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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聲請人
甲○○ (即乙○○之繼承人)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其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訴訟案件業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三審判決確定在案,足證系爭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業經判決確定無訛。且訴訟費用之酌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之規定,係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負擔,是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判決,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存在,故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