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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五六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英香律師
被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零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矯立達原係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即至被告公司任職,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退休金基數為四○.五個月,被告於原告退休時已給付六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十一元,經扣除應繳所得稅後,原告實得六百四十九萬元二千三百十七元,此均有被告公司員工退休金結算通知單可稽。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係認為被告就平均工資之計算有誤,致少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緣溯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告時任被告公司之空勤機務部七四七飛航工程師,與機長Hadiwinoto及副機長張紀祖執行CI-641航班飛行任務,該機從香港出發時,機長因認天氣良好、機場狀況也熟悉,而未遵守被告公司規定即將飛機交予副機師滑行,後於滑行中幾乎誤闖跑道。事經調查,香港及我國民航局均認定此僅係一事件(Event),但卻非飛安事件或危險事件(Accident或Incident)。事隔一月,被告因媒體誇張報導而召開航務審議會(TRB),機長及副機長因擔心會影響其工作,遂於會前要求原告不披露副機長滑行之實際情況。原告在人情受託下,且因滑行本非原告身為飛航工程師之專長,故一時礙於同事情誼,而於航務審議會審議時,並未明言直指該事件係由副機長滑行,但原告係採側面說明方式,證實當時係由機長與塔台通話,等於證實當時係由副機長滑行,故原告並未於航務審議會中說謊。惟被告卻仍以原告隱瞞事實真相為由,先要求原告自行辦理退休,再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將原告調整職務為(地勤)督導員。

三、被告於調原告職之前後因原告曾申訴及再申訴,並曾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員申請調解,被告公司之原告長官即曾多次告知原告,如原告於調職後半年內(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申請退休,被告仍願意以原告原有之空勤薪資為標準計算每月平均工資給付退休金。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告深知恢復原職無望,乃申請退休。被告即准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退休,且確也依九十年三月至八月即以九十年九月一日調職前之六個月薪資為基準計算每月平均工資。然被告就原告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之計算,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致被告所得計算之每月平均工資僅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而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者。

四、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如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一日退休,原告應可再多領得之退休金為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基本薪:九十年三月至八月小計為五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此與被告所計算者相同)。

(二)、車馬費(即交通費):九十年三月至八月小計為一萬零八百元(此與被告所計算者相同)。

(三) 加給:

1、機種加給:九十年三月至八月每月四萬七千零二十元,小計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元(此與被告所計算者相同)。

2、飛行加給:九十年三月至八月每月一萬八千八百零九元,小計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

前述二者,合計為被告所相同計算之三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故兩造之爭議在下述:

3、待命逾時獎金:九十年三月為三百二十九元、九十年四月為九百八十七元、九十年五月為六百五十八元、九十年六、七、八月為○,小計為一千九百七十四元。

4、超時加給:九十年三月為四萬五千一百十二元、九十年四月為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九十年五月以後為○,小計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

5、零費:九十年三月至八月每月均經常性給與固定為二萬八千二百十六元,小計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

後三者合計為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

五、前七者相加為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每月平均工資即為二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八.五元,與被告所計算之每月平均工資相差四萬零五百八十七.五元。依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退休時之四十個基數計算,被告即短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原告乃提起本訴。

六、查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將原告調職地勤之合法性,也否認被告對於原告有關任何職務上缺失之主張。雖被告一再提及原告有所謂職務上缺失云云,而事實上前揭爭議並非本件之審理範圍,與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亦無關。蓋依據被告所交與原告之員工退休金結算通知書,即明白顯示計算平均工資所得之年月係為九十年

三、四、五、六、七、八月,此半年的月平均工資,並且於備註第一項中特別註明:平均工資包含之所得項目悉依勞基法之規定(修訂時亦同),單位為新台幣。現因被告就平均工資之計算有誤,致少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補足之。而被告亦已自承其給予原告之退休金是按原告任職空勤最後六個月(即九十年三、四、五、六、七、八月),為計算標準,只是辯稱應以被告沒有飛行任務下,飛航工程師可以領得之薪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惟被告該主張顯然與其所交付與原告之員工退休金結算通知書上備註第一項所記載:平均工資包含之所得項目悉依勞基法之規定,明顯不符。況且事實上,該六個月原告是有飛行任務的,既以該六個月的薪資為計算標準,且有員工退休金結算通知書為據,若被告主張兩造有特別約定是以被告沒有飛行任務下之薪資為計算標準,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七、本件退休金之計算標準殆極明確,只是被告所認知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補足差額,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應可再多領得之退休金為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其計算方式如下:1、待命逾時獎金:九十年三月為三百二十九元、九十年四月為九百八十七元、九十年五月為六百五十八元、九十年六、七、八月為○,小計為一千九百七十四元。

