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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三號
- 上訴人
- 乙○○
- 即附帶被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質平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即附帶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游蕙菁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
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四萬三千二百一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駁回附帶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清償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又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租金所提出之證據上訴人在原審已予以否認,原判決未敘明理由即遽認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已足證明其清償租金之事實,此部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就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說明如下:
(一)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尚欠租金一百零六萬元;上訴人固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迄未清償,惟無溢收前中棉公司租金之六十六萬元情事。
(二)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被告尚欠租金八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上訴人未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此部分之本金四十萬元及十五個月之利息十二萬元。且被上訴人請求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合算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四,已涉嫌重利罪,顯不合理,雙方也無此約定。又上訴人並未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於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就此所提之借款質押支票,其發票人為金盛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只是代表人,顯非上訴人個人之借款,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另上訴人並未同意負擔第四○七號土地擋土牆損害灌漿費用九千八百元,亦無義務負擔水管退運費用半數六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故此二部分被上訴人均不得主張抵銷。
(三)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尚欠租金六千元。被上訴人並未代墊上訴人應負擔之一五三號土地租賃所得稅之半數六千元,蓋因被上訴人提之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所得日期之記載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與本件租期不符;且該繳款書既然記載被上訴人是扣繳義務人,反而能證明該扣繳款項本屬其應付予出租人租金之一部分,並非代出租人墊付,自不得主張抵銷。
(四)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尚欠租金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租金每月定為每壹坪新台幣陸拾元(第五年開始按物價指數調整)按實際租用面積計算每壹年壹次,先付後用」,故以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被告應付第一年租金來推算,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即第五年),租金自應按物價指數調整為每坪六十四元。八十七年八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系爭土地租用面積尚有三千三百坪。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實際租用坪數為一四○六點六坪。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借款餘額四十九萬一千元之欠款,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合計於此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為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
(五)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因被上訴人所給付者係以每坪六十元計算之租金,而非以調整後之每坪六十四元計算租金,故此部分之租金差額七萬五千二百一十六元被上訴人仍未給付。
三、又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既約定「租金每月定為每壹坪新台幣陸拾元,第五年開始按物價指數調整之」,而八十三年十月之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為九三點五五,至八十七年十月時已漲至一○二點三四,漲幅為百分之九點四(計算式為 (102.34-93.55)÷93.55 = 0.094四捨五入),故租金每坪本應漲五點六元(計算式為60 X 0.094 =5.6四捨五入),上訴人每坪僅以調漲四元計算(即每坪六十四元),應屬合理。添
四、系爭六筆租用土地之總面積共為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平方公尺(約為九千八百五十五坪),由於被上訴人並未全部租用,故只約定一個定額即三千八百坪,做為已利用及可能開發利用之租地,並以此做為租金之計算標準。此由系爭租約之部分前身(即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兩造之土地租賃合約書),其中第四○七號土地總面積為四千四百九十二坪,被上訴人雖只租其中一千一百坪,但仍只有簡略以附圖畫定大致範圍而未實際測量後交付可見一斑。又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條之文義,及該租約並未以附圖及實測指界之方式精密的約定租用範圍,以及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七年來,竟然從未對租地短少一千四百六十一坪一事表示異議等情,已足認定兩造係以概括約定租用面積三千八百坪做為計算租金之標準,而非以實際交付或實際使用面積為準,故上訴人並無短少交付坪數及溢收租金情事,被上訴人自無致生損害及主張抵銷之餘地。複丈結果充其量只能證明被上訴人現在所使用之範圍及面積,而不能證明係上訴人訂約時所交付之範圍及面積。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土地租賃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面積計算書、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銜接表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三、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訂約向上訴人租用系爭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一三七─十、一三七─三一、一四五、一四四、
一五三、四○七地號六筆土地共三八○○坪,租金每月每坪六十元,租期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自租用迄今從未積欠租金,有各該年度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發票及收據可稽。惟因其中系爭一五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經台北地方法院拍賣,由台北市北投區農會拍定,而系爭四○七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已由上訴人出售與被上訴人,故除該八十七年度之租金尚未經雙方會算外,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租金之情事。