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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六四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丁蓓蓓吳燁山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六四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五千元。

(二)本件請求已到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訴外人詹萬益之繼承人(詹萬益於八十七年間死亡),原告與詹萬益係兄弟關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詹萬益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就詹萬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二三二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二六之六號持分三分之一房屋連同基地,即同區○○段○○段三一五地號持分三分之一土地,達成協議條款,約定詹萬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合建時,依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標準過戶予乙方(即原告),又「甲方(即詹萬益)雖辦理合建而五年內未能交屋辦理過戶時,同意將『台北市○○街二六─六號』《即系爭房屋》之租金三分之一收取權歸屬乙方」(參照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詎詹萬益迭經催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截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已滿五年,詹萬益仍未辦理交屋,則台北市○○街二六─六號房屋之租金三分之一收取權自應歸屬原告。上開房屋自七十九年間即由訴外人陳秀鳳承租,房租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止每月為十一萬五千元,自八十九年起每月為十三萬五千元,則合計詹萬益應給付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四萬五千元予原告,被告為詹萬益之繼承人,自應承繼詹萬益之債務負悉數給付之責。

(二)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與期限係當事人以將來確定事實的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之性質不同。細繹協議書第四條之文義,可知並非「條件」之約定,蓋:⒈詹萬益辦理合建,係客觀確定之事實,因條款用語係以:「甲方『雖』辦理合建而...」之肯定語氣。⒉倘若確以「辦理合建」為條件,則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業已揭櫫其條件綦詳,毋須另於第四條贅述,亦毋須逕列「五年內」之期限。⒊辦理合建交屋辦理過戶之期限為「五年」,且始期應自「合建」之日起算。然系爭協議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後,截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將屆滿五年,而詹萬益遲遲不予動工,原告曾發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收受催告後仍未履行,則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自同年六月份起,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取權三分之一,自應歸屬原告。系爭土地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迄今,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仍屬「住宅區」暨「保護區」,依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二十七、二十八條之規定,不得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供建築使用,且系爭土地現由他人無權占有中,無從供建築使用。則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規定之辦理「合建」條件,已確定的不發生,即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條件。被告主張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重法催字第○一一號函、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重法催字第○一四號函、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重法字第○二七號函及回執影本、訴外人陳秀鳳親具函件影本、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函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停止條件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判例亦同意旨。系爭協議書係延續詹萬益與原告間之互易契約而來,業據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第四條綜合觀之,詹萬益係同意系爭土地於辦理合建時給付原告如協議書第二條㈠㈡款之房地,而若前開房地倘於辦理合建時起五年內未能交屋過戶時,始又同意將系爭房屋租金三分之一收取權歸屬原告。是詹萬益依系爭協議書須給付原告依協議書第二條㈠㈡款約定之房地或第四條約定之租金三分之一收取權之契約義務,係以系爭土地與第三人辦理合建而五年內未能交屋辦理過戶時為停止條件,至為顯然。否則倘未能合建,詹萬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只有二分之一持分,根本不可能單獨使用,自無法取得合建利益,既無利益取得,自不可能將利益依協議書第二條分派給原告,故第四條適用,自應以前開土地辦理合建時起算,而非自協議書訂立時起算。再者,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時親自表示,第四條之意思係指如果詹萬益土地有與他人辦理合建時、、、,故就該條文之正確意涵,業已發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自認之效力。