2、超時加給:九十年三月為四萬五千一百十二元、九十年四月為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九十年五月以後為○,小計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

3、零費:九十年三月至八月每月均經常性給與固定為二萬八千二百十六元,小計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

三者合計為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與被告所計算之每月平均工資相差四萬零五百八十七.五元。依原告計算至九十年九月一日退休時之四十個基數計算,被告即短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五百元。

八、關於零費部分,已有鈞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至於第二項超時加給,被告已自承空勤退休時會將超時飛加列入(參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三行),則基於何種理由,唯獨原告應扣除?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至於第一項待命逾時獎金,性質上與超時飛加相同,原告均需到場待命,並無法自由行動,亦屬工作時間之一部份,故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四日台內勞字第三一0八三五號函,亦同此見解)。

九、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將原告調職地勤之合法性,也否認被告對於原告有關任何職務上缺失之主張。雖被告一再提及原告有所謂職務上缺失云云,惟事實上原告在該滑行事件中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若真有任何缺失也是正駕駛、副駕駛的問題,原告乃工程師,並非駕駛飛機之人,被告竟因媒體的報導渲染,為平息輿論壓力而犧牲原告之權利,原告對於被調職地勤深感不服,希望能調回空勤,而被告於將原告調職地勤之前後,因原告曾申訴及再申訴,並曾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公司之原告長官即曾多次告知原告,如原告於調職後半年內(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自動申請退休,被告仍願意以原告原有之空勤薪資為標準計算每月平均工資給付退休金。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告深知恢復原職無望。眼看被告承諾的六個月期限即將到期,原告為避免調回原職與空勤退休金之請求,到時兩頭都落空,故不得已只好先於最後期限,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並不代表原告同意調職地勤之處分,詎料被告竟仍短付原告退休金,故原告乃先就此部分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但原告仍保留被告違法將原告由空勤調至地勤期間,被告短付薪水之請求權。至於原告是否有任何職務上缺失之爭議,雖與原告調職處分之合法與否有關,但並非本件之爭點。

十、被告接獲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所提出之請求「以空勤身份退休,按空勤身份發給退休金」之申請書,即准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退休(三月份為原告未休之特休假),被告並交付原告乙紙員工退休金結算通知書,其上亦明白顯示,計算平均工資所得之年月係九十年三、四、五、六、七、八月,此乃原告仍具空勤身份之半年的月平均工資,而被告於其答辯二狀第二頁第三至四行亦自承其是「以其(原告)具空勤身份但未執行飛行任務可領取之薪資所得作為計算標準」故可證兩造間確實有被告應依原告具空勤身份之薪資標準給付原告退休金之合意。否則何以遭調職地勤近六個月後,原告申請退休,被告會平白無故以空勤之標準計算退休金?至於被告辯稱,是具空勤身份但「未執行飛行任務」可領取之薪資所得作為計算標準,原告否認有此「未執行飛行任務」之特別約定,對此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十一、關於第三項零費部分,已有鈞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及鈞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均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謹引用鈞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決據以認定之判決理由供鈞院參酌:「系爭差勤零費之給付,被告係依空勤業務作業規程之規定給與,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而據卷附被告提出之空服組員差勤零費給與表於備考欄記載:『說明:一、空勤旅費與地勤旅費中之膳食費係採同一標準訂定,惟空勤組員機上服勤時體力消耗大,落地須添加營養恢復體力,故依往例核發差勤零費以補貼公差期間旅費所需。:::。四、差勤零費計算列式:(各空服組員飛行加給計酬時間×表列標準)=差勤零費數:::。』據此空勤組員差勤零費給與表所載,此差勤零費之給與係因空勤人員在機上服勤體力消耗大,方給付與空勤人員補充體力之營養費用,惟被告業已自陳,不論該空勤人員於當月有無執行飛行任務,抑或因各類請假過多致飛行時數低於標準計劃飛時(保證飛時)時,被告仍給付定額之差勤零費,是原告李祖怡於退休前一個月即九十一年三月份,因病假而未提供任何勞務,然被告仍給付該月之差零零費等語,…。職故,被告既在原告等空服人員根本未上機服勤時,仍給付系爭差勤零費與原告,自與其所稱發給空勤組員系爭差勤零費係因空勤組員機上服勤時體力消耗大,落地需添加營業恢復體力有所不符,再者,據卷附被告空勤組員差勤零費給與表備註欄所示,被告給付原告之零費係為補貼公差期間旅費所需云云,然被告對於未出勤之人員亦給付定額之差勤零費,可見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差勤零費之計算方式,亦與上開差勤零費備註欄所記載係為補貼公差期間旅費所需不符。另由卷附原告提出之薪資清單,原告每月均可具領固定金額之差勤零費,被告對此亦為自認,可見系爭差勤零費係原告以其為空勤人員之身分即可具領,此差勤零費係被告為彌補原告擔任空勤人員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直接對原告提出之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報償,系爭差勤零費之給付既係因原告之工作內容有別於一般地勤人員及其他不同工作性質之空勤人員所致,此與原告勞務之提出有密切相關,可認系爭差勤零費為原告提出勞務之對價。至於被告陳稱此零費給與之沿革,一方面亦係因被告前係由空軍退役飛行員組成,而飛行員之薪資中本有營養費之項目,系爭差勤零費即為營養費之延續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況且,被告於此所謂『營養費』之性質為何,亦應就其實際上如何發給而定,而非即以營養費之名稱即可認定該給付非屬工資。」