⑴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間被上訴人已支付租金一百六十七萬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四十萬元、代上訴人返還前溢收前中棉公司之租金六十六萬元,被上訴人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抵銷後,並未積欠租金;⑵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間被上訴人已支付租金九十四萬四百零七元,另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利息十二萬元)、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地段四○七地號土地擋土牆損害灌漿部分費用九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應負擔之水管退運費用半數六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抵銷後,並未積欠租金;⑶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間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利息十萬元)、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應負擔之系爭一五三地號土地租賃稅半數六千元,被上訴人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已支付租十三萬元,故並未積欠租金;⑷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間每坪每月六十元,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付租金一百零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並未積欠租金;⑸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之面積,僅為二千三百四十九坪(一五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五百二十九坪),嗣訴外人北投區農會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取得系爭一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取得系爭之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故八十七年度應付租金僅為九十九萬八千九百十二元。惟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度溢付系爭一五三地號土地之租金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溢付四○七地號土地之租金二十三萬零五百三十六元、另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四十九萬一千元、代上訴人墊付土地租賃稅十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故被上訴人以之行使抵銷權後,尚應給付之八十七年度之租金僅十四萬一百二十九元。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土地面積短少一千四百六十一坪,其溢收之租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溢付租金之損害,依法自應返還。
二、又本件依系爭租賃契第一條明定:「::土地面積合計三千八百坪,出租予甲方作為倉儲及停車場使用::」,上訴人自應交付合於契約所定使用目的之土地三千八百坪予被上訴人,若果如上訴人所稱其租予被上訴三千八百坪,則被上訴人應會盡可能予以利用、開發,何以僅使用二千三百四十九坪,況本件除現由被上訴人租用之土地,尚有使用價值外,其餘均為雜木林,且坡度甚大,又有山溝,無法利用,本件系爭租約雖未有附圖,亦不得謂上訴人無須依約交付三千八百坪土地,況兩造於租約明訂承租面積如為政府機關徵收等,致面積變動時,使用範圍應按實際變動情形,重新按實核算租金,而租約所謂政府機關徵收僅為例示之規定,是本件租金之計算,應按實計算。是本件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三千八百坪土地予被上訴人,詎竟僅交付二千三百四十九坪,餘則迄今尚未交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其賠償溢付金額之損害,共計四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從而,被上訴人以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十四萬一百二十九元租金與上訴人應返還之溢收金額四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抵銷,被上訴人顯未積欠租金。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統計月報第四四四期表一三─二消費者物價指數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請求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一十五萬零八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一十四萬三千二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承租台北縣瑞芳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一三七─十、一三七─三一、一四五、一四四、一
五三、四○七地號土地中之三千八百坪,租賃期間為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租金每坪每月六十元,並約定先付租金後使用,一次給付一年期之租金,並自第五年開始按物價指數調整租金,詎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積欠上訴人租金:⑴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間積欠一百零六萬元;⑵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間積欠八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⑶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間積欠六千元;⑷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間,租金調漲為每坪每月六十四元,且租用面積亦有更易,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為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⑸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間每坪每月六十四元,租用面積為一千四百零六點六二二坪,積欠六萬七千五千百三十六元,共計三百五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九元,迭經催討未果,為此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從未積欠租金:⑴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間被上訴人已支付租金一百六十七萬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四十萬元、代上訴人返還前溢收前中棉公司之租金六十六萬元,被上訴人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抵銷後,並未積欠租金;⑵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間被上訴人已支付租金九十四萬四百零七元,另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利息十二萬元)、、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地段四○七地號土地擋土牆損害灌漿部分費用九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應負擔之水管退運費用半數六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抵銷後,並未積欠租金;⑶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間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利息十萬元)、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應負擔之系爭一五三地號土地租賃稅半數六千元,被上訴人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已支付租十三萬元,故並未積欠租金;⑷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間每坪每月六十元,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付租金一百零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並未積欠租金;⑸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之面積,僅為二千三百四十九坪(一五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五百二十九坪),嗣訴外人北投區農會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取得系爭一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取得系爭之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故八十七年度應付租金僅為九十九萬八千九百十二元。