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4號
- 上訴人
- 矯立達
- 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力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意淨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世謙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瑞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5年12月2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飛航工程師,於91年4月1日退休。依被上訴人所訂退休職證製發作業辦法(下稱退休證製發辦法)及90年12月12日、91年10月8日修訂之「本公司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申請與搭乘作業規定」(下合稱90、91年版優待機票作業規定)第1點、第2.2.2點、第5.4.1.2.1.3點、第5.6.7.4點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效期屆滿後換發退休職證,暨伊退休後有申請適用優待機票之權利。嗣被上訴人以伊分別於91、94年間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下稱第一次訴訟)、調職薪資差額(下稱第二次訴訟)為由,依90、91年版優待機票作業規定第5.6.7.4.9點規定(下稱系爭停權條款),停止伊及眷屬適用優待機票之權利。然兩造自95年7月24日以降已無任何訴訟,伊先後於96年11月1日及99年9月17日申請復權,及於107年9月19日申請換發退休職證,均遭被上訴人依系爭停權條款及退休證製發辦法第5.4點規定拒絕。惟系爭停權條款、退休證製發辦法第5.4點規定妨害伊依憲法第16條享有之訴訟權,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縱非無效,系爭停權條款及退休證製發辦法第5.4點規定,各僅有停權一年或數年之期間及訴訟繫屬期間停止換發退休職證之限制,於停權事由終了及訴訟終結後,即應恢復伊之權利。被上訴人逕取消伊適用優待機票之權利、拒絕換發退休職證,亦屬違背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伊因被上訴人遲未予復權,致伊及伊父親即訴外人矯捷(下逕稱其名)未能於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日期適用優待機票之權利,受有新臺幣1萬5,242元及美金2萬3,57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退休證製發辦法,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萬5,242元、美金2萬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製發退休職證予伊;並確認伊對上訴人有依「人事業務手冊員工優待機票申請及使用規定」(下稱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申請、使用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之權利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退休員工優待機票之給付訂有系爭優待機票規定,僅係體恤退休員工之恩惠性給與,為自然債務,上訴人不得以訴請求。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上訴人退休而終止,伊自無給付優待機票義務,亦無後契約義務存在。況系爭優待機票規定並未賦予其請求優待機票與實際購票差額之權利,上訴人應不得請求給付優待機票差額。又伊於98年及107年修訂之系爭優待機票規定,已明訂優待機票之提供僅為優惠措施,非勞動契約之一部,退休員工申請復權,伊有核准與否及修改或廢止規定之權限。而上訴人退休後曾先後對伊提起第一、二次訴訟,伊依系爭停權條款停止上訴人及其眷屬優待機票之適用,且否准其復權之申請,並無不合。縱認伊應為給付,上訴人上開請求,亦已罹於工資請求權之5年時效。另退休職證用途,係供退休員工申請優待票、搭乘聯航班機、優惠使用公共資源等事項之身分證明,具獎勵忠誠性質,兩造間既尚有本件訴訟存在,顯已破壞兩造信賴基礎且難以修復,與核發退休職證之目的不符,伊自無製發退休職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49號(下稱前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5,242元及美金1萬7,925.44元、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申請、使用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之權利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於前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於前審敗訴之美金5,644.56元部分不得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廢棄發回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5,242元及美金1萬7,925.44元(即附表編號7至26「上訴人上訴請求金額」欄之合計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申請、使用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之權利存在。
㈣被上訴人應製發退休職證予上訴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
㈠上訴人於65年12月2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飛航工程師,於91年4月1日退休。上訴人本人及眷屬適用90、91年版優待機票作業規定,其中第5.4點「5.4.1.2.1.3免費票優待年限」規定:「以員工退休時經結算之服務年資長短為準,屆滿年限者終止發給,如服務年資為20年又一個月,其本人及眷屬免費優待年限亦為20年又一個月,其餘類推,但十分之
一、四分之一及二分之一優待票不受服務年資長短限制」。
㈡上訴人於91年8月30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即第一次訴訟),上訴人提起訴訟後,遭被上訴人於91年8月按90、91年版優待機票作業規定第5.6.7.4.9點(即系爭停權條款):「現職、時薪及退休(職)員工及眷屬,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視情節輕重,停止其本人及眷屬各類優待機票一年或數年不等....與公司興訟者」,停止上訴人及眷屬之優待機票福利。