十二、至於第一項待命逾時獎金,依被告所提被證八5.1.1,係指空勤組員於服勤時,遭遇天候、機械等特殊狀況不能起飛,致該組組員在住所(旅舍或組員宿舍)以外之地面場所等待,一次連續達一小時以上繼續執行任務者,由機長填寫「空勤組員地面待命逾時處理表」奉核定後,按其所逾時數發給獎金以酬辛勞。顯見空勤待命逾時獎金與原告在超過規定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具有對價性,易言之,即為原告提供超時勞務之報酬,應屬工資,性質上與超時飛加相同(但該部分並未如被告所言已給付飛加),該段時間原告均需到場待命,並無法自由行動,亦屬工作時間之一部份,故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四日台內勞字第三一0八三五號函,亦同此見解)。

十三、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1、待命逾時獎金2、超時加給3、零費各項金額之計算,被告已於鈞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時自認為正確,故此部分原告已無庸再為舉證。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原證一:被告公司基本查詢資料乙份。

原證二:被告公司(91)中人發字第○○八-二員工退休金結算通知單影本乙份。

原證三:被告公司人事通報、原告員工申訴處理記錄表及原告申訴內容影本各乙份。

原證四:原告再申訴內容及被告處理回覆函影本各乙份。

原證五:九十年十月五日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原證六: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申請書影本乙份。

原證七:原告九十年三月、五月至八月共五則薪資清單。

原證八:原告九十年三月至八月共六則飛加清單影本。

原證九: 鈞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

原證十: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四日台內勞字第三一0八三五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一:鈞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違反對被告所負忠誠義務及工作規則,始予記大過之懲戒處分,並因不再適於空勤工作而調整職務為地勤督導員:

(一)、按勞工對雇主負有忠誠義務,即勞工應盡注意義務提供勞務,並忠實維護雇主合法之利益。具體言之,受僱人之義務乃依誠信原則就僱用人之合法利應予維護,因此受僱人應盡力避免或減少雇主之損害;另受僱人尚同時負有一項廣泛之不作為義務,即凡對雇主可能發生損害之一切行為均不得作為。次依被告所定「員工工作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員工有虛報或偽造不實資料或記錄者經查證屬實予以記大過或降調職務或降級。

(二)、查原告前於被告公司擔任飛航工程師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與正駕駛Hadiwinot及副駛駛張紀祖共同執行CI-641班機由香港至曼谷之飛航任務時,因正駕駛未遵被告公司航務手冊FLIGHT OPERATION MANNAUL(簡稱E.O.M)第6.3條所定僅有正駕駛可執行滑行規定,讓副機師執行滑行任務,進而使該班機起飛前滑行時使用錯誤之滑行道。嗣幸該班機進入跑道前察覺有誤,停止滑行,經與塔台重新確認,始循塔台指示方向前進,再行起飛。惟此際正在同滑行道上之從香港飛寧波之東方航空航機,亦經塔台通知而煞停,放棄起飛,駛離跑道後再執行重新起飛。

