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八號
- 原告
- 乙○○等
- 右八百三十二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 被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柒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各單位,自九十年四月起,未經原告同意,單方減薪,第一次減薪為九十年四月發文減薪(十一職等以上人員),此部分九十年四月至七月之減薪,原告保留未於本件請求,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之減薪,未經員工及工會同意,違約減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第一次減薪A未經工會同意部分欄」所示之金額,被告更第二次於九十年八月發文減薪(五職等以上人員),此部分未經協商,減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第二次減薪B九十年部分欄」及「第二次減薪C九十一年部分欄」之金額,又被告拒不給付九十年度中秋節獎金及九十一年度春節獎金,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中秋節獎金D」「春節獎金E」,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及財政部所頒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四條第一、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下稱存保公司)接管被告期間,停止該行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應由接管小組召集人任法定代理人,性質上類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且存保公司於接管期間,公司的權限仍未停止,接管人所使者仍為銀行之權限,行使權利、義務之責任及法律效果,仍應歸屬被告。
(三)、工資應由勞資雙方議定之,工資之變動,應徵得勞方之同意,本件被告未與原告協商,應未徵得原告同意,逕自發文減薪,不生減薪之效力。年節獎金亦屬契約內容之一部,未經契約當事人勞資雙方同意,亦不得單方山面減少其金額。
(四)、終止勞動契約,與減薪,是不同法律關係,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給付資遣費問題,並可另覓工作機會,減薪則雙方勞動關係仍然存在,未經勞工同意之減薪於法無據。
(五)、三節獎金之有無及多寡,亦是現代人求職時考慮待遇之因素之一,亦常與雇主間有所協議,係屬工作報酬之一部分,自屬工資,被告所定工作規則載明應發給春節、端午及中秋節安節獎金,參酌勞基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三節獎金之取消亦應事先與勞方協商,始生效力。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更改工作規則,取消三節獎金之發放,顯然違法且侵害原告之既得權,被告單方不利益之變更,應不影響原告享有三節獎金之權利。
(六)、保障私益,亦為維護公益之一部分,不論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行為之性質為何,原告與中興銀行之勞動契約關係,不會產生改變,被告片面減薪,原告依私法關係請求給付薪資,洵屬自當。
(七)、本件原告起訴,離被告減薪之時間極短,不符合相當時期之概念,不構成權利失效。又中興銀行對於公司負債及虧損,有故意及重大過失,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三、證據:提出薪資清單、財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台財融字第0九0二000二六七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既規定,銀行受接管後,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由接管人行使,則其已喪失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其程序上之地位,與破產人相同,同時喪失訴訟實施權。如有進行訴訟之必要,應由接管人存保公司以接管人自己名義為之,被接管人因管理處分權之喪失而喪失訴訟實施權。金融機構接管辦法第十一條亦明文,接管人得為受接管機構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行為,即以接管人自己名義為受接管機構為訴訟行為上訴訟擔當。
(二)、銀行接管和公司重整制度,無論目的和精神及法律之規定,皆有共同之處,銀行法上關於銀行接管前已起訴之訴訟程序進行未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公司重整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即便是類推破產法制,亦應由接管人承受訴訟。而原告以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為中興商業銀行之法定理人進行訴訟,法定代理權亦有欠缺。
(三)、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九條、銀行法第一條、第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一、第六十二條之二、第六十二條之三,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七條、第十三條規定,金融機構之監管接管行為,為公權力行為,財政部及監管人及接管人,於行使公權力之職權範圍內,所為些微待遇調整行為,司法機關應本於權力分立原則,對於既有之行政處分,只能當成既成事實,承認其存在,除基於權力制衡,法律明定法院對行政處分有審查權情形外,法院應將之納為自身判決之一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不容審查國家固有之公權力作用,亦不容法院進行一般性私權維護審查。參酌美國法令在存款保險機構介入接管金融機構之規定,任何法院均不得採行限制或影響金融機構接管人執行權力或影響接管人執行權力或職務有關之措施。與上揭法令異曲同工,亦可作為民法第一條之法理加以援用。本件爭執不但事涉員工權益之調整,更涉企業體之存亡與可能發生之金融危機,本件為求銀行之穩健經營所為之待遇調整,在合理必要範圍內,司法權應予尊重,否則將阻斷以公權力處理金融問題之機制,與銀行法以特別程序處理問題金融機構維公益之目的未合。
(四)、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
二、三款、中興銀行工作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修訂年終獎金或年節獎金發放之方式,無須經勞雇雙方議定,對於勞工給予獎金,以公司有盈餘為前提,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對價為必然發生而屬經常性給與不同,中興銀行已在虧損狀態,自無發放年終獎金及年節獎金之義務。雇主為不利益變更工作規則時,原則上固不能拘束反對變更之勞工,但不利益之變更有合理性及必要性時,例外亦能拘束反對變更之勞工。監管小組參酌目前銀行同業年節獎金發放實施辦法,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改人事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八十七條規定,縱認前述修改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對員工不利,惟中興銀行考量其財務狀況,為降低虧損以維持業務之正常運作,避免銀行無法繼續經營,修改上開工作規則符合多數勞工之利益,同時滿足企業經營之需要,應有其合理性及高度必要性。
(五)、本件修改工作規則及減薪之決定,已公告並以公文傳閱方式通知員工,應認員工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有拘束員工之效力。原告既於公文傳閱單上簽名,並已受領薪資及九十一年度年終獎金,未於相當期間內表示異議,使中興銀行信賴原告已同意減薪及修訂年節獎金之發放方式,依權利失效理論,自不得再為本件主張。
