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一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一五號
- 原告
-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陳進會律師
- 被告
- 李郁芬律師即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忠字第八十號仲裁判斷書所為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標得原告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中山高速公路增建北斗交流道工程、交流道主體部分工程」,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嗣因台灣省水利處為防杜河川土方砂石之盜採及濫採,於八十六年間,即陸續對西部主要河川採取禁採或聯合開發管理之措施,被告主張此非其得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爰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依情事變更原則及兩造合約一般規範第4.4節及第4.5(1)(14)節規定提出仲裁。仲裁庭依情事變更原則,判斷被告增加運距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二百零七萬六百九十二元及聯管費用及小包利管費四千四百零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以上兩項共計一億四千六百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應由原告給付其中三分之二即九千七百四十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含稅)予被告。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之範圍及同條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得撤銷之事由:按提出仲裁及仲裁人得為仲裁之範圍,以雙方當事人仲裁之協議為前提,並以該協議之範圍為限。原告雖同意被告得提出該件仲裁,惟原告同意仲裁之範圍,僅限於被告依兩造合約之規定為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件仲裁。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人未經兩造合意即逕行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判斷,自係逾越兩造合意仲裁之範圍。且查,被告若依兩造契約規定提出仲裁,其依該契約所提起之仲裁,乃屬給付之訴之範圍,若依情事變更原則提起,乃屬形成之訴之範圍,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故是否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並非屬兩造合意仲裁之範圍,兩造就此既無仲裁合意,仲裁人本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為仲裁判斷。被告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謂仲裁庭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判斷云云。惟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非判例,本不得拘束法院。又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作成於舊商務仲裁條例,並不適用於仲裁法,蓋因仲裁法新增第三十一條,此為商務仲裁條例所未有之規定。
㈢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得撤銷之事由:
⒈仲裁判斷就被告每立方公尺土方遭聯管公司收取土方使用費三十元之事實,於被告未舉證確有該項支出之證據仍判斷原告給付其四千四百零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得撤銷之事由,惟聯管公司究向其收取多少之使用費等情,被告對以上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仲裁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次詢問會時,亦要求被告對每立方公尺土方均遭收取三十元,應提出憑證、收據為證,被告代理人當時亦認應予提出。仲裁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第三次詢問會時,仍認三十元的問題:是事實證據,至少盡力去證明,證明不出來,也只不過是那三十塊錢不能請求的問題而已,並不是否定全部通通都不能請求。惟該仲裁庭於被告對此並無任何舉證及證據下,遽認「砂石聯管公司收取聯管費用每立方米三十元,確為眾所周知之情事,聲請人並已提出相關政府公告以資佐證,故此部份費用應屬因情事變更而增加之成本,而聲請人將此借土挖運工作交由其下游廠商承辦,每立方米加計百分之二十之利管費及稅金,本仲裁庭認為尚稱合理,應可接受」云云,因而判斷原告應給付該聯管費用四千四百零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然查,被告於仲裁庭所提出之政府相關公告,僅係彰化縣政府每立方公尺之土石收取聯管費三十元之公告,難謂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無從資為被告確實支出該聯管費之憑證。被告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而該憑證復與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具有重要關連,其未提出該證據,使原告於該仲裁庭詢問終結前無從對該證據之形式及實質內容陳述意見,亦無從查稽其支出之真實性,該仲裁判斷對此自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得撤銷之事由。
⒉仲裁判斷就原告已給予被告物價調整九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未從應給付於被告之金額中扣除:本件原告於仲裁庭時主張:「相對人就砂石禁採部份,已依政府規定,於每期估驗時給付物價調整金額,總計已給付九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相對人就砂石禁採部份,已依政府規定,總計給付依物價調整金額為九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易言之,聲請人就砂石禁採部份,已獲得相對人合理補償,其今又為請求,固屬不合法,其對相對人亦顯失公平,對聲請人亦屬重複,殆屬不當得利。退一步而言,縱認定聲請人之請求非全無理由,則認定於應給付於聲請人之金額時,應將相對人已給付之前開九百五十四萬餘元扣除,則就此部份即屬重複給付,聲請人形同不當得利。」惟該仲裁判斷就原告已給付之上開物價調整金額九百五十四萬餘元,並未從原告應給付於被告之金額中扣除。查仲裁庭既認原告該已給付之物價調整九百五十四萬餘元應予扣除,始為情事變更,嗣仲裁庭亦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判斷,然其於仲裁判斷時,則全未扣除該物價調整金額,該仲裁判斷何以從應予扣除該金額驟然轉變為全未扣除該金額,於仲裁庭詢問終結前,並未使原告陳述意見,即遽而為未扣除該已給付之物價調整金額之判斷,該仲裁判斷自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得撤銷之事由。