(三)、按當時設先不論正駕駛違規讓副駕駛執行滑行乙節,單就滑錯滑行道而言,雖或未達飛安或危險事件之程度,故被告就此事件所作第一次調查會結論,乃決議對正副駕駛及原告均不予處分,惟此種判斷係在不知副駕駛違反航務手冊規定執行滑行任務下所為,已非正確。蓋於上開事件發生一星期後,經媒體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大肆渲染報導「香港機場跑道驚魂,華航班機轉錯彎,險撞大陸客機」,對被告公司商譽及利益已造成嚴重傷害,嗣香港機場塔台調通話紀錄,經被告比對該錄音帶後內容後始知上情。是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舉行第二次調查會及審議會,有鑒於正副駕駛及原告仍舊隱瞞事實真相,不承認當日係副機師執行滑行任務,經追問結果,正機師始坦承之,故經被告評議結論始處分正駕駛記大過乙次,並予以資遣;另顧及副駕駛及原告日後謀職,乃不予懲戒解雇,改以各記大過乙次及辦理資遣,但其符合退休條件者辦理退休。惟因原告不願提出退休申請,且強烈表達以原職繼續留任,故被告乃不予資遣。但有鑒於原告於事件調查訪談時,始終持欺瞞隱匿、避重就輕之心態回應,被告始將原告轉任地勤督導員。

(四)、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公司人力關係處會請航務處、總稽核處表示意見後,認應經總公司人評會議審議,並給予原告申訴說明機會。則被告公司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召開總公司人評會會議,最後始認飛安不容妥協,原告拒絕據實回答所示袒護之惡質飛行文化應予改善,就被告前所為記大過之行政懲處及轉換職務之安排予以維持。

二、被告並未短計原告之退休金: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提出退休申請,被告遂准予於同年四月一日生效,則計算其退休日前六個月之平均月工資時,本應以原告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任督導員時較低之地勤薪資(按與原告原空勤薪資相較)為據。但為體恤原告多年來為被告提供勞務之辛苦,且原告請求以空勤身分退休,故被告計算其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時,乃改以其調職前六個月如未執行飛行任務可得之空勤薪資即基本薪、車馬費及機種加給作為計算標準,蓋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並未執行任何空勤任務,故計算其退休金時自不應將有執行飛行任務始可領得之飛行加給、超時飛加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遑論非工作對價而屬獎勵恩惠性質之待命逾時獎金及零費等給與(按被告計算一般空勤人員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時並未將待命逾時獎金及零費列入)。準此,被告所給付原告之退休金,不但未短計,更遠較勞基法所定者(按地勤薪資計算)優厚甚多。詎料原告仍不知足,竟稱被告就原告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之計算,違反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致其所得計算之每月平均工資僅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非勞基法所規定者云云,顯然無據。

三、被告依勞基法原僅須以原告退休日前六個月擔任地勤督導員所得薪資計算平均工資,卻改以其具空勤身分但未執行飛行任務可領取之薪資所得作為計算標準,已遠較勞基法規定優厚甚多。

㈠、原告稱被告公司主管(即原告長官)曾多次告知其於調職後半年內申請退休,被告仍願意以原告之空勤薪資為標準計算每月平均工資給付退休金云云,不足採信。蓋一則被告否認有為上開要約,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二則設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被調動為航務處計劃組督導員後六個月內提出退休申請,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須往前回溯推算六個月(九十年三月至八月)所得薪資總額時,因該段期間原告仍擔任空勤任務,故該六個月之薪資均為空勤薪資,被告根本無須特別提出原告所稱上揭要約,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一日退休,被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時,僅須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以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內擔任地勤督導員時較低之薪資所得計算月平均工資。惟因原告於退休申請書要求以「空勤身分」退休,請求被告按原告「空勤身分」發給退休金(詳原證六),被告為體恤其任職被告公司多年工作之辛勞,始改以其具空勤身分且不論其飛行時數多寡即可領取之基本薪、車馬費、機種加給及飛行加給(按指保障飛加,即原告每月飛行時數縱未達保證飛行時數七十小時,被告亦依七十小時計給飛行加給),計算平均工資。然原告係於調職前(九十年九月一日前)才具空勤身分,故被告於「員工退休金結算通知單」所列平均工資明細遂以原告九十年三月至八月具空勤身分(未執行飛行任務)可領取之基本薪、車馬費及飛行加給(結算通知單將上揭保障飛加及機種加給併計於飛行加給之項目)為據,已遠較勞基法所定優厚,豈有原告所稱被告就其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之計算違反勞基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情?

