行一造辯論,相對人偉傑公司之辯論內容、陳述及證據是否確實有於相當時期通知聲請人,以杜聲請人事後之爭執,故對其表示尚難准許其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而相對人偉傑公司經本院表明後,即表示拒絕辯論或未為本案實體上之言詞辯論,此亦為維護其當事人權益合理之舉,且實際上其亦未將陳述書狀遞交法院並以言詞引用之或進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以下之辯論程序而為任何本案實體上之辯論,況相對人偉傑公司訴訟代理人為律師,實不可能任由本院「強迫」其表示拒絕辯論或見本院筆錄記載有誤而不向本院表明其實際上並無表示拒絕辯論之意思,是本院既未准許相對人偉傑公司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而此時偉傑公司亦有權決定其是否改為拒絕辯論,且實際上復確未進行本案實體言詞辯論,故聲請人稱相對人偉傑公司於上開期日未同意拒絕辯論,且有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故意登載「拒絕辯論」為不實,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起訴確已視為撤回,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B書記官 曾寶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仲訴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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