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四五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重訴字第四五五號
- 原告
- 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提出之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所為訴之變更,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提出之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請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美國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第BC一七六四七九號判決,准予強制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黃照雄美金壹佰壹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玖點捌玖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提出起訴狀係請求:「美國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第BC一七六四七九號判決,准予強制執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壹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玖點捌玖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俟因原告於起訴狀中,未具體敘明訴之聲明第二項給付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書狀先行程序通知,命原告於十五日內補正。後原告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美國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第BC一七六四七九號判決,准予強制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壹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玖點捌玖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三、嗣原告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請求將訴之聲明再變更為:「先位聲明:美國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第BC一七六四七九號判決,准予強制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黃照雄美金壹佰壹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玖點捌玖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第一次訴之變更,有關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等應直接連帶給付原告。但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第二次訴之變更,有關備位聲明部分,係請求被告等應負擔代位責任。是原告第二次之訴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顯然與第一次訴之變更主張之事實不同。而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委任林發立律師、呂靜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以林怡寧律師為複代理人,此有委任狀在卷足憑。是依前述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林發立律師、呂靜怡律師、林怡寧律師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處理本件訴訟事務。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後提出三次內容不同之聲明,而為二次訴之變更;且被告就原告前述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第二次訴之變更,並未予以同意,此亦有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之準備狀在卷足稽。是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本院就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二次訴之變更,顯然與原主張之基礎事實不同,亦為被告所不同意,更有礙於被告之防禦,以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而本院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當庭諭示駁回原告前述第二次訴之變更,是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七條,本院自應於當庭裁定後,事後製作裁定書送達兩造,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