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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七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七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二平方公尺)、乙(十三平方公尺)、丁(十五平方公尺)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三六巷七號一、三樓之建物拆除;被告甲○○應將前揭土地上,即附圖所示丙(十五平方公尺)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三六巷七號二樓之建物拆除後,連帶將前揭房屋坐落之基地(面積一十五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暨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貳元,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丁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三六巷七號一、三樓之建物拆除;被告甲○○應將前揭土地上,即附圖所示丙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三六巷七號二樓之建物拆除,連帶將面積一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附表一所示之全體共有人。暨自本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四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前手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之二地號土地,並陸續取得所有權持分二一oo分之一七o二。原告前揭土地遭被告二人無權占用並搭建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一三六巷七號及同號二樓,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拆屋還地,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⑵另無權占有土地,依社會通念可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城市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房地面臨三十米寬的台北市○○街,鄰近麥帥二橋及中山高速公路等交通要道,學校、市場,地處松山區之住宅、文教區,按系爭土地之價值應可認為原告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得依土地申報總價年息上限百分之十計算,而申報地價按平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故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四元之賠償金。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

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⑵陳述:

①被告自六十三年已取得台北市○○路一三六巷七號二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並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立二十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二條、第八百三十二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②系爭土地之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均係自八十八年由財團以人頭透過各種手段,取得該地所有權,其取得該地所有權時,已明知地上有人居住之事實,其為自身利益取得所有權,並進而以乙○○之名,要求住戶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

理由

一、原告係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之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測量,其結果為被告丙○○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三六巷七號一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二平方公尺、乙部分十三平方公尺及三樓房屋如附圖所示丁部分十五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甲○○所有之台北市○○路一三六巷七號二樓之房屋則有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十五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台北市○○路一三六巷七號房屋是三層樓建築,一樓及三樓之前半段屬於被告丙○○所有;二樓及三樓之後半段屬於被告甲○○所有,僅有前半段房屋部分之面積占用原告土地),此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松地二字第o00000000oo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北市松地二字第o九二三oo一八七ooo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參,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以其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二十年以上,已依法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甲○○拆屋還地,惟查:

⑴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依該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者,所取得者僅係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並非取得地上權,故在占有人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不受地上權保障,亦不能執以對抗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被告甲○○抗辯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所提出之謄本,僅足認定被告甲○○有居住於系爭建物,設立告甲○○自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

⑵況被告甲○○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一案,業經台北市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駁回,亦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松地一字第o00000000oo號函可參。被告甲○○即不得以該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據,對抗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此項辯解,即無足取。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其所有權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前述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無不合。

四、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十九號之二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七.二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松山區,面臨三十米寬之撫遠街,鄰近麥帥二橋及中山高速公路,交通堪稱便利,惟附近均為老舊平房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租金以該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無不合,依此為計算標準,該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每月之租金為三千二百二十八.六元(45527.2×15×7%×1/12×1702/2100=3228.6)。惟被告丙○○占用一、三樓,被告甲○○占用二樓,該土地之租金亦應由被告二人依占用之比例負擔,即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二即二千一百五十二元,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即一千零七十六元。故原告請求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五十二元;請求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零七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二平方公尺)、乙(十三平方公尺)、丁(十五平方公尺)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三六巷七號一、三樓之建物拆除;被告甲○○應將前揭土地上,即附圖所示丙(十五平方公尺)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三六巷七號二樓之建物拆除後,連帶將前揭房屋坐落之基地(面積一十五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附表一所示之全體共有人。暨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五十二元,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零七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已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七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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