㈣矧依兩造契約之一般規範第4.4現場情況差異:「如承商在施工中遭遇現場地質情況或人為障礙物與合約所述之實際情況有顯著差異者,現場有特殊情況與原設計條件有顯著差異時,承包商必須在現場情況未曾擾動前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在承包商所提五次之借土計畫中,均未主動提出要求辦理變更設計。原告該工程監造人北斗交流道監造工務所數次要求承包商提供土方購料價格,據以辦理合約變更參考,承包商均未回應,益見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該仲裁庭竟依情事變更而判斷致無端增加國庫支出,顯非適法。被告稱:依合約一般規範4.4及4.5(1)C(4)之規定,可見情事變更原則於兩造之合約規範亦有明文,並適用其間云云。惟查,該一般規範4.4及4.5(1)C(4)之規定,係有關合約變更之規定,並非兩造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仲裁之合意。且該規定,依一般規範4.5(1)C(4)規定「…應由高公局與承包商議價訂定。」易言之,縱有符合合約變更之情形,亦須經兩造同意。若依被告之解釋,則縱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亦應經兩造同意議價,本件原告既不同意依情事變更原則為,仲裁庭逕依之片面為之,自屬逾越兩造合意仲裁之範圍。復查,雙方於一般規範9.3節對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情形即物價調整已有所約定,且已由原告給付其物價調整款,顯見兩造對此已有所約定,兩造應無依情事變更原則為仲裁之真意甚明。兩造於合約一般規範既就屬於情事變更範圍之合約變更及物價指數調整已有所約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並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仲裁之真意甚明。
三、證據:提出一般規範相關條文影本乙份、仲裁判斷書乙份、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詢問會紀錄節本乙份、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詢問會紀錄節本、彰化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函及公告乙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詢問會紀錄節本乙份、一般規範相關條文乙份、一般規範 9.3物價指數調整方法乙份、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意旨乙份等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標得原告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中山高速公路增建北斗交流道工程、交流道主體部分工程」,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被告承建該項工程,同年十月十八日開工。詎工程得標簽約後,台灣省水利處為防杜河川土方砂石之盜採及濫採,於八十六年間,即陸續對西部主要河川採取禁採或聯合開發管理之措施(以下稱「土方砂石禁採事件」),使國內原已供應不足之土方砂石供應量銳減。系爭工程對於「借土挖運」乙項工作項目,原告原所規劃之建議取土地點為濁水溪土源,然因受前述土方砂石禁採事件之影響,乃面臨料源不足之窘境,此實非被告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致被告為取得符合本工程合約規範之土方料源,增加鉅額之成本支出及每一立方之土石,皆遭砂石聯管公司收取土石使用費三十元。被告爰依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及兩造合約一般規範第4.4節及第4.5(1)(14)節規定提出仲裁。
㈡原告以仲裁協會所為前開仲裁判斷,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作為判斷之依據,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之得撤銷之事由云云。惟按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原則,此項原則之適用,旨在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乃有關法律效力之問題,自不能因我國以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中,即謂此原則之適用,專屬法院之職權,即仲裁庭縱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而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判斷者,此應屬仲裁人本於適用法律之職權,適用「私法上之原則」之合法判斷,要無任何不法可言。是仲裁庭依被告聲請,就系爭工程有關借土挖運工作項目成本增加為判斷,並本於公平之裁量,自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項第四款所稱之情形,原告執此以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理由,應屬無據。又仲裁庭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判斷,是適用「私法上之原則」為判斷,仍屬「法律仲裁」,非「衡平仲裁」範疇,故無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問題。因此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解決當事人之爭議,應非法所不許。更況,本工程於得標簽約後,因發生土方砂石禁採之特殊情況,與原合約設計條件有顯著差異,而依合約一般規範第4.5(1)c(4)條「工程性質變更」之規定:「當合約內某工作項目性質在實質上有顯著的變更時,其計價標準應經由高工局與承包商議價訂定」,辦理合約變更,以調整合約金額。由此可見,情事變更原則於兩造之合約規範亦有明文,並適用其間;而且,在土方砂石禁採事件發生後,致被告為取得符合本工程合約規範之土方料源,增加鉅額之成本支出。為此被告早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就土方砂石價格高漲導致購料原本劇增以及土方取得困難之情形,一再依約去函請求原告補償新增之購料費及運費,並請求重新調整工期,情事變更原則非但於仲裁程序中原有其適用,更且,於兩造合約規範中原有蘊含情事變更原則意旨之約款,且被告於仲裁前早已多次依約試圖與原告協商,孰知竟均未獲置理,故此本屬兩造合約範圍之爭議,自無疑義,更且,兩造合意仲裁之範圍,即包含兩造合約之整體,所有一切合約內之權利義務,自均包含其間,豈有謂涉及情事變更原則即無適用,殊與上開法文規範不合。