惟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度溢付系爭一五三地號土地之租金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溢付四○七地號土地之租金二十三萬零五百三十六元、另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四十九萬一千元、代上訴人墊付土地租賃稅十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故被上訴人以之行使抵銷權後,尚應給付之八十七年度之租金僅十四萬一百二十九元。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土地面積短少一千四百六十一坪,其溢收之租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溢付租金之損害,依法自應返還。且查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三千八百坪土地予被上訴人,詎竟僅交付二千三百四十九坪,餘則迄今尚未交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其賠償溢付金額之損害,共計四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從而,被上訴人以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十四萬一百二十九元租金與上訴人應返還之溢收金額四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抵銷,被上訴人顯未積欠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⑴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就台北縣瑞芳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一三七─十、一三七─三一、一四五、一四四、一五三、四○七地號土地訂立租約,載明租用三千八百坪作為停車場及倉儲使用,租賃期間為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租金每坪每月六十元(並載明從第五年開始按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先付租金後使用,一次給付一年期之租金。⑵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兩造再行訂立租約,另租用四○七地號土地其餘二千六百坪,租賃期間為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租金每坪每月七十元。⑶系爭一五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經本院拍賣後,由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購得,台北市北投區農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立據同意將該地號號土地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之使用權利移歸被上訴人。⑷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登記為系爭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⑸系爭一五三號土地於本件租賃契約中之租用面積為五二八點九坪。⑹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繳交之租金為系爭一三七-十、一三七-三一、一四四、一四五地號四筆土地共一四○六點六坪按每坪六十元計算之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以上附原審卷)、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件足憑,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三百一十四萬三千二百一十二元未清償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⑴系爭八十三年九月所訂租約之租用面積為三千八百坪或應依實際使用面積計算;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間有無溢收土地租金;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租用面積究為何;⑶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後租金應為每月每坪六十元或六十四元;上訴人主張租金應調整為六十四元有無理由;所謂第五年起調整租金,其第五年是指何時;⑷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應付租金數額為何⑸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有關本件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面積部分: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向伊租用三千八百坪之土地用供倉儲及停車場使用一節,核與兩造所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一項「乙方所有坐落於瑞芳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一三七─十、一四五、一四四、一三七─三
一、一五三、四○七等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叁仟捌佰坪,出租與甲方作為倉儲及停車場使用::」之記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租用之土地面積,應依實際使用面積計算,況本件除被上訴人現使用之土地外,其餘之系爭土地均為雜木林,坡度甚大,又有山溝,無法利用且無開發價值,是上訴人並未交付合於倉儲及停車場使用目的之土地三千八百坪予被上訴人,僅交付二千三百四十九坪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按「租賃土地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自費負責整地使用」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四項2所明定,是兩造於立約之初,出租人(即上訴人)就系爭租用之土地三千八百坪係依現況交付,承租人(即被上訴人)須自行整地供倉儲及停車場使用一節已有合意;另參酌⑴又如兩造於締約時果有以實際使用坪數計算租金之約定,則租用面積三千八百坪與被上訴人現行使用面積相距約一千五百坪(卷附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參照)之鉅,被上訴人焉有不察,而未曾向上訴人為測量使用坪數請求之理;⑵本件兩造涉訟後,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標的物為面積三千八百坪土地一事俱未爭執,迨至本院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被上訴人現行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後,始翻異前詞,改稱本件租用面積應以實際使用面積為限云云等情,是被上訴人就此臨訟所辯應不足採信。
(二)、有關調整租金部分:
1、按「租金每月定為每壹坪新台幣陸拾元正(第五年開始按物價指數調整)::」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項所明定,而兩造既不爭執曾約定第五年開始按物價指數調整租金一事,而渠等所定調整租金之比率復屬可得確定,是該約定即屬有效,從而,上訴人主張租金應自五年起按物價指數調整,即屬有據。
2、次查,本件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二項參照),是自被上訴人承租之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算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即滿四年,而「第五年開始按物價指數調整」所指「第五年開始」之意,當指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降之租賃期間,被上訴人辯稱締約當年不能算第一年,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始為第五年云云,核與契約約定不符,而其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曾為締約當年不計入第一年之約定,故其所辯各語,尚無可採。
3、復查,我國八十七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相對於八十三年者,漲幅比例約為一點○九六四比一一節,有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中華民國統計月報第四四四期表一三─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及計算基礎換算資料可稽,故依此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比例計算,本件八十三年租金約定每坪每月六十元,至八十七年應調漲為每坪每月六十五元八角,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租金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調整為六十四元較物價指數漲幅為低,顯合理之租金價格等語,即為可採。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八止之租金,尚未繳納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繳交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租金時,已就調整租金後租金變動之事預為「多退少補」之保留(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出具之收據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應依調整後之六十四元計算給付租金,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收據中「多退少補」一語,是指依使用面積計算而言,惟查,上開收據係為被上訴人繳交一三七─