㈢上述第一次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2年3月20日以91年度勞訴字第15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0,320元,被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於92年12月2日以92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萬8,640元、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且因兩造均不得再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提起再審,經本院9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駁回被上訴人再審之訴。
㈣兩造間第一次訴訟於92年12月2日經本院判決確定後,上訴人遂於93年8月1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恢復被停權之優待機票權利,惟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7日回函拒絕上訴人上開請求。
㈤上訴人於94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90年度因上述第一次訴訟而遭被上訴人停止之優待機票差額及過去非法調動職務之薪資差額等(即第二次訴訟),經臺北地院94年度勞訴字第4號、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7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於95年7月24日經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17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㈥第二次訴訟案件終結後,上訴人即分別於96年11月1日、99年9月17日具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恢復退休員工之優待機票權利,然遭被上訴人99年10月18日以010IZ01457號函謂:「台端離職後與本公司發生多起訴訟,雙方核無信賴關係,…無法同意台端申請恢復員工優待機票福利」,拒絕上訴人復權。另上訴人之退休證於100年11月15日到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亦遭拒絕。
㈦上訴人與矯捷自95年7月間至107年10月間,實際支出如附表「實際機票價格」欄所示之機票費用,共新臺幣1萬6,936元及美金2萬4,560.84元(見原證10-1至10-26、13-1至13-26)。
㈧被上訴人訂有初版日期89年10月15日、編修日期90年12月12日、91年7月16日、91年10月8日、92年8月22日、93年5月16日、94年1月1日之「本公司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申請與搭乘作業規定」。後另有初版日期94年3月20日、編修日期94年4月7日、94年11月12日、95年11月16日、96年6月1日、96年7月1日、98年1月15日、99年4月15日、99年4月25日、100年4月15日、100年6月1日、101年5月、101年10月2日、103年3月7日、104年8月4日、104年9月1日、105年1月1日、106年9月1日、107年3月14日「人事業務手冊員工優待機票申請及使用規定」(下各以初版或編修時間之優待機票作業規定稱之,合稱即為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另有初版日期95年8月21日之「退休職證製發作業辦法」(即退休證製發辦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依該規定申請、使用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之權利存在,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係工作規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優待機票規定於勞動關係終止後對上訴人負有給付優待機票之後契約義務,蓋該優待機票給付屬勞工長期在職所生之勞務報酬,與勞工提供之勞務具有對價關係,非恩惠性給與;系爭停權條款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無效;縱非無效,被上訴人於91年8月逕自停止上訴人之優待機票權利,且迄未復權,違反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違背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被上訴人答辯: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之性質非屬工作規則,且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因上訴人退休而消滅,上訴人無由再基於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且優待機票給付屬恩惠性給與;系爭停權條款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多次興訟而停止上訴人之優待機票權利,並未違反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亦不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經查:
1.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屬工作規則,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
⑴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福利措施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福利事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0條第9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規則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而依現今社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只要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具有合理性,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均當然適用工作規則。是雇主倘就福利措施定有工作規則,該福利措施即為勞動條件事項,構成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先予敘明。