(二)系爭土地屬於保護區且依都市計劃法相關規定目前仍屬限制建築使用及變更,故目前無法辦理合建,然此不可歸責詹萬益或被告,系爭土地在簽署協議書時,當事人均明瞭其土地性質,乃約定爾後土地可以辦理合建時(含行政法令之變更)應負之權利義務,又依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基府工都壹字第○九二○○○六七八號函覆表示,系爭土地現『變更』為保護區,只要土地權屬關係人提出申請,並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如獲都市計劃委員會議通過,完成法定程序後,方得依變更後之使用分區使用。足證系爭土地在某種情況下確能辦理合建,並非原告所稱絕對不能合建。而系爭土地目前未辦理合建亦為原告所自認,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則被繼承人詹萬益依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效力,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互易契約書、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決、台灣省基隆市政府八十年九月十日八十基府工都字第六五三七三號函、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八五基府工都字第○四八八八八號函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權利異動資料,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名稱及使用上限制。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五千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具狀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五千元。核被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詹萬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詹萬益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合建時,應依協議書第二條所定之標準過戶予原告,又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詹萬益雖辦理合建而五年內未能交屋辦理過戶時,同意將系爭房屋之租金三分之一收取權歸屬原告;協議書第二條規定之系爭土地辦理合建之條件,已確定不發生,故協議書所定之條件,並非法律所定義之停止條件,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並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該條所謂「五年內」係指自簽立協議書之日起算五年之期限,而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迄今已逾五年,原告曾多次請求詹萬益履行其義務,皆未獲置理。系爭房屋之租金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止每月為十一萬五千元,自八十九年起每月為十三萬五千元,詹萬益於八十七年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承繼協議書之義務,依約將系爭房屋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之租金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爰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五千元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取得系爭房屋租金三分之一之權利,係以詹萬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所繼承)辦理合建而五年內未能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交屋辦理過戶為停止條件,惟系爭土地迄今因法令限制,尚無法辦理合建,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則詹萬益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所負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原告提起本訴自屬無理由。系爭土地於簽訂協議書當時雖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合建,惟只須按照法定程序,獲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即得依變更後之使用分區使用,故系爭土地並非絕對不可能合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詹萬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詹萬益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合建時,應依協議書第二條所定之標準過戶予原告,又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詹萬益雖辦理合建而五年內未能交屋辦理過戶時,同意將系爭房屋之租金三分之一收取權歸屬原告,簽訂協議書迄今已逾五年,原告曾多次發函要求詹萬益履行其義務,皆未獲置理,目前協議書仍有效存在,而詹萬益於八十七年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兩造陳述觀之,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詹萬益依協議書第四條所負之給付義務之發生是否以「系爭土地辦理合建而五年內未能依協議書第二條交屋辦理過戶」為其停止條件?

四、經查: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事實,必須依一般情況客觀的不確定,而且必須在附以條件時無法加以認知,此為條件之重要特徵。

(二)按「本協議書標的:㈠甲方(即詹萬益)名下所有土地:座落基隆市○○區○○段一二三二地號(持分二分之一)。...」「甲方同意以前揭土地辦理合建時,依左列標準過戶予乙方(即原告):㈠將合建分得房地之地面層及非地面層各五十坪提供予乙方,並由乙方於建築基地藍圖完成時,優先行使選擇權。㈡就非地面層部份,以台北市○○○路六九七巷六五弄十一號二樓之每坪售價為基準,配合本合建房屋第一次公開銷售價,就其差額,雙方互為遞補,而坪數差額,悉依上開基準互為折補。」「甲方雖辦理合建而五年內未能交屋辦理過戶時,同意將『台北市○○街二六─六號』之租金三分之一收取權歸屬乙方。」,協議書第一、二、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詹萬益依約應將系爭房屋租金三分之一收取權歸屬乙方,係以其所有土地辦理合建後未能於五年內依協議書第二條規定將原告所應得之部分辦理過戶予原告為前提。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原告簽立協議書時,其使用分區係屬「住宅區」暨「保護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規定,劃分為「保護區」之土地因限定使用用途,尚無法辦理合建,此見卷附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基府工都壹字第○九一○一二○七五七號函可明,參以原告自陳:「當初對方跟我說如果系爭土地辦理合建的話,房子就按照協議書所定的方法要分給我部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協議書當事人之真意,係於系爭土地辦理合建後,始依協議書所約定方法行使雙方權利義務,而系爭土地何時得辦理合建,於訂立協議書時,尚未可知,從而,原告與詹萬益所為將系爭房屋租金收取權三分之一歸屬原告之約定之效力,自以詹萬益以系爭土地辦理合建而未能於五年內依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辦理交屋過戶予原告為其停止條件。原告將其解釋為自簽立協議書之日起五年內未能辦理合建交屋辦理過戶時,即應將系爭房屋租金三分之一收取權歸屬原告云云,實無足取。

(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已確定不可能辦理合建,自非法律上之停止條件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現為保護區,若欲變更為非保護區,應由土地權屬關係人提出申請,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如獲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完成法定程序後,即得依變更後之使用分區使用,此見卷附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基府工都壹字第○九二○○○六七八五號函文意旨可明,故系爭土地仍有可能成為非保護區,而有辦理合建之可能,非如原告所言已確定無法辦理合建。

(四)系爭土地目前尚未辦理合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既以系爭土地辦理合建而五年內未能交屋辦理過戶予原告為其停止條件,則原告與詹萬益間將系爭房屋租金收取權三分之一歸屬原告之約定尚未發生效力,原告據此請求系爭房屋自八十六年起之租金三分之一,自乏所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協議書第四條,請求詹萬益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四萬五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六四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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