(六)、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法律解釋上,應認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片面減薪。另依情勢變更原則,中興銀行發生虧損,已非當初訂立勞動契約時所得預料,依目前中興銀行財務狀況,若認為中興銀行不得減少對員工之薪資給付,顯有失公平,自得減少對員工之薪資給付,依誠信原則,原告之請求給付,法院自有調整之必要。另依中興銀行工作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中興銀行所採取之減薪方式,依職等區分減薪比例,金額遠在基本工資之上,五職等以下之員工並未減薪,應認為具有高度合理性及必要性,應有拘束員工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金融局台財融(二)字第0九0二000二六八號函及中央社新聞稿、公司變更登記表、工作規則、中興銀行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興銀人字第三一七三號函、公文傳閱單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九一二00一四四三號函、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九一二00一五一八號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原來之訴訟代理人,未得被告承受訴訟之法定代理人之委任),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主張銀行受接管後,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由接管人行使,被接管人因管理處分權之喪失而喪失訴訟實施權,應由接管人以自己名義為受接管機構為訴訟行為上訴訟擔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接管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惟查,被告即中興銀行為法人,依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本具有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中興銀行之法人格既仍存續,並無法明文規定因其被財政部指定接管而成為無訴訟能力人,則應僅係其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已。被告主張原告以被接管人即中興銀行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取。
三、次查中興銀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由財政部指派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監管,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改為接管,該行監、接管其間變更登記以監管小組、接管小組之召集人潘隆政為代表人,財政部對中興商業銀行之接管處分,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延長六個月,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二十四時起,改由台灣土地銀行接管該行,接管小組召集人為甲○○,有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台融局(二)字第0九一八0一一九六七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起訴時,以接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為法定代理人,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後,由本院裁定命接管小組召集人為甲○○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並無欠缺,被告主張本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亦不足取。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主張金融機構之監管接管行為,為公權力行為,司法機關應本於權力分立原則,對於既有之行政處分,只能當成既成事實,承認其存在,不容法院進行一般性私權維護審查,否則將阻斷以公權力處理金融問題之機制,與銀行法以特別程序處理問題金融機構維護公益之目的未合等語。惟查銀行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後,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雖均由接管人行使,惟原告與中興銀行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不受影響,即不因財政部之接管行為,變成公權力關係,被告主張法院不得進行私權審查,並不足取。
二、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中興銀行各單位,自九十年四月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單方減薪,第一次減薪為九十年四月發文減薪(十一職等以上人員),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之減薪,未經員工及工會同意,減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第一次減薪A未經工會同意部分欄」所示之金額,被告第二次於九十年八月發文減薪(五職等以上人員),此部分亦未經協商,減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第二次減薪B九十年部分欄」及「第二次減薪C九十一年部分欄」之金額,又被告並未給付九十年度中秋節獎金及九十一年度春節獎金,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中秋節獎金D」「春節獎金E」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薪資表為證,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以減薪之決定,已公告並以公文傳閱方式通知員工,應認員工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於公文傳閱單上簽名,並已受領薪資,未於相當期間內表示異議,使中興銀行信賴原告已同意減薪,依權利失效理論,自不得再為本件主張。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法律解釋上,應認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片面減薪。另依情勢變更原則,中興銀行發生虧損,已非當初訂立勞動契約時所得預料,依目前中興銀行財務狀況,若認為中興銀行不得減少對員工之薪資給付,顯有失公平,自得減少對員工之薪資給付,依誠信原則,原告之請求給付,法院自有調整之必要。另依中興銀行工作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中興銀行所採取之減薪方式,依職等區分減薪比例,金額遠在基本工資之上,五職等以下之員工並未減薪,應認為具有高度合理性及必要性,應有拘束員工之效力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維持生活之重要資源,故工資之變動,應先徵得勞方之同意,始符法意。本件被告未經勞方同意,片面減少工資,已違反上述規定,應不生效力。原告單純之受領及閱覽公告,不能認為已經默示同意,又原告於減薪後,未及一年即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認為有違誠信原則,而適用權利失效理論。又被告自承發生鉅額虧損,係因管理階層爆發台鳳弊案,資金流失嚴重所致,則被告發生虧損,既因自身所致,被告自不得再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以減少薪資給付。又終止勞動契約,與減薪,是不同法律關係,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給付資遣費問題,並可另覓工作機會,被告自主張虧損時,既可資遣,亦可減薪云云,亦不足取。
(二)、再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績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勞工給予獎金,以公司有盈餘為前提,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對價為必然發生而屬經常性給與不同,是修訂年終獎金或年節獎金發放之方式,並無須經勞雇雙方議定。原告對於被告自八十九年起公司已呈虧損狀態,既不爭執,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改人事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八十七條規定,將年節獎金改為年終獎金,並將年節獎金為春節發給月薪一個月,端午節與中秋節各發月薪半個月之規定,修改為年終獎金為次年春節前發放,除考績丙等以下外,發給金額最高月薪一個月,並依當年度員工貢獻度及表現情形發給之,惟當年度本行若無盈餘時,則需專案報請董事會核議發放與否,有被告所提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0興銀人字第三一七三號函可稽,自不違法,原告主張被告短發九十年度中秋節獎金及九十一年度春節獎金,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中秋節獎金D」「春節獎金E」,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九十年九月至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及之減薪,未經員工及工會同意,係屬違約,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次減薪A未經工會同意部分欄」所示,及附表一所示「第二次減薪B九十年部分欄」及「第二次減薪C九十一年部分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官 李慈惠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