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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原告
B○○
原告
癸○○
原告
申○○
原告
壬○○
原告
辛○○
原告
己○○
原告
寅○○
原告
黃○○
原告
亥○○
原告
戊○○
原告
丁○○
原告
宇○○
原告
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子○○
被告
巳○○
被告
酉○○
被告
辰○○
被告
乙○○
被告
未○○
被告
玄○○
被告
甲○○
被告
戌○○
被告
A○○
被告
卯○○
被告
宙○○
被告
地○○
被告
庚○○○
被告
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被告
丑○○
訴訟代理人
謝青樺律師
被告
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列被告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巳○○、酉○○、辰○○、乙○○、未○○、玄○○、甲○○、戌○○、A○○、卯○○、宙○○、地○○、丑○○、庚○○○、天○○為被告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云云,惟上開被告均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何犯罪事實,另被告庚○○○、天○○二人尚經刑事判決認定對於刑事認定事實為「不知情」(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被告朱介曾等之刑事判決第七十九頁),被告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則經上開判決認定為被害人(詳上開判決第七十六頁),被告巳○○、酉○○、辰○○、乙○○、未○○、玄○○、甲○○(以上被告為被告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常務董事)、戌○○、A○○、卯○○、宙○○、地○○、丑○○(以上被告為被告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等人,並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被告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提起訴訟,自難謂為合法。

三、原告另以被告丙○○、子○○二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因此應連帶負同法第三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係以發行人為主體,準此,同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行為人應以發行人為限,而被告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始為該公司股票之發行人,已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詳上開判決第七十六頁),然該公司並非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且亦未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訴請被告丙○○、子○○二人負賠償之責,顯不具當事人適格,尚非適法。再者,本件被告丙○○、子○○因犯背信罪之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另上開二被告有罪部分,其被害人為臺開公司、遠倉公司及主管機關等人(詳上開判決第七十六頁),原告均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故原告遽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地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洪純莉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