㈢關於砂石聯管公司收取聯管費用每立方米三十元一節,業經仲裁協會判斷認定:「為確屬工程界眾所周知之情事,且被告已於仲裁程序中提出相關政府公告以資佐證,此部分亦屬因情事變更而增加之成本」在案;更且原告自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次詢問會時,即曾論及此一問題,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第三次詢問會時,再度確認此一爭點之詢問,且兩造於仲裁詢問會前即以書狀為主張或答辯,嗣於歷次詢問會,仲裁人並使兩造為攻擊或防禦,認為本案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情事,考量系爭工程之特性、聲請人勉力履約情形及增加成本之數額及情事變更後兩造合理分擔風險等情事,自無所謂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存在,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撤銷上開仲裁。而物價指數調整約款僅屬雙方締約當時基於其所能遇見之風險而磋商訂立,且係針對契約全部之工程款適用此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而非針對個別人員、機具、材料或工作項目之個別費用之成本支出所規範;但公共工程施工期間甚長,涉及人員、機具、材料乃至工作項目眾多,殊無可能事前以契約規範所有事項,是以當任何上開各項目個別費用之成本支出超出當事人締約當時所能預見之風險發生時,則屬情事變更原則規範之對象,而本件工程施工後發生土方砂石禁採聯管事件,即屬當事人締約當時不能預見之情形,而有賴情事變更原則,以合理公平調整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此項關於物價調整之爭議,經主任仲裁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詢問及同年三月一日詢問時,均調查在案,且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中未予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並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人認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人「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已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足見亦無所謂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意見」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以此請求撤銷上開仲裁,自屬無據。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忠字第八十號仲裁判斷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合約「一般規範」第5.25(9)第a、b.款規定,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原為高思大律師,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改選任為李郁芬律師,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此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影本在卷可按,是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提起本訴,符合不變期間之規定,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中山高速公路增建北斗交流道工程、交流道主體部分工程」合約。該工程因糾紛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九十年仲聲忠字第八十號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未經當事人同意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之範圍」及同條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再就被告每立方公尺土方遭聯管公司收取土方使用費三十元及物價調整部分,未使當事人陳述意見,而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仲裁庭依被告聲請,就系爭工程有關借土挖運工作項目成本增加為判斷,並本於公平之裁量,自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項第四款所稱之情形,且仲裁庭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判斷,是適用「私法上之原則」為判斷,仍屬「法律仲裁」,不屬於「衡平仲裁」範疇,故無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問題。因此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解決當事人之爭議,應非法所不許。再者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中就收取土方使用費三十元及物價調整部分,已給予原告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之機會,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等語置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中山高速公路增建北斗交流道工程、交流道主體部分工程」合約。嗣因台灣省水利處為防杜河川土方砂石之盜採及濫採,於八十六年間,即陸續對西部主要河川採取禁採或聯合開發管理之措施,被告因借土挖運增加運距之運費,主張此非其得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爰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依情事變更原則及兩造合約一般規範第4.4節及第4.5(1)(14)節規定,提付仲裁判斷,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作成九十年仲聲忠字第八十號仲裁判斷書,認被告以二億零九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請求原告給付為無理由,惟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後,判斷被告增加運距之工程款一億零二百零七萬六百九十二元及聯管費用及小包利管費四千四百零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以上兩項共計一億四千六百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應由原告給付其中三分之二即九千七百四十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含稅)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忠字第八十號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為給付,並非兩造合意仲裁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逕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之範圍」、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事由,另系爭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故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為:㈠未經兩造同意之情形下,本件仲裁是否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判斷?㈡本件仲裁判斷是否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原告陳述之撤銷事由存在?分別論述如下。
四、未經兩造同意之情形下,本件仲裁是否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判斷?