十、一三七─三一、一四五、一四四地號土地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九月底止之租金而掣立,而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九月底期間,所有權範圍(即租用面積)均無異動一事,則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而兩造租金計算係依租用面積而非依使用面積而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辯稱「多退少補」一語,是指使用面積變動而言云云,自無可取。
(三)有關各年度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數額及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論如左:1、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下稱八十四年度):就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一百零六萬元未為清償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另被訴人代上訴人返還其溢收前中棉公司之溢收租金六十六萬元,伊以與之行使抵銷權,故伊未積欠八十四年度租金等語置辯。
⑴、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未為清償一節,為上訴人自認無訛,是被上訴人以此借款債權與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租金債權抵銷,即屬有據。
⑵、至被上訴人辯稱代上訴人返還其溢收前中棉公司之溢收租金六十六萬元云云,固提出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伊自行製作之轉帳傳票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審酌該傳票摘要記載者為「前中棉借還款」,無一語提及租金,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代上訴人返還其溢收前中棉公司之溢收租金六十六萬元之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核無可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積欠未付之租金為六十六萬元。
2、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下稱八十五年度):就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八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未為清償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此借款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止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利息共十二萬元;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同意負擔四○七地號土地擋土牆損害噴漿部分費用九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應負擔之水管退運費用半數六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伊以與之行使抵銷權,故伊未積欠八十五年度租金等語。
⑴、有關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向伊借款四十萬元,此借款利息共十二萬元;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向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云云,雖各提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二日之轉帳傳票及支票二紙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開轉帳傳票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內部文書,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另審酌前揭支票之票據記載形式,發票人均為上訴人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金盛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卷附金盛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參照),非上訴人個人所為,且票據為無因證券,亦無從以之證明發票之原因事實,則被上訴人執前揭票據,欲證上訴人有款四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亦有不足,被上訴人所辯各語,即難信為真正。
⑵、至被上訴人支出系爭四○七地號土地擋土牆損害噴漿部分費用九千八百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永力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該部分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一事,則經上訴人於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四○七地號二千六百坪)土地租賃契約書附註欄簽認,是被上訴人以此債權與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租金債權抵銷,即屬有據。
⑶、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負擔水管退運費用半數六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一事,依據為何未據其主張立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核無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積欠未付之租金為八十八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
3、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下稱八十六年度):就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六千元未為清償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八十六年度租金伊已支付給付十三萬元,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利息十萬元,另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應負擔之一五三地號土地租賃稅半數六千元,伊以與之行使抵銷權,故伊未積欠八十六年度租金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利息十萬元及代墊一五三地號土地租賃稅半數六千元云云,固提出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支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為證,惟支票為無因證證券,無從以之證明發票之原因事實,轉帳傳票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不足持以證明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業如前述,至統一發票為訴外人虹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與上訴人無涉,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至被上訴人所提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雖可證明伊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租金十二萬元中預扣上訴人應繳之租賃所得稅款一萬二千元繳交稅捐主管機關,然此扣繳之稅款一萬二千元本即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一部,非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享有之債權,自不待言。被上訴人空言代墊該款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伊除向稅捐主管機關繳交上訴人應繳之租賃稅款一萬二千元外,另給付上訴人十二萬元之全額租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均無可採。
⑵、綜上,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積欠未付之租金為六千元。