⑵經查,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係被上訴人所訂立,且經公告而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所知悉,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既主張其有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之適用等語,可見上訴人於其受僱被上訴人期間,已明確知悉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之內容。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第1點明訂其制訂作業規定之目的在於兼顧被上訴人員工福利及被上訴人公司利益,第2點「範圍(優待對象)」規定:「2.1正式僱用之國內外現職/時薪員工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2.2 按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國內外退休(職)辦法核定之退休(職)員工本人及於退休(職)時人事資料所載之眷屬(配偶、父、母、子、女)。」【見臺北地院107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26號卷(下稱北司勞調卷)第8頁】,足認優待機票之給付係被上訴人提供予包括現職及退休員工在內之福利措施,並明定於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即工作規則內,此福利措施自屬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內容,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之性質非屬工作規則,尚非可採。
2.兩造間勞動契約因上訴人退休而終止後,上訴人仍得適用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
⑴上訴人於65年12月2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飛航工程師,於91年4月1日退休,此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揆諸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之優待對象內容,上訴人於91年4月1日自請退休後,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固然因而消滅,惟依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第2.2點規定,上訴人仍屬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適用之對象,應堪認定。
⑵又依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第5.4.1.2.1.3 「免費票優待年限」規定:「以員工退休時經結算之服務年資長短為準,屆滿年限者終止發給,如服務年資為20年又1 個月,其本即眷屬免票優待年限亦為20年又1 個月,其餘類推,但十分之一、四分之一及二分之一優待票不受服務年資長短限制」(見北司勞調卷第13頁),可知退休員工自退休時起,依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第2.2點規定適用優待機票之福利,且免費票之優待適用期間與工作年資同長,其餘優待票之適用期間則為終身。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為25年3個月又29日,為兩造於第一次訴訟中所不爭執(見北司勞調卷第28頁),是上訴人退休後關於可適用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享有免費票優待及其餘優待票福利之期間,應自其退休時起,分別按其工作年資、上訴人生存期間決之,尚不因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而無從再予適用,倘認員工退休後因勞動契約終止,即無從適用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無異使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關於退休員工得適用優待機票之各該規定形同具文,顯與該作業規定之意旨不符。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因上訴人退休而消滅,上訴人無由再基於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云云,為無足取。
3.被上訴人對退休員工之優待機票給付屬恩惠性給與,非屬被上訴人之後契約義務:
⑴按契約關係存續中,當事人負有契約之權義。而所謂後契約義務,係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債權人原契約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在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雖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然違反此項義務,仍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雇主對退休勞工所為之給付,除屬工資後付性質者,雇主不得任意扣減或停止給付外,其基於照顧退休勞工之目的所為具有恩惠性質之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屬無償給付性質。雇主將該恩惠性給付之要件明定於工作規則內,如該自訂規範內容,及雇主嗣依其規範及參酌勞雇間所生具體情事所為給付與否之決定,未違反平等、比例原則者,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退休後,其對被上訴人無須再提供任何勞務,亦無須負擔任何義務,且觀90、91年版優待機票作業規定中第2.2點「範圍(優待對象)」、第5.4.