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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邱新福蕭胤瑮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已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計算機動調整之,並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嗣後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部分則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之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丙○○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原告尚有本金六十萬零四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款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寶島商業銀行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九0二八八二三三號函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放款利率表、連帶保證書、寶島商業銀行存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及丁○○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這件事從頭到尾伊均沒有參與,因為伊妹妹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了,借據、約定書是伊簽的,本件係由伊所保證,伊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理由

一、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奉准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九0二八八二三三號函、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後段規定,若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並有核與事實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寶島商業銀行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放款利率表、連帶保證書、寶島商業銀行存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雖被告戊○○辯稱:這件事從頭到尾伊均沒有參與,因為伊妹妹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了云云。核彼對於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簽名及印文俱不否認其為真正,亦自認其有為被告丙○○為保證行為之事實,是所辯無解其連帶保證之責,基上,原告主張之事實,洵堪採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丁○○、戊○○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零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雷淑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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