4、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下稱八十七年度):就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迄未為清償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之面積僅為二千三百四十九坪,嗣訴外人北投區農會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取得系爭一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故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應扣除該部分面積,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取得系爭之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故八十七年度應付租金為九十九萬八千九百十二元。惟因: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度溢付系爭一五三地號土地之租金(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②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已取得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故溢付租金(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二十三萬零五百三十六元,③另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借款四十九萬一千元、被上訴人代墊土地租賃稅共十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故被上訴人以之行使抵銷權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七年度之租金僅為十四萬一百二十九元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本件兩造就一三七─十、一三七─三一、一四五、一四四地號土地係依權狀面積全數租用,至一五三地號土地則係租用五百二十八點九坪各情,並無爭執,依此核算,本件系爭四○七地號土地之租用面積即為一千八百六十四點五坪,合先敘明。
⑵、八十七年度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①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之租金為七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計算式為:((0000-000.9) ×64×(3+21/31) =769,869)②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為七十二萬六百三十三元,計算式為:((3271.1-1864.5) ×64× (8+10/31) =749,218),共計一百五十一萬九千零八十七元。
⑶、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度溢付系爭一五三地號土地之租金(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部分,上訴人受領前開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被上訴人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受領第一五三號土地八十六年度租金係依租賃契約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上訴人因給付前開租金,亦使其該部分之租金債務歸於消滅;至系爭一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雖由訴外人台北市北投區農會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取得,惟系爭租賃契約對台北市北投區農會仍繼續存在,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對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行主張租金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並未因前開租金之給付受有損害甚明,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就之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核無可採。又台北市北投區農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立據同意移轉與被上訴人者,為該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而非對上訴人之租金返還請求權,是被上訴人執之與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抵銷,自屬無據。
⑷、又被上訴人辯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已取得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故另一筆四○七地號土地(租用面積二千六百坪)溢付租金(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二十三萬零五百三十六元,故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以之與上訴人本年度之租金債權抵銷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其確有溢付前揭租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⑸、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借款四十九萬一千元一節,固提出借條一件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借條此一私文書為真正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就此所辯亦難採信。
⑹、又被上訴人辯稱代墊土地租賃稅共十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可以之與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租金債權抵銷云云,核無可採,理由同本項3⑴後段所述。
⑺、綜上,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積欠之租金為一百五十一萬九千零八十七元。
5、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稱八十八年度):就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支付給付一百零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尚積欠六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未為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本年度租金應調為每坪每月六十四元計算,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積欠未付之租金為六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計算式1406.6×64×00-0000000=67536),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就此辯稱各語,尚無可採。
6、本件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三千八百坪予被上訴人做為停車場及倉儲使用,詎僅交付二千三百四十九坪,不足一千四百六十一坪,且迄今尚未交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其賠償溢付金額之損害,共計四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得以之行使抵銷權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交付之土地,並無短少,被上訴人應自行整地使用一事,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前開辯詞,自無足取。
7、綜上,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止,共積欠上訴人租金三百一十三萬八千四百一十六元未為清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未還之租金共計三百一十三萬八千四百一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金額超過四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逾此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前開四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部分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勤綱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