㈠原告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原則,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所設之救濟制度,並非兩造合意仲裁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逾越合意仲裁之範圍,依被告之聲請,逕依情事變更原則,判斷原告應增加給付,與仲裁協議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之範圍,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要求給付費用為形成之訴,惟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合意仲裁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等語。然查,依照兩造所不爭執之合約文件之一般規範第5.25(8)第b款訴諸仲裁規定:「若承包商對高公局之答覆仍不滿意或無答覆時,則承包商可依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出仲裁。」,而商務仲裁條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為仲裁法,依此合約條款內容,當事人之真意係就與合約有關之爭議不能解決時,任何一方均得提付仲裁,以解決爭議。
㈡再依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5.25(9)第c款約定「訴諸法律時,承包商應依據中華民國法律條文解釋」,且兩造均為中華民國人,未約定以他國法律為仲裁之準據法,仲裁庭即應以中華民國法律而為仲裁判斷。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律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且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能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是情事變更原則為有關法律適用之問題,故不問情事變更原則是否為兩造合意仲裁之範圍,或兩造是否依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合意適用衡平原則,仲裁庭於仲裁判斷時,依法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解決當事人之爭議,並非法所不許,其仲裁程序並未違反逾越仲裁範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至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仲裁,其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原告主張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即不足採。
五、本件仲裁判斷是否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原告陳述之撤銷事由存在?
㈠原告主張關於砂石聯管公司收取聯管費用每立方米三十元,及物價調整金額九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未予扣除一節,仲裁庭並未於詢問終結前使原告陳述意見,而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㈡然查,就收取聯管費用每立方米三十元一節,業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砂石聯管公司收取聯管費用每立方米三十元『為確屬工程界眾所周知之情事,且被告已於仲裁程序中提出相關政府公告以資佐證,此部分亦屬因情事變更而增加之成本』」在案;而被告提付仲裁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次詢問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詢問會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第三次詢問會時,仲裁人均曾確認此一爭點之詢問,此為原告所自承,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全卷屬實,自無所謂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存在,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撤銷上開仲裁。至於原告主張仲裁庭僅以彰化縣政府公告,判斷被告確有支出該聯管費,被告並未提出支出憑證,原告無從查稽支出真實性部分,則屬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之問題,並非得撤銷之事由。
㈢另物價指數調整約款,僅屬雙方締約當時基於其所能遇見之風險而磋商訂立,且係針對契約全部之工程款適用此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而非針對個別人員、機具、材料或工作項目之個別費用之成本支出所規範;但公共工程施工期間甚長,涉及人員、機具、材料乃至工作項目眾多,殊無可能事前以契約規範所有事項,是以當任何上開各項目個別費用之成本支出超出當事人締約當時所能預見之風險發生時,則屬情事變更原則規範之對象,而本件工程施工後發生土方砂石禁採聯管事件,即屬當事人締約當時不能預見之情形,而有賴情事變更原則,以合理公平調整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此項關於物價調整之爭議,經主任仲裁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一日詢問會時,均調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全卷查核屬實,則仲裁人已給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仲裁人認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亦無所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意見」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以此請求撤銷上開仲裁,自無可採。
六、綜上,情事變更原則為法律適用之問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存在,且仲裁判斷並無未予當事人陳述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及第三款規定,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忠字第八十號仲裁判斷,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