點「退休人員優待辦法」規定內容(見北司勞調卷第8、12至13頁),亦僅記載被上訴人對退休員工提供優待機票之具體措施,並無要求被上訴人須提供勞務對價始得享有該等福利,足認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之關於被上訴人對退休員工之福利措施,實係被上訴人單方對退休勞工所為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不構成對價關係,自應允許被上訴人視整體營運狀況、社會經濟及市場供需變化、勞雇間所生具體事件等情事,隨時變更該福利措施內容。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之對退休員工之優待機票給付,屬勞工長期在職所生之勞務報酬,與勞工提供之勞務具有對價關係等語,惟觀察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由給付時點為判斷,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中對退休員工之優待機票給付,係於員工退休後始發生,而退休員工並無再對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則對退休員工之優待機票給付,顯非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同時對在職及退休員工為規範,上訴人於在職提供勞務時,即得依該規定自被上訴人處獲取優待機票福利,而並無其在職提供勞務可得之優待機票福利延後至退休後方給付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⑷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對退休員工之優待機票給付係屬後契約義務等語,惟依上說明,優待機票給付係指搭乘被上訴人公司航班時於符合一定條件下享有之價格上之優惠或利益,此與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固有之人身、人格、財產權利並無關涉,亦非屬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資延後給付之工資性質,自非被上訴人之後契約義務。
4.系爭停權條款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序良俗:上訴人主張系爭停權條款侵害其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應屬無效等語。按憲法第16條固賦予人民訴訟權,但亦允人民於法律範圍內自由處分此一權利,並無強迫人民就任何糾紛均需以訴訟途徑解決之意,此由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起訴與否當事人得自行斟酌,並得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更得於訴訟程序中與他造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此訴訟上和解或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另刑事制度則設有個人得選擇追究或不予追究行為人責任之告訴乃論之罪,是於此等犯罪範圍內之個人法益受侵害,亦非不許當事人為處分。查系爭停權條款規定:「現職、時薪及退休(職)員工及眷屬,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視情節輕重,停止其本人及眷屬各類優待機票一年或數年不等:與公司興訟者。」(見北司勞調卷第17頁),復查被上訴人對退休員工優待機票之給付,屬恩惠性給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就適用該福利措施之對象及資格予以限制,況系爭停權條款並未使上訴人拋棄訴訟權,僅係約定與被上訴人興訟者將因而停止適用優待機票之福利,優待機票作業規定之內容既為勞動契約之一部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自得衡酌是否為保全其適用優待機票之權利,循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解決爭端,不與被上訴人興訟,此限制誠屬憲法賦予人民對訴訟權之處分自由,與拋棄訴訟權有別,並未侵害上訴人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享有之訴訟權,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及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5.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之優待機票權利及未予復權,未違反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亦不構成權利濫用:
⑴查上訴人於91年8月30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一次訴訟,被上訴人因此於91年8月按系爭停權條款,停止上訴人及眷屬之優待機票福利;兩造間第一次訴訟於92年12月2日經本院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於93年8月1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恢復被停權之優待機票權利,惟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7日回函拒絕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於94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90年度因上述第一次訴訟而遭被上訴人停止之優待機票差額及過去非法調動職務之薪資差額等之第二次訴訟,經臺北地院94年度勞訴字第4號、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7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於95年7月24日經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17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第二次訴訟案件終結後,上訴人即分別於96年11月1日、99年9月17日具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恢復退休員工之優待機票權利,然遭被上訴人99年10月18日以010IZ01457號函謂:「台端離職後與本公司發生多起訴訟,雙方核無信賴關係,…無法同意台端申請恢復員工優待機票福利」,拒絕上訴人復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㈤㈥),固堪以認定。
