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送達代收人
- 李義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前於民國五十七年間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七十九年間起即隻身前往美國,迄今已逾十年,被告既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且對原告屢次去信均置之不理,足認被告已有遺棄原告之行為且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另以被告與原告未為同居亦已逾十年,雙方夫妻感情已形淡薄,縱不屬惡意遺棄,亦屬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併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備位之訴部分:若法院認與判決離婚之要件尚有未合,則被告亦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
(一)被告在美國依親,與兩造之子陳俊龍共同居住,照顧子女之學業、生活,與一般有子女在美求學之家庭相同,並無惡意遺棄之意思。且以被告每年均有返台,且為原告所接受,此有入出境紀錄可資證明。
(二)原告目前所居住之房屋(台北市○○○路○段一九七號五樓之一)係被告出資購買,此有建物謄本可佐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可證,而坐落台北市○○路○段一四七之五號之房屋亦為被告所購買,原告均按年收取房租,被告自無惡意遺棄之意思。且雙方分居之事由係歸責於原告。
(三)又對於原告請求履行同居之訴,係原告不讓被告回家,被告始終願意回家,多年來始終懷念家庭。
三、證據:被證一:入出境紀錄影本被證二:建物謄本被證三:八十六年度家重訴第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被證四:八十六年家重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過戶產權影本被證六:借據影本被證七:原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書狀影本被證八:送達回證影本被證九:原告查封被告房屋謄本影本被證十:買賣契約影本被證十一:傳真影本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五十七年間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七十九年間起即隻身前往美國,迄今已逾十年,被告既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且對原告屢次去信均置之不理,足認被告已有遺棄原告之行為且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以被告與原告未為同居亦已逾十年,雙方夫妻感情已形淡薄,縱不屬惡意遺棄,亦屬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併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若法院認與判決離婚之要件尚有未合,則被告亦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惡意遺棄之故意,並以:被告始終表示願意返台同居,要求回家,而係原告不讓被告返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惟所謂「惡意遺棄」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九年間即隻身前往美國生活,迄今未曾返家,其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固據其提出被告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對於其長期居住美國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有不為履行同居義務之意思,其表示係因其子陳俊龍在美就學,其前往協助其生活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次查依被證一關於被告入出境紀錄表以觀,被告確實自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境前往美國後,其間分別於八十年二月九日至二十三日(十四日)、八十年五月三十日至六月十五日(十七日)、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至七月二十二日(十二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一年五月六日(一O三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十二月十一日(二五九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二六四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十月十二日(十七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二四O日)、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一年又一八六日)曾經返台居留,期間長短各有,足認顯非原告起訴狀所稱之「隻身前往美國,將原告棄置台灣,迄今已十年,既不回國同居。」等情,被告既曾多次返台,且其在台有多處房屋及住所,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並未返回家中,自應推定被告已為返家。是以被告並無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其出國本係依親其子,此屬人事之常,自難據此即認為被告之行為,已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之要件相符,原告據此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有未合。另以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年,婚姻關係已難維持,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第查被告前往美國依親其子,且十年來多次返國居住,雖以期間長短有別,然亦若據此即認係屬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屬牽強,且被告長期在美國,係原告所明知,此觀兩造間另有民事訴訟之糾紛可知,原告併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亦難准許。
四、本件原告先位之請求判決離婚之訴,無論其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或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其備位之請求履行同居之訴為審酌。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其履行同居,所據之理由固係同前,然以被告雖來狀表示其並無不為履行同居之意思,然其固然於此十年來多次返國,然究竟是否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或雙方已有分居之協議,甚或原告對於兩造各自生活雖無明示同意,然亦消極不為反對,本應有再予詳為調查之必要,然原告此項請求,被告既表示願意返台履行同居,有關原告此項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二)惟兩造之履行同居地點,由於民法關於夫妻住所之設定,已由絕對夫之住所原則,修正為相對夫之住所原則,是以實際履行同居之地點,應由被告返台後,由兩造協議定之,非謂即以原告之住所為同居義務之唯一履行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關於請求離婚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備位之訴關於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之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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