四、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中之待命逾時獎金及零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屬雇主獎勵恩惠性之給與,無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㈠、雇主所給付勞工具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明揭:「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原審以年節獎金勞工縱於年節屆至前離職仍得領取,由其發放方式金額與目的觀之,均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給與等詞,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易言之,雇主獎勵恩惠性之給與,縱係固定發放,仍非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甚明。

㈡、待命逾時獎金部分係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工資之一部分:

⒈依被告所定「空勤組員地面逾時等待獎金發給辦法」第一條目的所示,該獎金之發給,乃為激勵原告等工作士氣,進而提升服務品質,確保飛航安全圓滿達成任務。故被告係為避免原告在地面待命時間過長,出現情緒不耐煩而影響飛行任務,為激勵原告工作士氣及維持服務品質,始核發地面逾時等待獎金。故系爭待命逾時獎金係被告所給付原告之獎勵恩惠性給與甚明。

⒉次查原告等自報到待命起即已計酬,惟設原告等空勤組員擔任班機等各項飛行任務如因特殊情況不能起飛,致其在住所(旅舍或組員宿舍)以外之地面場所等待,一次連續達一小時以上繼續執行任務者,則被告尚依上揭發給辦法第5.5.1條規定,由機長填寫「空勤組員地面待命逾時處理表」,按原告等待命所逾時數發給獎金。故系爭待命逾時獎金並非針對原告等長時間之工作予以進一步報償,蓋就上開逾時部分,被告尚有給付原告等超時飛加。

⒊況查地面逾時獎金,均須在天侯、機械等特殊情況不能起飛之情形下,始有視原告等表現而核發之可能。按因天侯、機械不能起飛之情況,究屬少見,故該項獎金非原告經常可領得,自非屬經常性給與。

⒋另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明揭:「又雇主依勞基法第七十條訂立之工作規則,倘已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不僅雇主應受其拘束,勞工亦有遵守之義務。關於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固為該法第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惟同法第二十一條,僅就勞雇雙方所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予以明文禁止。依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本薪數額觀之,所獲得之工資均不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數額。前揭工作規則,倘經上訴人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已公開揭示對兩造即有拘束力。該工作規則關於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及績效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之約定,究有何違反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予澄清。原審未遑詳查,並敘明前揭工作規則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理由,即以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無論該工作規則是否經核備公開,前揭工作規則之約定均屬無效等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未合...」。易言之,如果勞工所獲得之工資高於基本工資數額,則雇主以工作規則將部分給與約定為非屬經常性給與,於法即無不合。查空勤組員地面逾時等待獎金發給辦法亦屬被告公司細部之工作規則,該辦法第5.2條明定,系爭空勤組員地面逾時等待獎金不列入退休金結報計算範圍內,是該獎金自無須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故原告稱該獎金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其退休金,顯屬無據。

㈢零費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獎勵恩惠性之給與:

⒈系爭零費係為補充原告空勤組員體力之營養費,性質屬膳食費即伙食津貼,且係恩惠性給與:

⑴按原告係被告公司之空勤組員 (飛航工程師),因其提供勞務之地點多為外地,故原本均應依「空勤組員差勤費結報規定」,分別計算每次飛行任務之差勤時間,並視其飛行航段之起站及迄站,以所飛經地區較高之差勤費給與作為計算差勤費之標準。並由航務處人力計劃中心登記各空勤組員之差勤時間,於每月月終彙計各組員差勤時間,再送各組員之隸屬單位計算報領差勤費,此有被告所定「空勤組員差勤費結報規定」可稽。惟原告等出勤至外地之次數頻繁,如由其於每次服勤完畢後一一按上開標準表申報差旅費等,實有不便。故本於截長補短之目的而計算出每月差勤費之平均值(如長班歐、美洲較遠地區所得較多之差旅費等,可彌補短班亞洲或國內航線之較少差旅費)及簡化行政作業程序,並與非屬空勤組員之一般員工之差旅費標準一致,故被告公司訂定「中華航空公司員工國內外公差每日旅費標準表」共同規範之。

⑵次查系爭零費係補充原告之體力,實質上乃係所謂「營養費」,蓋被告係因:空勤組員與地勤人員旅費中之膳零費(膳費及零費)係採同一標準訂定,惟空勤組員於機上服勤時體力消耗大,落地時須添加營養恢復體力,故被告公司再核發所謂「差勤零費」,以補貼空勤組員公差期間旅費(按實際應指旅費中之膳費)所需;且被告公司最早係由空軍退役飛行員成立,而飛行員之薪資本有營養費之項目,故在設計被告公司空勤組員之薪資結構時,亦將之列入。準此,系爭零費既係營養費,性質與膳食費即伙食津貼相當,則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伙食津貼為對於上班者所發給之福利,相當於誤餐費···參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即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故該零費顯非原告等提供勞務之對價,且係被告恩惠性之給與。

⒉系爭零費非原告實際飛行時數作為計算依據:

⑴按被告最初於七十九年間雖係以保證飛時乘以各機種之每小時費率計算系爭零費(詳被證十二第二頁),已非以原告實際飛行時數作為計算依據。嗣被告將零費改為按職別(正機師、副機師或飛航工程師)及機種(B744/B742/MD11或AB6/B738)給付固定金額之零費,即與保證飛時多寡無涉。準此,系爭零費之給付既與原告實際飛行時數,甚至保證飛時七十小時無關,足認系爭零費並非原告工作之對價甚明。

⑵依被告所定「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規定」(下稱支給規定)第5.3.1條規定,飛航組員應依公司派遣規定標準計劃飛時服勤,若服勤不足為派遣之原因,則仍可全額支給空勤加給,若為個人證照不合或事病假過多,則按影響派遣之時數減發空勤加給。查空勤加給依支給規定第4.2條規定,空勤加給包括機種加給、教師加給及定額旅費(即本件系爭零費)。易言之,設因被告對原告未派遣足夠之飛行時數,致原告當月飛行時數低於保證飛時(即上揭規定所指「標準計劃飛時」)七十小時,原告仍全額給付零費,不會減發;惟因原告個人證照或事病假過多等因素所致,被告才會減發系爭零費。準此,系爭零費是否減發,係視可否歸責於雇主(即原告)或勞工(即被告)之原因而定,足證系爭零費係被告恩惠性之給與,非工作之對價。蓋系爭零費如係工資之一部,為何當原告執勤未達保證飛行時數時,上訴人可視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決定是否減發?

⑶再以體檢停飛為例,依支給規定第5.2.5條規定,如原告因體檢不及格,未能取得空勤體檢證,不能擔任空勤任務時,自體檢停飛通知之日起以日數累計三十日以內全額支給空加給,三十一日至六十日支給空勤加給二分之一,六十一日至九十日支給空勤加給三分之一。準此,若原告體檢停飛達三十日,期間未提供任何勞務,被告仍全額支給零費,益證系爭零費非原告工作之對價。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被證一、黃越欽先生著「勞動法新論」一書,第二四八至二五一頁。

被證二、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節本。

被證三、中國時報九十年六月一日報導。

被證四、被告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簽呈。

被證五、被告公司航務處會簽。

被證六、總公司人評會會議紀錄。

被證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

被證八、空勤組員地面逾時等待獎金發給辦法。

被證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

被證十、空勤組員差勤費結報規定。

被證十一、中華航空公司員工國內外公差每日旅費標準表。

被證十二、機艙組員差勤零費給與表。

被證十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

被證十四、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規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係被告公司員工,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即至被告公司任職,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均擔任被告公司飛航工程師,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將原告調整職務為(地勤)督導員,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辦理退休時,年資二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退休金基數為四十點五個月,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六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十一元,扣除應繳所得稅後,原告實得六百四十九萬元二千三百十七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公司(91)中人發字第○○八-二員工退休金結算通知單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調整職務為(地勤)督導員前後,原告曾一再申訴,被告公司之原告長官曾多次告知原告,如原告於調職後半年內(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申請退休,被告仍願意以原告原有之空勤薪資為標準,計算每月平均工資給付退休金,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告深知恢復原職無望,乃申請退休,被告即准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退休,確也依九十年三月至八月即以九十年九月一日調職前之六個月薪資為基準計算每月平均工資,惟關於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之計算,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提出退休申請,被告遂准予於同年四月一日生效,則計算其退休日前六個月之平均月工資時,本應以原告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任督導員時之地勤薪資為據,但被告為體恤原告多年來為被告提供勞務之辛苦,且原告請求以空勤身分退休,故被告計算其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時,乃改以其調職前六個月如未執行飛行任務可得之空勤薪資即基本薪、車馬費及機種加給作為計算標準,蓋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並未執行任何空勤任務,故計算其退休金時自不應將有執行飛行任務始可領得之飛行加給、超時飛加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遑論非工作對價而屬獎勵恩惠性質之待命逾時獎金及零費等給與(按被告計算一般空勤人員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時並未將待命逾時獎金及零費列入),準此,被告所給付原告之退休金,不但未短計,更遠較勞基法所定者(按地勤薪資計算)優厚甚多等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以原告原有之空勤薪資為標準,計算退休金之每月平均工資,是否有據。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又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金額,除以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提出退休申請時,係請求以空勤身分退休,按空勤身分發給退休金,被告亦同意以原告原有之空勤薪資為標準,計算退休金之月平均工資,並以申請書及被告所交與原告之員工退休金結算通知書為據。就上述文書觀之,雖記載退休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惟平均工資明細表之所得年月,係以九十年三月至八月為基準,且除基本薪、車馬費外,並將飛行加給列入,備註第一項並註明:平均工資包含之所得項目悉依勞基法之規定(修訂時亦同)。查被告既以九十年三月至八月之月平均薪資為計算標準,而原告九十年三月至八月既仍執行飛行任務,被告並將有執行飛行任務始可領得之飛行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主張係以原告調職前六個月未執行飛行任務下飛航工程師可得之空勤薪資作為計算標準,自不可採。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以原告原有之空勤薪資為標準,計算退休金之每月平均工資,洵屬有據。