⑵惟系爭停權條款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依107年版優待機票作業規定第5.15點規定:「當事人得在其機票停權原因消失後向人力處按規定申請復權,惟前款優待機票停權審查、停權期限及復權,由本公司決定」(見原審卷第219頁),被上訴人對於屬恩惠性給與之優待機票之停權審查、停權期限及復權具有斟酌決定權限。審酌上訴人於退休後向被上訴人提起第一、二次訴訟,且其就所提起第二次訴訟敗訴確定後,復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未選擇其他之紛爭解決機制而多次向被上訴人興訟,顯示其長期對被上訴人之敵意態度,復觀第二次訴訟經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71號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矯立達所為記過處分,姑不論所援引之條文是否正確、處分是否過重,然其係飛航工程師,對於有妨害飛行安全時,依其對雇主忠誠義務,不待任何規定,即應予以勸阻,盡其所能排除危險因素,然上訴人矯立達不僅事前未予勸阻,事後又受同儕之人情請託,置雇主基本要求之忠誠義務於不顧,復將自身是否處境難堪之假設情狀,置於攸關大眾生命安全之飛行考量之上,顯然不再適宜擔任原任職務。上訴人矯立達既難抗拒同儕人情請託之壓力,一旦再發生類此事件,且非僅止滑錯滑行道,而係發生飛安事故時,何人能擔負此重責大任?即便是被上訴人公司亦不足以對社會大眾交待。是認被上訴人公司將之調整為地勤職務,並未違法,亦無一事二罰或違反公平正義之情。...本件上訴人矯立達之調職事件發生時點係在於90年9月1日,其間經過上訴人矯立達赴新職服務半載有餘,再經上訴人矯立達退休而領取退休金,已長達3年之久,上訴人矯立達復行爭執此調職事件之合法性,致被上訴人公司在勞動訴訟有事實上之資料彙整、證據提出之困難,而被上訴人公司實有正當期待上訴人矯立達不再就 3年多前兩造間之調職事件為任何爭執或主張之確信,上訴人矯立達於領得退休金之後復為此爭執之作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而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應無疑義。...」等語(見北司勞調字第32頁正面),可知上訴人於擔任飛航工程師時,曾有置雇主基本要求之忠誠義務於不顧,及將自身是否處境難堪之假設情狀,置於攸關大眾生命安全之飛行考量之上之情形,則被上訴人經斟酌上訴人於退休後對其多次興訟展現之敵意態度及上開違反忠誠義務之具體情事,認其符合系爭停權條款且情節重大,於上訴人提起第一次訴訟後停止上訴人及眷屬之優待機票之恩惠性給與,及否准上訴人之復權申請,以維護其公司之經營利益,及避免其他員工群起效尤致公司疲於應訴,並未違背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此外,系爭停權條款並未明定停權數年之期間限制,復參諸91年及98年版之優待機票作業規定就免費機票優待年限之約定,均係按其服務年資定之,其餘優待機票之適用期間則係按生存期間定之,顯見退休人員及其眷屬享有該福利措施之期間本有一定年數限制,縱停權期間較長,仍難認與該條款所訂「數年」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停止其適用優待機票之權利,與上開1年或數年期間限制之規定有違,屬權利濫用云云,為無足採。另被上訴人僅係停止其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優待機票權利,並無禁止上訴人搭乘被上訴人公司之航班或其他合適的班機前往世界各處之自由,所為未違反比例原則,況被上訴人稱其過往並無就類似如上訴人之離職員工一再興訟之情形而准予復權之案例等語,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此情形存在,則被上訴人據以停止上訴人之優待機票權利,迄未復權,並未違反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處。
6.綜上,被上訴人制訂之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於上訴人退休後,上訴人仍得適用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又被上訴人對退休員工之優待機票給付屬恩惠性給與,非屬被上訴人之後契約義務,系爭停權條款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序良俗,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之優待機票權利及未予復權,未違反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亦不構成權利濫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優待機票權利存在,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與其父矯捷於96年至107年期間所支出之機票費用新臺幣1萬5,242元及美金1萬7,925.44元,為無理由:承上,被上訴人於91年8月依系爭停權條款停止上訴人及眷屬之優待機票福利,於法並無不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與矯捷未能適用優待機票之購票差額,即無理由。何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依107年版優待機票作業規定第2.8點、第3.8.2.2點、第3.8.2.5.3點、第5.5.2.1點及第5.5.2.3 點規定(見原審卷第166、186、188、211頁),退休員工所得申請使用之免費及優待機票票種,分別為ID00R2、C/ID90R2,於班機有空位時,始能搭乘,不得預訂確認機位。且其搭乘優先順序,次於現職員工,並以機場登記報到先後次序為準。亦即須上訴人確有得供退休員工及其眷屬使用之班機空位,該等人員始得享受該優惠,並非一經該等人員申請,即確定享有該次優惠機票之使用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出據以請求之機票,均為事先預訂購買,並非於當班航班起飛前約40分鐘向被上訴人公司候補機位,不符合優待機票作業規定第2.8點「班機有空位時,始能搭乘,不得預訂確認機位」規定等情,有上訴人所提購票證明可稽(見北司勞調卷第56、62、64、67、69、71、73、88頁)。就此上訴人未予否認,僅辯稱其自95年至107年間所有搭乘之班次,都有特別觀察到被上訴人班機內還有空位云云(見本院卷第234、235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查附表編號7至26所示機票,部分時間係在寒暑假之旅遊旺季,以編號14去程99年2月4日而論,上訴人即係早於同年1月22日預先訂購(見北司勞調卷第67頁),可見該班機為熱門時段班機,方須提早十餘日預訂,益證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採信。