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 原告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止,自八十八年十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於當月二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九計付,如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之次月借款相當日起隨同機動調整計付利息。並約定借款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丁○○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一月一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未償借款六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丙○○雖有向原告申請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但此必須經過總公司同意,本件因被告丁○○未另覓得新保證人,原告未同意免除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附約定書)、分期攤還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丙○○確實在系爭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嗣後原告已經同意免除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丙○○亦向原告表示不願再擔任被告丁○○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公司人員亦稱丙○○已非連帶保證人。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該沒有錯,系爭借款原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被告丙○○不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要求被告丁○○另外保證人,但被告丁○○未能找到其他保證人。
丁、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宓竹芬。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授信契約書第十一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現被告丁○○尚積欠六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六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到庭自認原告之請求。被告丙○○則抗辯其雖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系爭借款之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原告嗣後已經同意免除其保證責任,其亦向原告表示不願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伊借款六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提出借據(附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丙○○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
四、原告否認其曾同意被告丙○○免除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承辦本件放款、受息之人員宓竹芬到庭證稱,被告丁○○原來是以被告丙○○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已經辦理對保手續,後因被告丙○○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同意如被告丁○○可另找他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即可免除保證人責任,但被告丁○○所找的保證人於詢問保證人責任等相關問題後,不願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原告自不能免除被告丙○○之保證人責任。被告丙○○電話詢問時,證人宓竹芬亦僅告知如被告丁○○能另找保證人,則被告丙○○之保證人責任即可免除等語。被告丁○○對於證人宓竹芬之證言亦表示同意。證人宓竹芬之證言內容,亦與一般情理相符,其證言應屬真實。是原告免除被告丙○○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條件,係被告丁○○就系爭借款需另找一位連帶保證人,但因被告丁○○無法另找保證人,則原告自無義務免除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丙○○就其抗辯原告已經同意免除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丙○○復抗辯其嗣後已經向原告表示不願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丙○○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借據上簽名願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已經成立生效,被告丙○○自應受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所拘束,不得任意嗣後翻異,是被告丙○○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丁○○依系爭借款契約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丙○○為被告丁○○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丁○○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