三、查兩造已合意以原告原有之空勤薪資為標準,計算退休金之每月平均工資,已如前述,被告既自承被告公司退休時,均會將超時飛加列入(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對於原告主張其領得之超時加給,九十年三月為四萬五千一百十二元,九十年四月為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九十年五月以後為○,合計為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並不爭執(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主張應將九十年三月至四月領得之超時飛加,列入退休時之四十個基數標準計算,自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九十年三月至八日,領得之待命逾時獎金及零費,亦應列入每月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則主張此非工作之對價,而屬獎勵恩惠性質,即使一般空勤人員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亦不列入等語。經查:

(一)、被告主張待命逾時獎金,依被告所定之「空勤組員地面逾時等待獎金發給辦法」第一條目的所示,係被告係為避免原告在地面待命時間過長,出現情緒不耐煩而影響飛行任務,為激勵原告工作士氣及維持服務品質,確保飛航安全圓滿達成任務,而發給地面逾時等待獎金,即原告自報到待命起即已計酬,惟設原告等空勤組員擔任班機等各項飛行任務如因特殊情況不能起飛,致其在住所(旅舍或組員宿舍)以外之地面場所等待,一次連續達一小時以上繼續執行任務者,則被告可依上揭發給辦法第5.5.1條規定,由機長填寫「空勤組員地面待命逾時處理表」,按原告等待命所逾時數發給獎金,故系爭待命逾時獎金並非針對原告等長時間之工作予以進一步報償,因就上開逾時部分,被告尚有給付原告等超時飛加,且地面逾時獎金,均須在天候、機械等特殊情況不能起飛之情形下,始有視原告等表現而核發之可能,按因天候、機械不能起飛之情況,究屬少見,故該項獎金非原告經常可領得,自非屬經常性給與。故屬被告公司細部工作規則之空勤組員地面逾時等待獎金發給辦法第5.2條明定,系爭空勤組員地面逾時等待獎金不列入退休金結報計算範圍內等語。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立法者係以「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乙語,肯定工資之性質乃作為勞務之對價,至於法律接下來規定「包括工資、薪金:::及其他作為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部分,應只是對何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實際上常見事例加以進一步說明,僅具有例示規定之功能,此由該規定「包括」即可知悉,判斷某種給付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最終仍將回到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斷。判斷該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應參照一般交易觀念定之,給付之名義為何,並非具有決定性標準。某一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時,從契約法觀點言,應可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因此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即不失為判斷給付是否為工資之參考。

(三)、查被告主張待命逾時獎金,依「空勤組員地面逾時等待獎金發給辦法」第一條目的所示,係為激勵原告工作士氣及維持服務品質,確保飛航安全圓滿達成任務,被告公司之空勤組員擔任班機等各項飛行任務,如因特殊情況不能起飛,致其在住所(旅舍或組員宿舍)以外之地面場所等待,一次連續達一小時以上繼續執行任務者,由機長依「空勤組員地面逾時等待獎金發給辦法」第5.5.1 條規定,填寫「空勤組員地面待命逾時處理表」,奉核定後,按等待命所逾時數發給獎金,就上開逾時部分,被告尚有給付超時飛加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該「空勤組員地面逾時等待獎金發給辦法」為證。足認並非並非被告公司空勤人員,不能如期執行飛航任務而有待命逾時之情形,被告即應給付此部分獎金,尚難認為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係對於原告提供勞務所為之對價,被告主張依上述辦法第5.2規定,待命逾時獎金,不列入退休金報結報計算範圍內,自屬有據。