上訴人為確保能搭乘某特定班機而預訂各如附表編號7至26來回機票之班機,此與使用優待機票者須至現場候位且僅限於班機有空位時始能搭乘之情形不符,是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與其所主張未能適用優待機票之原因,亦不具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依退休證製發辦法,請求被上訴人製發退休職證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依退休證製發辦法第5.4點規定:「未辦妥離職手續或與公司有訴訟關係者,由系統管制不發給退休職證」(見原審卷第291頁),兩造自91年起即因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涉訟,現尚有本件之訴訟關係,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本得不發給退休職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依法有據。再者,退休證之用途,係為作為被上訴人公司退休退職員工申請員工優待票,搭乘聯航班機、優惠使用公共資源(即指在機上購買免稅品或入住特約旅館時可享優惠等)之身分證明,此有忠誠、獎勵之意涵涉於其中,此觀該退休證製發辦法第5.1點規定自明。然上訴人自91年起即與被上訴人涉訟,其第二次訴訟之判決亦明載上訴人曾違反對被上訴人之忠誠義務之情,已如前述,現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未符前揭核發退休證件之主要目的,兩造間之信賴基礎薄弱,益徵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應屬可採。上訴人仍執前詞以為請求,顯非有據。至前揭辦法5.4點關於與被上訴人公司有訴訟關係者即不發給退休職證之規定,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退休證製發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萬5,242元、美金1萬7,92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製發退休職證予伊,並確認伊對上訴人有依系爭優待機票作業規定申請、使用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之權利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表】(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為美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出發時地與目的地 實際機票價格 免費或優待機票1/10價格 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 上訴人上訴請求金額 上訴人所提證據 1 2006年7月11日檀香山⇄台北 2006年10月1日 765.00 76.50 688.50 原證10-1 2 2006年10月8日檀香山⇄台北 2006年10月26日 1510.00 免費 1510.00 原證10-2 3 2006年11月1日 檀香山⇄台北 2007年2月15日 755.00 75.50 679.50 原證10-3 4 2007年2月27日 檀香山⇄台北 2007年6月21日 760.00 76.00 684.00 原證10-4 5 2007年7月3日 檀香山⇄台北 2007年9月12日 960.00 免費 960.00 原證10-5 6 2007年9月22日檀香山⇄台北 2008年2月2日 795.00 79.50 715.50 原證10-6 7 2007年11月16日台北⇄香港 2007年11月16日 新臺幣 16,936 新臺幣 1,693.6 新臺幣 15,242 新臺幣 15,242 原證10-7 8 2008年2月11日 檀香山⇄台北 2008年6月2日 1105.00 110.50 995.00 995.00 原證10-8 9 2008年6月17日檀香山⇄台北 2008年12月7日 2247.00 免費 2247.00 2179.00 原證10-9 10 2009年1月25日 檀香山⇄台北 2009年3月1日 595.70 59.57 536.00 536.00 原證10-10 11 2009年4月12日 檳香山⇄台北 2009年5月21日 700.70 70.07 631.00 631.00 原證10-11 12 2009年6月4日 檀香山⇄台北 2009年10月31日 827.00 免費 827.00 793.00 原證10-12 13 2009年12月2日 檀香山⇄台北 2009年12月31日 699.00 69.90 629.00 629.00 原證10-13 14 2010年2月4日 檀香山⇄台北 2010年5月3日 716.00 71.60 644.00 644.00 原證10-14 15 2010年5月22日檀香山⇄台北 2010年8月21日 825.00 82.50 743.00 743.00 原證10-15 16 2010年8月31日 檀香山⇄台北 2010年11月29日 989.00 98.90 890.00 890.00 原證10-16 17 2010年12月8日 檀香山⇄台北 2011年4月29日 1160.00 免費 1160.00 1126.00 原證10-17 18 2011年5月20日 檀香山⇄台北 2011年11月5日 1260.00 免費 1260.00 1226.00 原證10-18 19 2011年11月19日 檀香山⇄台北 2012年4月23日 1205.00 120.50 1085.00 1085.00 原證10-19 20 2012年5月10日 檀香山⇄台北 2012年8月9日 770.00 免費 770.00 736.00 原證10-20 21 2013年4月29日 檀香山⇄台北 2013年7月29日 1046.20 免費 1046.20 1012.20 原證10-21 22 2014年6月5日 檀香山⇄台北 2014年8月6日 1297.00 免費 1297.00 1263 原證10-22 23 2015年6月18日 檀香山⇄台北 2015年8月5日 1023.60 免費 1023.60 989.60 原證10-23 24 2016年11月13日 檀香山⇄台北 2017年1月22日 822.96 免費 822.96 788.96 原證10-24 25 2017年6月15日 檀香山⇄台北 2017年8月3日 872.00 免費 872.00 838.00 原證10-25 26 2018年8月1日 檀香山⇄台北 2018年10月3日 854.68 免費 854.68 820.68 原證10-26 合計 新臺幣15,242及美金17,925.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