(四)、被告主張零費係補充原告之體力,實質上係所謂「營養費」,蓋被告因空勤組員與地勤人員旅費中之膳零費(膳費及零費)係採同一標準訂定,惟空勤組員於機上服勤時體力消耗大,落地時須添加營養恢復體力,故被告公司再核發所謂「差勤零費」,以補貼空勤組員公差期間旅費(按實際應指旅費中之膳費)所需;且被告公司最早係由空軍退役飛行員成立,而飛行員之薪資本有營養費之項目,故在設計被告公司空勤組員之薪資結構時,亦將之列入。依被告所定「空勤組員差勤費結報規定」,被告公司之空勤組員,因其提供勞務之地點多為外地,故原本均應依「空勤組員差勤費結報規定」,分別計算每次飛行任務之差勤時間,並視其飛行航段之起站及迄站,以所飛經地區較高之差勤費給與作為計算差勤費之標準,並由航務處人力計劃中心登記各空勤組員之差勤時間,於每月月終彙計各組員差勤時間,再送各組員之隸屬單位計算報領差勤費。惟原告等出勤至外地之次數頻繁,如由其於每次服勤完畢後一一按上開標準表申報差旅費等,實有不便,故本於截長補短之目的而計算出每月差勤費之平均值(如長班歐、美洲較遠地區所得較多之差旅費等,可彌補短班亞洲或國內航線之較少差旅費)及簡化行政作業程序,並與非屬空勤組員之一般員工之差旅費標準一致,故被告公司另訂定「中華航空公司員工國內外公差每日旅費標準表」共同規範零費之給付。按被告最初於七十九年間係以保證飛時乘以各機種之每小時費率計算系爭零費,已非以原告實際飛行時數作為計算依據,嗣被告將零費改為按職別(正機師、副機師或飛航工程師)及機種(B744/B742/MD11或AB6/B738)給付固定金額之零費,即與保證飛時多寡無涉,準此,系爭零費之給付與原告實際飛行時數,甚至保證飛時七十小時無關。另依被告所定「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規定」(下稱支給規定)第5.3.1條規定,飛航組員應依公司派遣規定標準計劃飛時服勤,若服勤不足為派遣之原因,則仍可全額支給空勤加給,若為個人證照不合或事病假過多,則按影響派遣之時數減發空勤加給。另依上述規定第4.2條規定,空勤加給包括機種加給、教師加給及定額旅費(即本件系爭零費),易言之,設因被告對原告未派遣足夠之飛行時數,致原告當月飛行時數低於保證飛時(即上揭規定所指「標準計劃飛時」)七十小時,原告仍全額給付零費,不會減發,惟因原告個人證照或事病假過多等因素所致,被告才會減發系爭零費,故零費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係為補充原告空勤組員體力之營養費,性質屬膳食費即伙食津貼,係恩惠性給與。

(五)、查被告既自陳,不論該空勤人員於當月有無執行飛行任務,抑或因各類請假過多致飛行時數低於標準計劃飛時(保證飛時)時,被告仍給付定額之差勤零費,故被告既在空勤人員未上機服勤時,仍給付零費,自與被告所稱發給空勤組員零費,係因空勤組員機上服勤時體力消耗大,落地需添加營業恢復體力有所不符。被告另主張給付原告之零費係為補貼公差期間旅費所需云云,然被告對於未出勤之人員亦給付定額之差勤零費,可見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差勤零費之計算方式,亦與主張為補貼公差期間旅費所需不符。另由原告自九十年三月至八月,均具領固定金額之零費,有原告提出之飛加清單六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見系爭零費係原告以其為空勤人員之身分即可具領,係被告為彌補原告擔任空勤人員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直接對原告提出之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報償。參酌被告主張會因人證照、事病假過多、體檢停飛達三十日以上等因素,而減發零費,足認系爭零費之給付,係因原告之工作內容有別於一般地勤人員及其他不同工作性質之空勤人員所致,與原告勞務之提出有密切相關,而為原告提出勞務之對價。至於被告陳稱此零費給與之沿革,一方面亦係因被告前係由空軍退役飛行員組成,而飛行員之薪資中本有營養費之項目,系爭差勤零費即為營養費之延續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況且,被告於此所謂『營養費』之性質為何,亦應就其實際上如何發給而定,而非即以營養費之名稱即可認定該給付非屬工資。從而,原告主張零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其退休金,洵屬可採。

(六)、原告主張自九十年三月至八月,每月均經常性給與固定之零費為二萬八千二百十六元,合計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被告並不爭執(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主張應將九十年三月至四月領得之零費,列入退休時之四十個基數標準計算,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兩造既已合意以原告原有之空勤薪資為標準,計算退休金之每月平均工資,且超時飛加、零費均應列入月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基數標準,惟待命逾時獎金不應列入,原告九十年三月至八月,領得之超時加給部分合計為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零費部分合計為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計算之每月平均工資短少四萬零二百五十八元(72256+169296=241552,241552÷6≒40258),依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退休時之四十個基數計算,被告短付原告一百六十一萬零三百二十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一萬零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李慈惠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五六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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